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国令第50号
1990年2月24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编辑

第50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编辑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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