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划分农村成份的补充规定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划分农村成份的补充规定
会厅土字第六一六号
制定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1951年10月23日

为颁发“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令

(会厅土字第六一六号令)

兹制定“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随令附发,希即转知所属遵行。


中南军政委员会
一九五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划分农村成份的补充规定

(中南军政委员会第三次委员会议通过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五月二十六日批准)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第四款的规定及各省土地改革运动的经验,特对农村阶级成份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地主与富农的区别

(一)“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所规定:“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所称“占有土地更多”的界限,应以当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之二倍为标准(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标准之界限,见本规定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就是说:凡占有土地已达到当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标准数的二倍以上,其出租部分又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部分的二倍以上者,而应称为地主不得称为富农。凡占有土地在当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标准数的二倍以下,其出租部分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部分的三倍以上者,而应称为地主,不得称为富农。、

(二)对于虽不雇人耕种土地之富农和家庭中有人常年参加农业主要劳动的地主,应以其出租土地的数量与其自耕土地的数量相比较,同样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判定其是富农成份,或其地主成份。

(三)在确定家庭中是否有劳动,其成份是否应称为地主时,凡以纳“妾”、蓄“婢”等名义,实际蓄养奴隶,以从事农业主要劳动者,不能以家庭有人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论,在这种情况下,“妾”、“婢”等人,应以雇工论。

二、富农

(一)“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规定:“1、凡经常雇请一个长工者,或其他剥削,但其剥削分量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下者,均不得认为富农。2、凡经常雇请两个长工,或有其他剥削,其剥削分量的总和相当于雇请两个长工以上者,一般可算为富农。但家庭消费人口多,生活并不富裕者,仍不应算为富农。3、凡经常剥削分量在相当于雇请一个长工以上,但不到雇请两个长工者,则应仔细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为富农,不超过者为中农或富裕中农”

按照上述规定,凡雇请一个长工者,或有其他剥削而剥削量也相当于对一个长工的剥削量以下者,一律称为中农,不必去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使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其绝对的剥削量很大,生活又很富裕,也应称为富农,只有对那些剥削量在雇请一个长工以上,在雇请两个长工以下者,才具体计算其剥削收入是否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过者称为富农,不超过者称为中农。

(二)计算富农的总收入时,对于“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部分的合计”。为避免因此将某些富裕中农划分为富农,故改为“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雇工生产部分以及其他剥削收入的合计”。

(三)副业劳动的收入,除偶有的或很零碎的副业收入可略去不计外,一般副业劳动收入,均应计算在劳动收入之内。

(四)土地农业收入及农村副业收入以外的其他职业收入(例如有人在工厂作工的工资收入),则不应计算在总收入之内。

三、债利生活者

(一)凡在解放前在农村中出放大量债款,并依债利剥削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已连续三年者,其成份应称为债利生活者。

(二)凡解放前富农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债利生活者的债务,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第二项之规定处理。

(三)债利生活者在解放以后,在农村中所放之债款,继续有效,不得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债利生活者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予以保留不动,其出租的土地,得予征收。

(五)在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判定某农户是否富农而计算其剥削分量时,其放债所收的债利剥削,应一并计算在内。

(六)对一般中农、贫农、雇农及其他劳动人民出放小量债款的利息收入,可不予计算。

四、小土地出租者

(一)凡既非革命军人或烈士家属,也不从事其他劳动职业,有劳动力,而不耕种土地,游手好闲。靠剥削或亲友接济为生,即使出租小量土地,也不应称为小土地出租者,而应称为地主。

(二)凡家中既有人从事其他职业,又出租大量土地(即超过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者,一般应依其职业称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不能称为小土地出租者,但对于某些人,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亦可单依其职业决定其成份,而不称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

(三)小地主出租者每户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以相当于当地小地主每户所占有土地平均数为宜。这个数字由县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四)依据“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各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一个县或几个县为单位计算,由各专区或县人民政府提出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但因为在土地改革未完成前,很难求得一个或几个县范围内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同时,在一县范围之内,由于土地占有关系集中与分散程度不一,地主每户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也大不相同,很难划一规定,因此,改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占有情况,提出一县内或一县内几种地区(如土地占有关系集中地区,土地占有关系不很集中也不很分散的一般地区,土地占有关系分散地区等)的地主每户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五)在划分小土地出租者成份时,应该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所规定之“应依其职业决定其成份,或称为小土地出租者”的原则划分,凡可依其职业决定成份者,应依其职业决定成份;不能依其职业决定成份,才称为小土地出租者。

五、小土地经营者

凡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雇人耕种小量土地,自己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者,称为小土地经营者,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

六、经营山林之成份问题

(一)封建山主:虽无田地或很少田地,但占有大量山林,自己不从事经营而以出租方式进行封建剥削。其生活相当于当地地主之生活者,应称为封建山主,与地主一样看待。

(二)林业经营者:无田地或很少田地,占有较多之山林,自己参加经营,或雇人经营或投资经营,其生活相当于当地富农之生活者,应称为林业经营者,对其山林与财产,予以保护,但其出租之山林与房屋,得予征收。

(三)小林业经营者:只占有小量山林,自己经营或雇人经营或出租,其生活相当于当地中农之生活者,称为小林业经营者,对其山林与财产,均予以保护。

七、农村工商业家

家居农村,以雇工经营工商业(如开杂货铺、砖瓦窖、石灰窖、药铺、酒坊等)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应称为工商业家成份。

以出租船只为其生活之主要或全部来源者,其成份应定为船主,在土地改革中,应按工商业家待遇。

八、渔民

(一)渔民成份之划分,应依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决定其成份。以渔业收入为主者,依渔业划定成份;以农业收入为主者,依农业划定成份。

(二)渔民占有小量土地并以之出租或雇人耕种者,按划分小土地出租者及小土地经营者成份的原则划定其成份,并按所定成份待遇。

(三)占有齐全的捕鱼工具与较大的资本,并以剥削渔工或出租捕鱼工具为其生活的主要或全部来源者,应称为渔业资本家;在土地改革中,应按工商业家待遇。

(四)占有湖、沼,自己不参加经营,以此出租剥削渔民为其生活主要或大部分来源者,应称为湖主,与地主一样看待。

九、畜牧业者

凡无土地或仅有少量土地,自己饲养大批牛、马等,并以之出买或买工,作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来源者,称为畜牧业者。其所养之牛、马等应加保护。

但自己并不饲养,而把牛、马出租给农民,并由农民喂养,则不能称为畜牧业者。如系地主者,则应没收分配;如系富农或债利生活者,则按对待富农和债利生活者的债务关系处理原则处理之。

十、国民党政府的各级负责官吏

(一)“关于划分农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规定之“国民党政府中的各级负责官吏,不得定为职员成份”,所称“国民党政府各级负责官吏”,应是自乡镇长以上国民党各级政府中的主官(如乡镇长、区长、县长、专员等)及县以上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如部长、司长、厅长、局长、处长、科长等),这些人均不得认为职员,但解放后留任者例外。

对国民党政府各级负责官吏,应根据其在解放前的经济地位决定其阶级成份和待遇。因为土地改革中对各阶级成份的划分和待遇,一般都是根据人们在解放前的经济地位来决定的。

(二)解放前任国民党政府的负责官吏,现无职业,靠占有并出租土地或雇工耕种土地为生,自己不参加农业主要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者,应称为地主。如纯靠过去种蓄为生,并依之为生者,也得定为旧官吏。

十一、革命军人

按照“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凡人们自参加人民军队之日起(起义部队的指战员,应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即称为革命军人。革命军人本人及其家属在土地改革中均应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优待,但并不因此而改变革命军人原来的家庭出身。其家庭在当地解放前属于地主成份者,在土地改革中仍按地主处理,但在分配土地时,应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优待。

国民党政府的一般人员,起义或被人民政府留用者,自其参加人民政府工作之日起,即称为职员,在土地改革中同样按上述原则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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