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海关互助与合作协定 又名:中日海关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 2006年4月2日于北京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的重要性;
认识到两国海关在管理和执法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注意到双方均已加入的对特定货物进行禁止、限制和采取特别监管措施的国际公约;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措施更为有效;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系指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存储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日本方面系指日本国财务省; (三)“信息”系指任何数据、文件、报告或其他往来信息; (四)“违反海关法行为”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包括商业瞒骗、走私货物或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物质、麻醉品、武器、弹药、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濒危动植物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人”系指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从事进口、出口和转口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实体; (六)“请求方当局”系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七)“被请求方当局”系指被请求给予协助的海关当局; (八)“关境”系指缔约双方国家适用本国海关法的地域。
第二条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将依据本协定通过双方的海关当局相互提供协助,以确保正确实施海关法,并防止、调查和惩处任何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海关当局间的合作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
三、本协定的执行应符合双方各自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予以实施。
四、本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双方互助。不得给任何个人以获得、隐瞒或消除任何信息或对此协定项下某项协助请求的执行予以阻挠的权利。
第三条信息交换
一、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确保海关法正确实施和防止、调查和惩处任何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下列信息: (一)可能对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有用的信息; (二)与进出口环节的既遂或策划中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信息; (三)由一缔约方发现的与另一缔约方货物走私源头、新的作案工具和走私方式有关的信息。
二、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供可能在其关境内造成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三、当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认为其掌握的信息可能对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所在国家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任何重要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关时,应主动向对方提供信息。
第四条请求的协助
一、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向请求方当局提供确保其海关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信息,包括与已查获或策划中的已经或有可能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信息。经请求,海关当局应互相提供可能在对方关境内实施的与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信息,如错误的海关申报、原产地证明、发票以及已知的或可能的错误或伪造的信息。
二、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向请求方当局提供下列信息: (一)进口到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被合法进口至被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
三、经请求,根据本条第二款所提供的信息应包括验放货物所适用的海关制度。
四、经请求,双方海关当局应提供货物运输及装运的单证,此类单证应标明货物的价格、处置方式和指运地等信息。
五、除非请求方当局另有建议,被请求方当局可以通过电脑传输任何形式的信息以回复本条第一至四款所指请求。
六、根据本条第一至五款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应同时随附可供解释或利用该信息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五条特别监视
经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在双方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尽可能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信息,并进行特别监视:
(一)请求方当局掌握的曾在其国家关境内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人员,特别是出入被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的人员;
(二)请求方当局通知的将涉嫌向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贩运的运输途中或存储中的管制货物;
(三)请求方当局怀疑被用于请求方当局国家关境内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具。
第六条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用英语提出,并应随附对于执行该请求可能有用的信息。如遇紧急情况,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提请求涉及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四)已掌握的与请求有关的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事项和涉及的法律要素的简要描述。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信息提供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所指定的官员直接联络。
第七条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当局应在双方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按照其国内的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出的协助请求。
二、经被请求方当局同意,并遵照被请求方当局所设定的条件,请求方当局特别指定的官员可以在被请求方当局在本国关境内进行的询问中到场。
三、经请求方当局要求,被请求方当局认为合适时,应当将为执行协助请求而采取行动的时间及地点通知请求方当局,以使该行动得以协调。
四、如被请求方当局非系执行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该当局应将请求转送相应的部门,但该部门并无回应上述请求的义务。
第八条信息使用
一、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应仅用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并只由海关当局使用,除非提供该信息的海关当局书面明确同意可由其他当局使用。
二、虽然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方当局在征得被请求方当局同意后,可以将根据该协定获得的信息提供给本国的相关执法机构,相关的执法机构可在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上述信息。
三、由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缔约方用于法庭刑事诉讼。
四、如果一缔约方海关当局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根据本协定获得的信息,必须通过外交渠道或者通过根据被请求方当局国家法律建立的其他渠道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
第九条保密
一、一缔约方有义务对另一缔约方根据本协定秘密提供的信息进行保密,并至少将其置于按照后者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保密级别。经后者同意使用或公开上述信息的情况除外。
二、本条款不排除接收信息的海关当局一方使用或公开按照本国法律、法规必须使用或公开的所获得的信息。该海关当局应尽一切可能将上述情况提前通知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
三、如果接收信息的缔约方不能保证按照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提出的要求对信息进行保密或将信息用于限定目的,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可以限制对方使用其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协助的免除
一、如果被请求方当局认为依据本协定给予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或保留给予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果请求方当局所提出的请求是其自身在被请求方当局向其提出类似请求时无法执行的,则请求方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对此事实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执行这一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当局自行酌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当局认为提供协助将妨碍正在进行的调查(包括相关执法机构的调查)、起诉或司法诉讼,则可保留是否给予协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应与请求方当局协商是否可在满足被请求方当局设定的条件下提供协助。
四、如果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当局,并提供推迟或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说明。此说明可随附可能会对请求方当局进一步寻求协助有所帮助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技术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互利事务方面在共同的权限及现有资源范围内相互提供技术合作,包括:
(一)加强海关专家之间的观点交流,以促进对彼此海关法、海关制度和技术的了解;
(二)提高海关官员专门技能的培训和协助,包括人员交流;
(三)加强与海关法和海关制度有关的专业、科学和技术数据的交流;
(四)加强新的海关制度和新的执法设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实验方面的合作。
第十二条费用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执行本协定所需费用。如执行协定需要极大和额外的费用,缔约双方需对执行请求的条件进行协商和安排。
第十三条协定的实施
一、必要时,对于本协定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缔约双方可通过外交渠道举行磋商。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的海关当局可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代表正式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任何一缔约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任何在终止协定的通知发出之前正在进行的协助应在协定终止之日前完成。
三、必要时或在协定生效后第五年年末,缔约双方将举行会晤以审定本协定,除非书面通知对方无需对协定进行审定。
四、本协定各条款标题仅为方便引用设置,不影响对协定解释。 兹由下列经缔约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
日本国 |
二○○六年四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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