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8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上)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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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治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 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噪聲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採取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 施,改善聲環境質量。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時,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與和監督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同時負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

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 污染。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國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志願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 加強噪聲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噪聲污染防治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

第十一條 對在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標準與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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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根據國土

空間規劃及用地現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 適用區域,並將其中以居住、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 團體、社會福利等為主的區域, 劃定為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噪聲排放標準中未作規 定的,可以制定地方噪聲排放標準;對國家噪聲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噪聲排放標準的地方噪聲排放標準。 地方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定期進行評 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門和鐵路監督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施工機械、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電氣電子、建築附屬設備等產品,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在其技術規範或者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

前款規定的產品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限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予以註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生產、銷售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測,對電梯等特種設備產品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配合。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及相關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區域開發、改造和建設項目所 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國家聲環境 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合理劃定建築物與交通 幹線等的防噪聲距離,並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八條 未達到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實施方案,採取措施,分階段逐步改善聲環境質量或者減輕、消除噪聲影響。

編制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及實施方案,應當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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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噪聲監測和評 價規範,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規劃國家聲環境質量監測站 (點)的設置,組織開展全國聲環境質量監測, 統一發布全國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設置本行政區域聲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 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的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噪聲污染嚴重的工藝和設備淘汰期限,並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

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第二十四條 對未完成聲環境質量改善規劃設定目標的地區

以及噪聲污染問題突出、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和監測。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排放噪聲造成嚴重後果的,被責令改正拒不執行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 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聲的場所、設施、設備、工具 和物品。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舉報人要求答覆並提供有效聯繫方式的,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違法違規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無正當理由調崗調薪或者以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寧靜小區、靜音車廂等寧靜區域創建,共同維護生活環境和諧安寧。

第二十九條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 區域的限制性規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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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一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及相關規劃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劃要求優化工業 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改建、擴建的工業企業應當採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確保排放的工業噪聲符合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按照許可證的 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噪聲排放、聲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維 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五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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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稱建築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築施工過程 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 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具體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使其噪聲排放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設備。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公布低噪聲施工設備的指導名錄。

第三十八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並與監管部門聯網,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告附近居民。

第六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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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

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和交通運輸等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綜合考慮公路、城市道路、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機場及其起降航線對周圍地區聲環境的影響。

新建公路、鐵路線路選線設計,應當儘量避讓噪聲敏感建築 物集中區域。

新建民用機場選址與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標準要求。

第四十二條 制定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範應當將防治噪聲污染作為重要考慮因素,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污染。

新建、改建和擴建經過已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有效措施,以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範以及標準要求。

第四十三條 在已有的交通幹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噪聲敏感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間隔 一定距離,並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以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機動車應當加強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防治噪聲污染。

機動車駕駛人以轟鳴疾駛、追逐競駛等方式製造噪聲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 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警車、消防救援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本地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禁止 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在車站、鐵路站場、港口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四十八條 負責公路養護管理的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分別加強對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車輛、鐵路線路和鐵路機車車輛的維護和保養,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完好。

上述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四十九條 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軌道交通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

噪聲污染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綜合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條 因鐵路運行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鐵路運輸 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 制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

鐵路運輸企業和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五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以及監測結果確定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區域產生的影響範圍和程度,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禁止建設區和限制建設區,並實施控制。在禁止建設區內禁止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築物。

在限制建設區內確需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 對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建築隔聲設計,以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 相關標準要求。

第五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噪聲要求。

除起飛、降落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 低空飛越城市市區上空。

第五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機場起降航空器噪聲的管理,並會同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應當採取低噪聲飛行程序、起降跑道優化、運行架次和時段控制、高噪聲航空器運行限制或者周邊噪聲敏感建築物隔聲降噪等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區域的影響。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機場周 圍區域民用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結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

第五十四條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的,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噪 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綜合考慮經濟、技術和管理措施,制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

機場管理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採取措施,減輕噪聲污染。

第七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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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五十六條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噪聲排放不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第五十七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淨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 措施,使其噪聲排放不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噪聲排放造成嚴重污染的,應採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降低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覆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的 噪聲控制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

第五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是緊急情況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 活動的,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和時段等規定,採取控制噪聲的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圍生活環境;使用音響器材的,不得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產生過大音量的,應當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

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合理規定娛樂、健身等活動的區域和時段,並可以通過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管理。

第六十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干擾。

第六十一條 在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 等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時,應當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以及物業管理的具體要求,限定作業時間,並採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干擾。

第六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銷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聲影響情況以及採取或者擬採取的防治措施,並納入銷售合同中。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合同中明確所銷售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和建築隔聲情況。

第六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其設置應當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且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使居民住宅聲環境質 量符合相關標準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使居民住宅聲環境質量符合相 關標準要求。

第六十四條 居 (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指導業主委員會及其委託管理單位、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 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的管理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居 (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及其委託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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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或者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 者生產、進口、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 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採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改建、擴建的工業企業未採取有效的噪聲控制措施,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和有關標準規範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或者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

(二)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 設備聯網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 產、停產整治,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綜合執法部 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

(二)未提供證明,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建築施工作業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 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將防治噪聲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制定具體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四)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夜間作業信息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已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交通項目建設單位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未 設置聲屏障或者未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 工程技術規範以及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責令制定方案,限期治理。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 (一)或者 (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有下列行為 (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在已有的交通幹線兩側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在機場周圍區域劃定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限制建設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的;

(三)在機場周圍區域劃定的噪聲敏感建築物禁止建設區域內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築物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運行時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 段和時間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 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負責公路養護管理的單位、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未履行維護和保養義務, 未能保持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設施完好的,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交通運輸噪聲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未採取技術手段或者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圍區域影響的;

(三)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民用

航空器噪聲進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監測結果未定期報送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綜合執法部 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文化娛樂場所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

(二)使用的設備、設施排放的社會生活噪聲超過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的;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持續反覆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四)未對商業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採取有效噪聲控制措施,干擾了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聽相關單位的勸阻、調解,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執 法機構處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和時段等規定,採取控制噪聲的有效措施,干擾周圍生活環境或者使用音響器材時,未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產生過大音量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時,未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以及物業管理的具 體要求,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採取有效措施,對周圍居民造成干擾的;

(四)其他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 款;逾期不改正的,暫停銷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場所公示銷售住房可能受到的噪聲影響情況以及採取或者擬採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納入銷售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未在銷售合同中明確所銷售住房的共用設施設備位置或者建築隔聲情況的。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其設置不符合民用建築隔聲設計相關標準,或者建設單位未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使居民住宅聲環境質量不符合 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使居民住宅聲環境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八十條 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相應的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 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排放噪聲的單位、個人與受到噪聲侵害的單位或者 個人友好協商,通過採取調整生產經營時間、施工作業時間或者 採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措施、支付補償金、異地安置等措施, 妥善解決噪聲糾紛。

第八十一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任免機關、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編輯

第八十三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噪聲;

(二)「夜間」是指晚上十點至次日早晨六點之間的期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指定本行政區域 「夜間」的起止時間,夜間時段長度為8小時;

(三)「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居住、科研、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四)「交通幹線」是指鐵路、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路、城市次幹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內河高等級航道。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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