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1980年5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政府鑑於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於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的基礎上正在發展,確信兩國政府在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將有助於兩國間友好關係的進一步鞏固和兩國經濟、社會的發展,為促進這一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兩國政府應在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和促進兩國政府間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合作,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派遣和接受科學家和技術人員; (二)舉辦兩國科學家和技術人員參加的討論會、研究會等; (三)進行共同研究; (四)交換有關科學技術情報; (五)兩國政府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二條兩國政府或政府機關任何適當部門可制訂根據本協定規定的專門合作項目細節和手續的執行協議。 第三條 一、兩國政府為達到本協定的目的,設立由兩國政府代表組成的中日科學技術合作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委員會按照外交途徑所商定的日期,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會晤。 二、委員會具有下列任務: (一)討論與執行本協定有關的主要科學技術政策的事項; (二)向兩國政府提出關於本協定的合作計劃和其他實施本協定所必要的建議; (三)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 三、委員會不舉行會晤期間,委員會關於本條第二款事宜的聯繫,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四、根據需要,在委員會的全面指導下,可設立專門工作小組。專門工作小組負責協調和推進特定領域合作的任務。 第四條兩國政府應儘可能支持和促進兩國各種團體、機構和個人之間的科學技術合作。 第五條一方政府應向另一方國家的公民為執行本協定進行工作時,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條本協定根據各自國家的有關法律規章予以實施。 第七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兩年,兩年之後,在根據第三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之前,繼續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兩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以在六個月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另一方政府,隨時終止本協定。 四、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在本協定終止之前尚未履行完畢的根據第二條所制訂的任何計劃的執行。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外務大臣
黃華 大來佐武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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