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国令第234号
1997年10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5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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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编辑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编辑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编辑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编辑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编辑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三十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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