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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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三都水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4年3月1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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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14年2月13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具有水族特色的水生态文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境内库容在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和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库保护管理负责。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维修养护、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大坝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水库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库保护范围,设立生态保护带,由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一)水库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以外至分水岭;

(二)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为水库管理范围和坝址以上集水区域。

第八条 重要饮用水源的水库,应当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境内小(2)型及其以上水库均不得开展有污染水质的养殖活动。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保护范围内林木、草地、植被、土壤的保护,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

第十条 在水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铲草皮积肥、垦荒种植农作物;

(三)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四)擅自采石、采矿、采砂、打井、葬坟;

(五)侵占水库用地及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渠道或者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

第十一条 在水库生态保护带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污染水体的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垃圾填埋场、尾矿库;

(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水库安全管理和运行实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管理和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的管理和安全需要,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等条件,会同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划定;

(五)生产生活(水库)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水库的确权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内的水库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水库的管理养护、安全运行,资金使用、资产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水库管理单位管理。其他法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投资者为管护主体,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管护责任。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协商或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

原属集体管理的小(2)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并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制定规章制度,做好检查、观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三)维护水库及附属设施,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正常运行;

(四)实时报告雨情、水情、水库及附属设施安全状况,执行防汛抗洪命令;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依法收取水费;

(七)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库综合效益;

(八)做好库区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加强业务培训,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十七条 村民组织或受益户联合体在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所管理水库的保护管理公约,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专业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输水等设施;

(二)炸鱼、电鱼、毒鱼;

(三)损毁堤坝、闸门、渠道等附属设施;

(四)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五)放养污染水体的动物和投放污染水体料饵;

(六)其他破坏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调度规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防汛机构批准;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或需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和鉴定,按规定和程序上报审批。

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理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建立定期安全检查、评价制度;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水库所有者及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库所有者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证农田灌溉、兼顾其他用水的原则,在遇特殊干旱时,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

使用水库供水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保障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鼓励水库投资者或者其法人,利用水库水资源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小型水库可以转让、租赁,依法经营。

鼓励县境内外单位、村民组织、受益户联合体或个人对县境内的水库、水渠依法承包经营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水库原设计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法建筑物,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水库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设置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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