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第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1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第18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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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3年10月1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3年11月2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首长机电设备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不服柳州市房产局注销抵押登记、吊销(1997)柳房他证字第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要求发还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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