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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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 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时,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同时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 污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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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 适用区域,并将其中以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 团体、社会福利等为主的区域, 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 定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 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应当定期进行评 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测,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所 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 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 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采取措施,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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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 价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 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第二十四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

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 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调岗调薪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九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 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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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 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确保排放的工业噪声符合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按照许可证的 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 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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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 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 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具体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使其噪声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的指导名录。

第三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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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

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地区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作为重要考虑因素,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新建、改建和扩建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有效措施,以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间隔 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以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治噪声污染。

机动车驾驶人以轰鸣疾驶、追逐竞驶等方式制造噪声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 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负责公路养护管理的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分别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完好。

上述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四十九条 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 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 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区域产生的影响范围和程度,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内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内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 相关标准要求。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除起飞、降落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 低空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第五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并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边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区域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机场周 围区域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十四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噪 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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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六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应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降低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 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五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 活动的,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和时段等规定,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使用音响器材的,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产生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和时段,并可以通过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管理。

第六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第六十一条 在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 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应当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的具体要求,限定作业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第六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销售合同中。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所销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六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其设置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且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 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符合相 关标准要求。

第六十四条 居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管理单位、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 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及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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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提供证明,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防治噪声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制定具体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夜间作业信息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未 设置声屏障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 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责令制定方案,限期治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或者 (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 (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在机场周围区域划定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限制建设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的;

(三)在机场周围区域划定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内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运行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 段和时间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负责公路养护管理的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 未能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完好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交通运输噪声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技术手段或者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区域影响的;

(三)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民用

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使用的设备、设施排放的社会生活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噪声控制措施,干扰了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听相关单位的劝阻、调解,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执 法机构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和时段等规定,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干扰周围生活环境或者使用音响器材时,未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未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的具 体要求,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的;

(四)其他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销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销售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所销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其设置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或者建设单位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不符合 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使居民住宅声环境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八十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 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或者 个人友好协商,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 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措施, 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第八十一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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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本行政区域 “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8小时;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居住、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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