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鉴于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的基础上正在发展,确信两国政府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间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巩固和两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促进这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应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和促进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合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遣和接受科学家和技术人员; (二)举办两国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参加的讨论会、研究会等; (三)进行共同研究; (四)交换有关科学技术情报; (五)两国政府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二条两国政府或政府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三条 一、两国政府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按照外交途径所商定的日期,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会晤。 二、委员会具有下列任务: (一)讨论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主要科学技术政策的事项;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关于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其他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建议; (三)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委员会不举行会晤期间,委员会关于本条第二款事宜的联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根据需要,在委员会的全面指导下,可设立专门工作小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和推进特定领域合作的任务。 第四条两国政府应尽可能支持和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五条一方政府应向另一方国家的公民为执行本协定进行工作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条本协定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予以实施。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之后,在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另一方政府,随时终止本协定。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二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日本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外务大臣
黄华 大来佐武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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