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 2018年10月29日于上海市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第11115号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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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徐坤,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蔡徐坤与被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海影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依海影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反诉,因被告反诉标的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批复不同意提级管辖,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陈薇、被告依海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2016年6月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依海影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因参加“星动亚洲”节目签约于案外人好样传媒(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在节目录制过程中,由于节目制作方转让,原告被告知要转签合同,否则无法继续参加节目。为能继续完成“星动亚洲”节目的录制,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实际签约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担任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业的独家全权经纪人,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托事宜。并对合同中一些基本概念、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和合同期限、委托权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总收入及其应用、合同暂停履行、合同终止、知识产权、合同的修改及提前解除、违约责任、赔偿、纳税、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续约等条款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一份,双方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原合同1.5条款中“聘用的时间自动延长2年”修改为“聘用的时间自动延长三(3)年”;原合同13.3条款及13.4条款中“赔偿金人民币捌佰万元”修改为“赔偿金人民币捌仟万(RMB80,000,000)元”;原合同13.5条款中“提前解约赔偿金每年叁佰万元人民币”修改为“提前解约赔偿金每年叁仟万元人民币(RMB30,000,000)”;原合同15.1条款中“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佰万元”修改为“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仟万元(RMB80,000,000)”。被告除单方面随意提高合同违约金及赔偿金外,还要求原告承担自己演艺事业活动的成本投入,并对原告演艺活动收入提取高额分成。而实际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演艺经纪义务,未履行艺人经纪事务管理运营义务及行业专业职称义务,未对原告演艺事业做出完整合理的规划,无法为原告演艺事业的更好发展提高专业和稳定的支持;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布原告之收入状况,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反而让原告出具无真实基础的“1,100,000元的欠条”,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转移至艺人身上。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依海影视公司辩称:《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安排培训、宣传和演艺活动,为原告提供事业发展机会,极大提高了原告知名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拒不服从被告公司的安排,擅自参演第三方出品的节目,不应享受法定解除权,且因被告为培养原告付出了极大的商业成本和代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和反诉原告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赔偿金5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将其出演网络电视剧《我才不会被女孩子欺负呢》以及出演综艺节目《偶像练习生》而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包括后期广告代言收入)的70%支付给反诉原告,具体以法院调查取证所确认的金额为准,并增加第3项反诉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6月12日分别签订《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旗下艺人组合SWIN的重要成员,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反诉被告提供培养和演艺发展机会,提供独家演艺经纪服务,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2017年春节后,反诉被告未按反诉原告规定的时间返沪,还拒绝参加反诉原告安排的演艺活动,擅自参加由第三方出品及制作的网络剧。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需要对相关活动进行临时调整,重新录制歌曲、编排舞蹈、撤换宣传物料等,致使反诉原告持续蒙受损失。据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作如上反诉诉请。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反诉被告出演网络电视剧《我才不会被女孩子欺负呢》以及出演综艺节目《偶像练习生》而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等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全部反诉诉请。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在2017年提出撤销合同已经历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无任何合作,双方已经没有了任何合作的基础及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第13.5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甲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则每提前一年解除(不足一年部分按照一年计算),需向乙方支付提前解约赔偿金…”,可见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对比反诉原告历次提交的反诉请求申请,最早的要求向其赔偿50,000,000元及管辖异议,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反诉原告变更请求时仍要求反诉被告方赔偿50,000,000元,但2018年4月25日庭审时又提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请求,据此,反诉被告方认为反诉原告对其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不确定及反复,且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已证明其在此次变更之前已经做好了与艺人解约的后续处理事宜的准备,所以反诉被告认为双方根本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入是要建立在反诉原告担任艺人经纪人的基础上的,所以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追索收入的要求不具备合同及法理依据。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反诉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反诉被告出演网络电视剧《我才不会被女孩子欺负呢》以及出演综艺节目《偶像练习生》而取得的全部演艺收入”等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申请,当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签署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第13.5条约定可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蔡徐坤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提前解约赔偿金,即原告方享有单方面合同解除权;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牵涉面较广,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亦牵涉人身权利,不宜强制履行,故原、被告签署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可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系争《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因合同解约引发的赔偿问题,因双方均未涉诉,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蔡徐坤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2016年6月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俊
审 判 员 田小冰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编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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