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四川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四川问题的决定
中发[67]147号
1967年5月7日
发布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一、以李井泉为首的一小撮党内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长期以来,把四川省当做反党反社会主义反毛泽东思想的独立王国。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李井泉等人坚持执行刘少奇、邓小平的资产阶级反动路线。中共中央决定撤销李井泉的中共中央西南局第一书记的职务,中共中央、中央军委决定,撤销李井泉的成都军区第一政委的职务。

二、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期间,成都军区在反对党内最大的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的顽固追随者黄新廷、郭林祥的斗争中,表现是好的。成都军区在支援地方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特别是在支工、支农方面,是有成绩的。但是,成都军区个别负责人从二月下旬以来,支持了为一些保守分子所蒙蔽、被党内一小撮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背后操纵的保守组织,把革命群众组织“成都工人革命造反兵团”和“川大‘八·二六’战斗团”等,打成了反革命组织,大量逮捕革命群众。他们把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运动变成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同时,擅自调动部队到宜宾,支持宜宾军分区,支持宜宾地委内一小撮党内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镇压革命群众组织和革命群众,实行大逮捕。在万县军分区,还制造了武装镇压群众的流血惨案。在其他一些军分区和地委,也或轻或重地犯了这样的错误。成都军区个别负责人在支左工作中,犯了方向路线错误。经中央指出后,成都军区就很快地开始进行改正。五十四军的领导同志,及时作了检讨,行动上也改得快。毛主席在四川的一个文件批语中指出:“犯错误是难免的,只要认真改了,就好了。四川捉人太多,把大量群众组织宣布为反动组织,这些是错了,但他们改正也快”。

三、由新任成都军区第一政治委员张国华同志、司令员梁兴初同志和前宜宾地委书记刘结挺同志、前宜宾市委书记张西挺同志,负责组织四川省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以张国华同志为组长,梁兴初、刘结挺同志为副组长。筹备小组的成员,应该吸收革命群众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军队其他适当的负责人和经过革命群众同意的地方上的革命领导干部参加。

四、宜宾地区由王茂聚、郭林川同志负责组织宜宾地区的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在四川省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领导下进行工作。

其他专区和省属市或者成立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或者成立军事管制委员会,由四川省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讨论决定,报请中央批准。

各专区和省属市的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的成员,按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五、四川省革命委员会筹备小组,要对四川全省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被打成“反革命”的革命群众组织、革命群众和革命干部进行妥善处理,一律平反,一律释放,并且依靠其中坚定的左派作为骨干,搞好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对死难的革命群众、革命干部,要进行抚恤。对确有证据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另案处理。

要帮助革命群众组织恢复和发展。川大八·二六和工人造反兵团这样的革命组织,要注意同红卫兵成都部队及其他革命组织加强团结,不要互相攻击,而转移了斗争目标。各革命组织,都要活学活用毛主席著作,整顿思想、整顿作风、整顿组织,在毛泽东思想的基础上实现无产阶级革命派大联合,实行革命的“三结合”。

六、要响应毛主席号召,大力进行拥军爱民,向军队和群众双方都进行正面教育,加强军民团结,严防坏人挑拨军民关系。伟大的人民解放军一定会得到广大群众拥护的。要向全体指战员和广大革命群众宣传毛主席关于相信和依靠群众、相信和依靠人民解放军、相信和依靠干部大多数的指示。

七、要把斗争的矛头,指向党内最大的一小撮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指向四川最大的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李井泉及其一小撮同伙。在四川省军队内部,在干部和群众中,要对刘、邓、李等人进行充分的揭露和批判。这个批判,要同处理当前的问题和筹备革命的“三结合”临时权力机构统一起来。

八、广泛宣传中央军委的八条命令十条命令中共中央关于安徽问题的决定和批语。这些文件中规定的原则,要严格执行。

九、对为党内一小撮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操纵的保守组织主要是进行政治思想工作,使其中的广大群众觉悟起来自己造反,同个别的坏头头和背后操纵他们的党内走资本主义道路当权派决裂,同资产阶级反动路线划清界限,回到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一边来。要教育受过压制的革命群众组织,按党的政策办事,不要对保守组织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而要对他们进行说服教育,把他们也看做反动路线的受害者。一切群众组织,都只许文斗,不许武斗,不许打、砸、抢、抄、抓。煽动武斗的坏人,必须追究。

十、关于五月六日成都发生的流血事件,中央将作为重要的专门案件处理。对于枪杀群众的凶手,特别是事件的策划者,要依法处理。一切群众组织的枪枝弹药,都一律由成都军区负责收回封存。对各群众组织中受伤的人,都由成都军区负责安排治疗。对死者要进行抚恤。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CPC 2])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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