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6民初33674號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滬0106民初33674號 2018年10月29日於上海市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第11115號民事裁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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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06民初33674號
原告(反訴被告):蔡徐坤,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詹德強,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薇,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杜艷,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聶亮輝,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亮,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蔡徐坤與被告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海影視公司)委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8月30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被告依海影視公司在審理中提出反訴,因被告反訴標的不符合級別管轄的規定,本院報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級管轄。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29日批覆不同意提級管轄,指定本院繼續審理本案。本院依法合併審理,並依法轉為普通程序,於2018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徐坤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詹德強、陳薇、被告依海影視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聶亮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於2015年11月17日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2016年6月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2.判令訴訟費由被告依海影視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5年,原告因參加「星動亞洲」節目簽約於案外人好樣傳媒(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在節目錄製過程中,由於節目製作方轉讓,原告被告知要轉簽合同,否則無法繼續參加節目。為能繼續完成「星動亞洲」節目的錄製,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簽訂《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實際簽約日期為2016年2月1日)一份,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擔任其在全世界範圍內開展演藝娛樂事業的獨家全權經紀人,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託事宜。並對合同中一些基本概念、委託事項、委託期限和合同期限、委託權限、雙方的權利義務、佣金、總收入及其應用、合同暫停履行、合同終止、知識產權、合同的修改及提前解除、違約責任、賠償、納稅、法律適用、爭議的解決、續約等條款予以約定。合同簽訂後,雙方於2016年6月12日簽訂《〈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一份,雙方對原合同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原合同1.5條款中「聘用的時間自動延長2年」修改為「聘用的時間自動延長三(3)年」;原合同13.3條款及13.4條款中「賠償金人民幣捌佰萬元」修改為「賠償金人民幣捌仟萬(RMB80,000,000)元」;原合同13.5條款中「提前解約賠償金每年叄佰萬元人民幣」修改為「提前解約賠償金每年叄仟萬元人民幣(RMB30,000,000)」;原合同15.1條款中「乙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並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捌佰萬元」修改為「乙方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並要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捌仟萬元(RMB80,000,000)」。被告除單方面隨意提高合同違約金及賠償金外,還要求原告承擔自己演藝事業活動的成本投入,並對原告演藝活動收入提取高額分成。而實際被告並未履行合同中約定的演藝經紀義務,未履行藝人經紀事務管理運營義務及行業專業職稱義務,未對原告演藝事業做出完整合理的規劃,無法為原告演藝事業的更好發展提高專業和穩定的支持;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布原告之收入狀況,也未曾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報酬,反而讓原告出具無真實基礎的「1,100,000元的欠條」,將公司經營風險和成本轉移至藝人身上。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遂訴至本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依海影視公司辯稱:《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後,被告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為原告安排培訓、宣傳和演藝活動,為原告提供事業發展機會,極大提高了原告知名度,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現原告存在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拒不服從被告公司的安排,擅自參演第三方出品的節目,不應享受法定解除權,且因被告為培養原告付出了極大的商業成本和代價,原告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
被告為此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繼續履行和反訴原告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2.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違約賠償金50,000,000元。訴訟過程中,反訴原告變更第2項反訴請求為判令反訴被告將其出演網絡電視劇《我才不會被女孩子欺負呢》以及出演綜藝節目《偶像練習生》而取得的全部演藝收入(包括後期廣告代言收入)的70%支付給反訴原告,具體以法院調查取證所確認的金額為準,並增加第3項反訴訴請:判令反訴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6月12日分別簽訂《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反訴被告作為反訴原告旗下藝人組合SWIN的重要成員,反訴原告在合同簽訂後,積極履行合同義務,為反訴被告提供培養和演藝發展機會,提供獨家演藝經紀服務,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財力、物力。2017年春節後,反訴被告未按反訴原告規定的時間返滬,還拒絕參加反訴原告安排的演藝活動,擅自參加由第三方出品及製作的網絡劇。反訴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反訴原告需要對相關活動進行臨時調整,重新錄製歌曲、編排舞蹈、撤換宣傳物料等,致使反訴原告持續蒙受損失。據雙方合同約定,為維護反訴原告的合法權益,反訴原告作如上反訴訴請。並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反訴被告出演網絡電視劇《我才不會被女孩子欺負呢》以及出演綜藝節目《偶像練習生》而取得的全部演藝收入等證據。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辯稱:不同意被告全部反訴訴請。關於繼續履行合同,反訴被告在2017年提出撤銷合同已經歷一年多的時間,在此期間雙方無任何合作,雙方已經沒有了任何合作的基礎及繼續履行合同的客觀條件;《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第13.5條約定:「…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如甲方單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則每提前一年解除(不足一年部分按照一年計算),需向乙方支付提前解約賠償金…」,可見原告享有約定解除權;對比反訴原告歷次提交的反訴請求申請,最早的要求向其賠償50,000,000元及管轄異議,後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繼續由一審法院審理,反訴原告變更請求時仍要求反訴被告方賠償50,000,000元,但2018年4月25日庭審時又提出要求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的書面請求,據此,反訴被告方認為反訴原告對其如何處理本案存在不確定及反覆,且其要求賠償的請求已證明其在此次變更之前已經做好了與藝人解約的後續處理事宜的準備,所以反訴被告認為雙方根本不具備繼續履行合同的現實基礎。按照合同約定分配收入是要建立在反訴原告擔任藝人經紀人的基礎上的,所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追索收入的要求不具備合同及法理依據。
在案件庭審過程中,本院向被告釋明:反訴原告申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反訴被告出演網絡電視劇《我才不會被女孩子欺負呢》以及出演綜藝節目《偶像練習生》而取得的全部演藝收入」等證據不屬於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範圍。對於反訴原告的該項申請,當庭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於原、被告簽署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補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從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第13.5條約定可見,合同雙方約定,原告蔡徐坤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需支付一定數額的提前解約賠償金,即原告方享有單方面合同解除權;且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內容牽涉面較廣,涉及多種法律關係,亦牽涉人身權利,不宜強制履行,故原、被告簽署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補充合同可以解除。
本院認為,本案系爭《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鑑於系爭《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對於被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至於因合同解約引發的賠償問題,因雙方均未涉訴,雙方可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可另行主張相應權利,本案中不予處理。被告其他反訴請求,被告方亦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蔡徐坤與被告(反訴原告)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於2015年11月17日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及2016年6月簽訂的《〈演藝娛樂事務獨家經紀合同書〉之補充合同》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訴原告)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上海依海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偉俊
審 判 員 田小冰
人民陪審員 曹 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睿
附:相關法律條文
編輯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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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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