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
1982年6月4日
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國務院1982年06月04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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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護我國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民身體健康,維護對外貿易信譽,履行國際間的義務,防止危害動植物的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加強進出口動植物檢疫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過境的貿易性、非貿易性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均屬本條例受檢範圍,具體包括:

(一) 動物:家畜、家禽、野生動物、蜜蜂、魚、蠶等。

(二) 動物產品:生的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血液、蛋類、精液、骨、蹄、角等。

(三) 植物: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種子、苗木、繁殖材料等。

(四) 植物產品:糧食、豆類、棉花、油類、麻類、煙草、籽仁、乾果、鮮果、蔬菜、生藥材、原木、飼料等。

(五) 運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車、船、飛機以及包裝、鋪墊材料、飼養工具等。

對於可能帶有檢疫對象的其他貨物和運載工具,也應進行檢疫。

第三條 應實施檢疫的動物傳染病、寄生蟲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統稱病蟲),分為檢疫對象和應檢病蟲。

(一) 檢疫對象,是指國家規定不准入境的病蟲。檢疫對象名單,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公布。

(二) 應檢病蟲,是指對外簽訂的有關協定、協議、貿易合同中規定檢疫的和出口單位申請檢疫的病蟲。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通航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國界江河的口岸設立的動物、植物檢疫所和在有關省會、自治區首府設立的動物、植物檢疫站(統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是代表國家執行進出口動植物檢疫任務的機關。

第五條 進出口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及其運載工具等,經檢疫合格,方准進出口。

第二章 進口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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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進口動物、動物產品,應事先徵得農牧漁業部同意。但進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事先徵得林業部同意。

進口種子、苗木、繁殖材料、進口部門應填報《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屬於國務院有關部門進口的,按業務分工分別經農牧漁業部或林業部審批同意;屬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進口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林業、農墾)廳(局)審批同意。

第七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在貿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贈送、交換、援助等協議中訂明國家規定的檢疫要求或兩國政府達成的檢疫條款,並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政府授權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

第八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

(一) 在貨物到達口岸前或到達時, 收貨單位或其代理人應填具報檢單 ( 或憑貨運單),連同輸出國檢疫證書等單證,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二)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入境火車、汽車結合聯檢登車執行檢疫任務,對入境船舶在聯檢後登輪執行檢疫任務,對入境飛機在卸貨現場執行檢疫任務。

第九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或在貨運單上加蓋檢疫放行章,准許進口。

第十條 進口動物、 動物產品, 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人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 患有嚴重傳染病的動物及其同群動物,全群退回或全群撲殺並銷毀屍體。(二) 患有一般傳染病的動物,退回或撲殺並銷毀屍體;同群動物,在動物檢疫隔離場或指定地點隔離觀察。

(三) 患有非傳染病的動物,進行治療。

(四) 動物產品,進行消毒或退回、銷毀。

前款第(二)項隔離觀察的和第(三)項進行治療的動物,經檢查未發現有病的,第(四)項動物產品消毒後經檢疫合格的,准許進口。

第十一條 進口植物、植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應根據不同情況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通知報檢人分別作熏蒸、消讀、控制使用、退回或銷毀處理。熏蒸、消毒等除害處理後,經檢查合格的,准許進口。

第十二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檢疫和處理,應在進口口岸執行。

因口岸條件限制或其他原因,必須運往內地指定地點進行處理的,須經農牧漁業部批准。在運輸、裝卸過程中應採取防止疫情擴散的嚴密措施,並通知當地檢疫

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三條 被檢疫對象、應檢病蟲污染的場地、倉庫、運載工具、鋪墊材料、飼養工具等,報檢人或收貨單位應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提出的要求處理。

第十四條 進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有檢疫對象、應檢病蟲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根據情況出具檢疫證書。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各物進口:

(一) 生活害蟲、動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種、毒種、生物製品)及其他有害生物。(二) 疫情嚴重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有關動物、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易感染的動植物產品。

(三) 土壤。

前款所列禁止進口各物的名單由農牧漁業部公布。其中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口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農牧漁業部特許批准。

第三章 出 口 檢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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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出口動植物、植物產品、非貿易性動物產品,凡有檢疫要求的,出口單位或其代理人應事先填具報檢單,提交產地檢疫證明書,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經檢疫合格,簽發檢疫證書放行。

貿易性動物產品的出口檢疫,由進出口商品檢驗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出口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經檢疫發現有應檢病蟲的,不准出口,或經除害處理後出口。

第十八條 被污染的場地、倉庫、運載工具、鋪墊材料、飼養工具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旅客攜帶物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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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託運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應在口岸進行現場檢疫。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放行;發現有檢疫對象的,不准入境,或經消毒處理後放行。 在現場不能得出檢疫結果的, 截留檢疫,待得出檢疫結果後,將處理情況通知物主。

第二十條 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託運的生肉類,進行防疫處理後,方准入境。

第二十一條 出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或託運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可視情況實施檢疫和出具證書。

第五章 國際郵包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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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郵寄入境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經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 在郵包外加蓋郵寄檢疫章後放行。 發現有檢疫對象的,進行檢疫處理後,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隨同郵包由郵局投交收件人;不能進行檢疫處理的,在郵包外加貼退包標籤,交郵局退回寄件人;必須消毀的,簽發《檢疫處理通知單》,由郵局轉交寄件人。

禁止生的動物產品郵寄入境(少量樣品除外)。

第二十三條 郵寄出境的植物、動植物產品,可視情況實施檢疫和出具證書。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郵寄入境生活害蟲、動植物病原微生物(包括菌種、毒種、生物製品)及其他有害生物和病蟲害天敵,必須有農牧漁業部簽發的許可證。

第六章 過 境 檢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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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過境動植物、 動植物產品, 由押運人或承運人填具報檢單(或憑貨運單),連同輸出國檢疫證書, 在入境口岸向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報檢。 出境口岸不再檢疫。

第二十六條 火車、汽車、飛機裝運過境的植物、動植物產品,在我國口岸換車的,在換車過程中檢查包裝外表;原車過境的,檢查車輛外表。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簽發《檢疫放行通知單》或在貨運單上加蓋檢疫放行章,准許過境;發現有檢疫對象的,全部退回。被污染的場地、工具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過境動物,經檢疫未發現檢疫對象的,准許過境;發現有檢疫對象的,全群退回。被污染的場地、工具等,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過境途中動物的飼料、 糞便、墊草、 污物、屍體等應在指定地點處理,不得隨意拋棄。

發現過境動物的飼料有檢疫對象時,通知押運人另換飼料,原飼料應就地消毒處理。

第七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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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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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港口、 機場、 車站、郵局、倉庫等場所執行任務時,有關單位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現場檢疫,必要時,報檢人應到場辦理搬移、開拆、恢復包裝等事宜。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揀取樣品,應出具取樣證明。

第三十條 對外簽訂的協定、協議和貿易合同中有關檢疫條款,主管部門應及時通知有關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

第三十一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人員在對外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穿着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

第三十二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執行檢疫得收取檢疫費, 具體辦法由農牧漁業部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農牧漁業部會同林業部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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