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8/1963-2

第一百一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一十八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一十八條:挑戰選舉之方法

不得質疑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除非向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提交選舉陳情書。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字句「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改為「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