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又名:中日海关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2006年4月2日于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考慮到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有損於兩國的經濟、財政、社會、文化和商業利益;

  考慮到正確計徵關税及其他税費的重要性;

  認識到兩國海關在管理和執法方面進行國際合作的必要性;

  注意到雙方均已加入的對特定貨物進行禁止、限制和採取特別監管措施的國際公約;

  確信兩國海關當局間的合作將使打擊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措施更為有效;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海關法”係指由海關負責執行的有關貨物進口、出口、移動或存儲的法律或法規的條款,以及由海關根據法定權力制定的任何規章; (二)“海關當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在日本方面係指日本國財務省; (三)“信息”係指任何數據、文件、報告或其他往來信息; (四)“違反海關法行為”係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包括商業瞞騙、走私貨物或對環境或健康有害的物質、麻醉品、武器、彈藥、具有歷史、文化和考古價值的文物、瀕危動植物及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 (五)“人”係指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從事進口、出口和轉口的沒有法人資格的實體; (六)“請求方當局”係指請求協助的海關當局; (七)“被請求方當局”係指被請求給予協助的海關當局; (八)“關境”係指締約雙方國家適用本國海關法的地域。

第二條協定範圍

  一、締約雙方將依據本協定通過雙方的海關當局相互提供協助,以確保正確實施海關法,並防止、調查和懲處任何違反海關法的行為。

  二、締約雙方應通過海關當局間的合作簡化和協調海關制度。

  三、本協定的執行應符合雙方各自國內現行法律、法規,並在雙方海關當局共同的權限及現有資源範圍內予以實施。

  四、本協定只適用於締約雙方互助。不得給任何個人以獲得、隱瞞或消除任何信息或對此協定項下某項協助請求的執行予以阻撓的權利。

第三條信息交換

  一、海關當局應經請求或主動相互提供確保海關法正確實施和防止、調查和懲處任何違反海關法行為的下列信息: (一)可能對正確計徵關税及其他税費有用的信息; (二)與進出口環節的既遂或策劃中的違反海關法行為有關的信息; (三)由一締約方發現的與另一締約方貨物走私源頭、新的作案工具和走私方式有關的信息。

  二、一締約方海關當局應主動或經請求向另一締約方海關當局提供可能在其關境內造成違反海關法行為的信息。

  三、當一締約方海關當局認為其掌握的信息可能對另一締約方海關當局所在國家的經濟、公眾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任何重要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有關時,應主動向對方提供信息。

第四條請求的協助

  一、經請求,被請求方當局應向請求方當局提供確保其海關法得以正確實施的信息,包括與已查獲或策劃中的已經或有可能違反海關法行為有關的信息。經請求,海關當局應互相提供可能在對方關境內實施的與違反海關法行為有關的信息,如錯誤的海關申報、原產地證明、發票以及已知的或可能的錯誤或偽造的信息。

  二、經請求,被請求方當局應向請求方當局提供下列信息: (一)進口到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內的貨物是否從被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合法出口; (二)從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出口的貨物是否被合法進口至被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

  三、經請求,根據本條第二款所提供的信息應包括驗放貨物所適用的海關制度。

  四、經請求,雙方海關當局應提供貨物運輸及裝運的單證,此類單證應標明貨物的價格、處置方式和指運地等信息。

  五、除非請求方當局另有建議,被請求方當局可以通過電腦傳輸任何形式的信息以回覆本條第一至四款所指請求。

  六、根據本條第一至五款規定所提供的信息應同時隨附可供解釋或利用該信息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五條特別監視


  經請求,被請求方當局應在雙方共同的權限及現有資源範圍內儘可能向請求方海關當局提供下列信息,並進行特別監視: (一)請求方當局掌握的曾在其國家關境內違反或涉嫌違反海關法的人員,特別是出入被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的人員; (二)請求方當局通知的將涉嫌向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販運的運輸途中或存儲中的管制貨物; (三)請求方當局懷疑被用於請求方當局國家關境內違反海關法行為的運輸工具。

第六條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一、根據本協定所提請求應以書面形式用英語提出,並應隨附對於執行該請求可能有用的信息。如遇緊急情況,可接受口頭請求,但請求方當局應立即以書面形式加以確認。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所提出的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出請求的當局; (二)所提請求涉及程序的性質; (三)請求的事項和理由; (四)已掌握的與請求有關的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請求事項和涉及的法律要素的簡要描述。

  三、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信息提供應通過各自海關當局所指定的官員直接聯絡。

第七條請求的執行

  一、被請求方當局應在雙方共同的權限及現有資源範圍內按照其國內的法律、法規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執行根據本協定所提出的協助請求。

  二、經被請求方當局同意,並遵照被請求方當局所設定的條件,請求方當局特別指定的官員可以在被請求方當局在本國關境內進行的詢問中到場。

  三、經請求方當局要求,被請求方當局認為合適時,應當將為執行協助請求而採取行動的時間及地點通知請求方當局,以使該行動得以協調。

  四、如被請求方當局非系執行協助請求的合適部門,該當局應將請求轉送相應的部門,但該部門並無迴應上述請求的義務。

第八條信息使用

  一、依據本協定獲得的信息應僅用於本協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目的並只由海關當局使用,除非提供該信息的海關當局書面明確同意可由其他當局使用。

  二、雖然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方當局在徵得被請求方當局同意後,可以將根據該協定獲得的信息提供給本國的相關執法機構,相關的執法機構可在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條件下使用上述信息。

  三、由一締約方海關當局根據本協定提供給另一締約方海關當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締約方用於法庭刑事訴訟。

  四、如果一締約方海關當局需要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根據本協定獲得的信息,必須通過外交渠道或者通過根據被請求方當局國家法律建立的其他渠道向另一締約方提出請求。

第九條保密

  一、一締約方有義務對另一締約方根據本協定秘密提供的信息進行保密,並至少將其置於按照後者國內法律、法規規定的同等保密級別。經後者同意使用或公開上述信息的情況除外。

  二、本條款不排除接收信息的海關當局一方使用或公開按照本國法律、法規必須使用或公開的所獲得的信息。該海關當局應盡一切可能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提供信息的海關當局。

  三、如果接收信息的締約方不能保證按照提供信息的締約方提出的要求對信息進行保密或將信息用於限定目的,提供信息的締約方可以限制對方使用其提供的信息。

第十條協助的免除

  一、如果被請求方當局認為依據本協定給予的協助將侵犯其主權、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重大利益,可以拒絕或保留給予協助,或在滿足一定條件或要求的情況下給予協助。

  二、如果請求方當局所提出的請求是其自身在被請求方當局向其提出類似請求時無法執行的,則請求方當局應在其請求中對此事實提請對方注意。是否執行這一請求應由被請求方當局自行酌定。

  三、如果被請求方當局認為提供協助將妨礙正在進行的調查(包括相關執法機構的調查)、起訴或司法訴訟,則可保留是否給予協助的權利。在此種情況下,被請求方當局應與請求方當局協商是否可在滿足被請求方當局設定的條件下提供協助。

  四、如果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當局應立即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當局,並提供推遲或拒絕執行請求的理由説明。此説明可隨附可能會對請求方當局進一步尋求協助有所幫助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技術合作


  雙方海關當局應在海關互利事務方面在共同的權限及現有資源範圍內相互提供技術合作,包括: (一)加強海關專家之間的觀點交流,以促進對彼此海關法、海關制度和技術的瞭解; (二)提高海關官員專門技能的培訓和協助,包括人員交流; (三)加強與海關法和海關制度有關的專業、科學和技術數據的交流; (四)加強新的海關制度和新的執法設備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實驗方面的合作。

第十二條費用

  締約雙方各自承擔執行本協定所需費用。如執行協定需要極大和額外的費用,締約雙方需對執行請求的條件進行協商和安排。

第十三條協定的實施

  一、必要時,對於本協定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任何問題,締約雙方可通過外交渠道舉行磋商。 二、必要時,締約雙方的海關當局可就本協定的實施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代表正式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任何一締約方可通過外交途徑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任何在終止協定的通知發出之前正在進行的協助應在協定終止之日前完成。

  三、必要時或在協定生效後第五年年末,締約雙方將舉行會晤以審定本協定,除非書面通知對方無需對協定進行審定。

  四、本協定各條款標題僅為方便引用設置,不影響對協定解釋。 茲由下列經締約雙方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六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若出現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总署副署长
孙松璞
(签字)

日本国
临时代理大使
渥美千寻
(签字)

二○○六年四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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