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1E/1963

第一百六十一D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A篇: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E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一F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1 · 1976 · 1963
  • 第一款 自《馬來西亞法令》通過以來,任何與婆羅洲任何一州加入聯邦有關的憲法修正案均不得根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b)項的規定排除在該條第三款之外;也不得將有關本憲法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的任何調整排除在外,但若只是使該州憲法地位與馬來亞各州平等或相似的調整則除外。
  • 第二款 凡有憲法修正案影響下列任何事項在憲法的運作,未經婆羅洲任何一州的總督或婆羅洲各州各自同意,則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正——
    • (a)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出生的人因與該州的關係而獲得公民身份的權利,以及(馬來西亞成立日憲法生效後有不同規定除外)關於自身公民身份和他人公民身份的平等待遇,給予該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馬來亞各州出生或居住的人;
    • (b)婆羅洲高等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罷免和停職;
    • (c)州立法機構可以(或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及州對這些事項的行政權,乃至聯邦和州之間的財政協定(與之相關的部分);
    • (d)該州的宗教、該州在當地或國會使用的任何語言、以及對該州土著的特殊待遇;
    • (e)在1970年8月結束以前在國會召開的任何會議中,下議院給予該州的議員人數配額,不能少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給予該州的配額(相對於其他聯邦成員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三款 凡涉及婆羅洲任何一州在下議院議員配額的修正,不得被視作第一款所述使該州地位與馬來亞各州平等或相似的修正。
  • 第四款 任何有關婆羅洲任何一州州政府在聯邦法律賦予下管理該州入境和居住事宜的權利和權力以及及其他相關事項(無論法律是否在馬來西亞日之前通過),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否則第二款應適用,如同該法律已包含在憲法中,且這些權利和權力已包括在該款(a)項至(e)項所述事項之中。
  • 第五款 本條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