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縣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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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縣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2014年2月13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1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庫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建設具有水族特色的水生態文明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境內庫容在10萬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庫和附屬設施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水庫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按照安全第一、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和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水庫保護管理負責。
第四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運行、維修養護、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等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水庫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大壩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水庫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庫保護管理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 護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庫保護範圍,設立生態保護帶,由水庫所有者或管理單位設立標誌:
(一)水庫保護範圍為校核水位線以外至分水嶺;
(二)水庫生態保護帶範圍為水庫管理範圍和壩址以上集水區域。
第八條 重要飲用水源的水庫,應當劃定水源保護區,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保護方案,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縣境內小(2)型及其以上水庫均不得開展有污染水質的養殖活動。
第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保護範圍內林木、草地、植被、土壤的保護,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
第十條 在水庫及其附屬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林木;
(二)鏟草皮積肥、墾荒種植農作物;
(三)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項目;
(四)擅自採石、採礦、採砂、打井、葬墳;
(五)侵占水庫用地及附屬設施;
(六)擅自在渠道或者管道上決口、阻水、挖洞。
第十一條 在水庫生態保護帶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設置污染水體的排污口、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垃圾填埋場、尾礦庫;
(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水庫安全管理和運行實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三級責任制。
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管理和運行負領導責任;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管轄水庫的安全管理和運行負主管責任;水庫管理單位對所管理水庫的安全管理和運行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的管理和安全需要,結合當地自然地理等條件,會同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按下列標準劃定水庫的管理範圍:
(一)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30米至50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劃定;
(二)庫容在100萬立方米至10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10米至30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劃定;
(三)庫容在10萬立方米至1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庫大壩兩端各按5米至15米劃定,壩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劃定;
(四)庫區(含水域)按照水庫壩頂高程線或者退賠線劃定;
(五)生產生活(水庫)用地按照原有使用範圍劃定。
第十四條 水庫所有者或管理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水庫管理範圍和管理設施用地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水庫的確權發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轄區內的水庫負有行業管理責任,負責監督檢查和指導水庫的管理養護、安全運行,資金使用、資產管理。
國家興建的水庫,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建水庫管理單位管理。其他法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建的小型水庫,投資者為管護主體,水庫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落實管護責任。國有水庫和集體水庫跨行政區域的,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協商或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
原屬集體管理的小(2)型水庫,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落實管理單位,並明確專人負責。
第十六條 水庫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水庫保護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按照水庫管理規範要求,制定規章制度,做好檢查、觀測,建立健全技術檔案;
(三)維護水庫及附屬設施,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正常運行;
(四)實時報告雨情、水情、水庫及附屬設施安全狀況,執行防汛抗洪命令;
(五)嚴格用水管理,實行計劃供水;
(六)依法收取水費;
(七)開展多種經營,提高水庫綜合效益;
(八)做好庫區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九)加強業務培訓,推廣運用先進技術。
第十七條 村民組織或受益戶聯合體在鄉鎮人民政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制定所管理水庫的保護管理公約,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和定期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制度。
第十八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專業人員操作閘門及其他蓄水、輸水等設施;
(二)炸魚、電魚、毒魚;
(三)損毀堤壩、閘門、渠道等附屬設施;
(四)堆放或者傾倒廢渣、糞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質的廢棄物;
(五)放養污染水體的動物和投放污染水體料餌;
(六)其他破壞和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水庫所有者或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水庫調度運用計劃、水庫調度規程、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水庫防汛搶險應急預案並報防汛機構批准;在汛期,水庫大壩的洪水安全調度必須服從縣人民政府防汛機構的統一指揮。
水庫大壩出現險情徵兆時,水庫所有者或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報告,採取應急搶險措施。
第二十條 水庫大壩改建、擴建或需兼做公路的,應當進行水庫大壩安全評價和鑑定,按規定和程序上報審批。
水庫所有者或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所管理的水庫大壩進行註冊登記,建立定期安全檢查、評價制度;按規定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為病險水庫的,水庫所有者及其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四章 開發利用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主管單位編制的水庫開發利用規劃,服從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外的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碼頭、橋梁、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或者採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取水、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二條 水庫所有者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水量分配和調度,實行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證農田灌溉、兼顧其他用水的原則,在遇特殊乾旱時,應當按照先生活後生產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
使用水庫供水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保障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鼓勵水庫投資者或者其法人,利用水庫水資源和劃定的土地,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小型水庫可以轉讓、租賃,依法經營。
鼓勵縣境內外單位、村民組織、受益戶聯合體或個人對縣境內的水庫、水渠依法承包經營管理。
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水庫原設計用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撤除違法建築物,並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限期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個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水庫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庫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未設置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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