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4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确认已明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1982年6月4日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国务院1982年06月0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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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履行国际间的义务,防止危害动植物的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加强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过境的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均属本条例受检范围,具体包括:

(一) 动物:家畜、家禽、野生动物、蜜蜂、鱼、蚕等。

(二) 动物产品:生的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血液、蛋类、精液、骨、蹄、角等。

(三) 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 植物产品:粮食、豆类、棉花、油类、麻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原木、饲料等。

(五) 运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车、船、飞机以及包装、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

对于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其他货物和运载工具,也应进行检疫。

第三条 应实施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统称病虫),分为检疫对象和应检病虫。

(一) 检疫对象,是指国家规定不准入境的病虫。检疫对象名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公布。

(二) 应检病虫,是指对外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贸易合同中规定检疫的和出口单位申请检疫的病虫。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所和在有关省会、自治区首府设立的动物、植物检疫站(统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任务的机关。

第五条 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

第二章 进口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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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应事先征得农牧渔业部同意。但进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事先征得林业部同意。

进口种子、苗木、繁殖材料、进口部门应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口的,按业务分工分别经农牧渔业部或林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进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农垦)厅(局)审批同意。

第七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中订明国家规定的检疫要求或两国政府达成的检疫条款,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政府授权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八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一) 在货物到达口岸前或到达时, 收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填具报检单 ( 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等单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二)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火车、汽车结合联检登车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船舶在联检后登轮执行检疫任务,对入境飞机在卸货现场执行检疫任务。

第九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进口。

第十条 进口动物、 动物产品, 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二) 患有一般传染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并销毁尸体;同群动物,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三) 患有非传染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四) 动物产品,进行消毒或退回、销毁。

前款第(二)项隔离观察的和第(三)项进行治疗的动物,经检查未发现有病的,第(四)项动物产品消毒后经检疫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分别作熏蒸、消读、控制使用、退回或销毁处理。熏蒸、消毒等除害处理后,经检查合格的,准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和处理,应在进口口岸执行。

因口岸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须运往内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严密措施,并通知当地检疫

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被检疫对象、应检病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报检人或收货单位应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检病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情况出具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各物进口:

(一) 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二) 疫情严重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动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动植物产品。

(三) 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进口各物的名单由农牧渔业部公布。其中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口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农牧渔业部特许批准。

第三章 出 口 检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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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凡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具报检单,提交产地检疫证明书,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证书放行。

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出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应检病虫的,不准出口,或经除害处理后出口。

第十八条 被污染的场地、仓库、运载工具、铺垫材料、饲养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旅客携带物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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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应在口岸进行现场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放行;发现有检疫对象的,不准入境,或经消毒处理后放行。 在现场不能得出检疫结果的, 截留检疫,待得出检疫结果后,将处理情况通知物主。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生肉类,进行防疫处理后,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条 出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或托运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五章 国际邮包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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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邮寄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 在邮包外加盖邮寄检疫章后放行。 发现有检疫对象的,进行检疫处理后,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随同邮包由邮局投交收件人;不能进行检疫处理的,在邮包外加贴退包标签,交邮局退回寄件人;必须消毁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由邮局转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动物产品邮寄入境(少量样品除外)。

第二十三条 邮寄出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可视情况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邮寄入境生活害虫、动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种、毒种、生物制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虫害天敌,必须有农牧渔业部签发的许可证。

第六章 过 境 检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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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过境动植物、 动植物产品, 由押运人或承运人填具报检单(或凭货运单),连同输出国检疫证书, 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六条 火车、汽车、飞机装运过境的植物、动植物产品,在我国口岸换车的,在换车过程中检查包装外表;原车过境的,检查车辆外表。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或在货运单上加盖检疫放行章,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许过境;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场地、工具等,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过境途中动物的饲料、 粪便、垫草、 污物、尸体等应在指定地点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发现过境动物的饲料有检疫对象时,通知押运人另换饲料,原饲料应就地消毒处理。

第七章 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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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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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 机场、 车站、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现场检疫,必要时,报检人应到场办理搬移、开拆、恢复包装等事宜。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拣取样品,应出具取样证明。

第三十条 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和贸易合同中有关检疫条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三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人员在对外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三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 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会同林业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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