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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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
第二十二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第二十一條:(有關入籍之通用規定——已廢除)
-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本條原文如下: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 第二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從其獲得入籍證書之日起既是入籍公民。
- 本條停止生效但就已廢除的第二十條而言繼續有效。——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