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劃分農村成份的補充規定

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劃分農村成份的補充規定
會廳土字第六一六號
制定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1951年10月23日

為頒發「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補充規定」令

(會廳土字第六一六號令)

茲制定「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補充規定」,隨令附發,希即轉知所屬遵行。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劃分農村成份的補充規定

(中南軍政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五月二十六日批准)


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第四款的規定及各省土地改革運動的經驗,特對農村階級成份問題,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地主與富農的區別

(一)「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中所規定:「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或同時僱人耕種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畝,自耕和僱人耕種不到五十畝),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數量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數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畝,自耕和僱人耕種不到一百畝)者,不得稱為富農,而應稱為地主。」所稱「占有土地更多」的界限,應以當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標準之二倍為標準(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標準之界限,見本規定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是說:凡占有土地已達到當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標準數的二倍以上,其出租部分又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部分的二倍以上者,而應稱為地主不得稱為富農。凡占有土地在當地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標準數的二倍以下,其出租部分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部分的三倍以上者,而應稱為地主,不得稱為富農。、

(二)對於雖不僱人耕種土地之富農和家庭中有人常年參加農業主要勞動的地主,應以其出租土地的數量與其自耕土地的數量相比較,同樣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判定其是富農成份,或其地主成份。

(三)在確定家庭中是否有勞動,其成份是否應稱為地主時,凡以納「妾」、蓄「婢」等名義,實際蓄養奴隸,以從事農業主要勞動者,不能以家庭有人參加農業主要勞動論,在這種情況下,「妾」、「婢」等人,應以僱工論。

二、富農

(一)「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中規定:「1、凡經常僱請一個長工者,或其他剝削,但其剝削分量相當於僱請一個長工以下者,均不得認為富農。2、凡經常僱請兩個長工,或有其他剝削,其剝削分量的總和相當於僱請兩個長工以上者,一般可算為富農。但家庭消費人口多,生活並不富裕者,仍不應算為富農。3、凡經常剝削分量在相當於僱請一個長工以上,但不到僱請兩個長工者,則應仔細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過者為富農,不超過者為中農或富裕中農」

按照上述規定,凡僱請一個長工者,或有其他剝削而剝削量也相當於對一個長工的剝削量以下者,一律稱為中農,不必去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使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但其絕對的剝削量很大,生活又很富裕,也應稱為富農,只有對那些剝削量在僱請一個長工以上,在僱請兩個長工以下者,才具體計算其剝削收入是否超過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超過者稱為富農,不超過者稱為中農。

(二)計算富農的總收入時,對於「所謂全家一年總收入,是指自己生產部分與剝削他人部分的合計」。為避免因此將某些富裕中農劃分為富農,故改為「所謂全家一年總收入,是指自己生產部分與僱工生產部分以及其他剝削收入的合計」。

(三)副業勞動的收入,除偶有的或很零碎的副業收入可略去不計外,一般副業勞動收入,均應計算在勞動收入之內。

(四)土地農業收入及農村副業收入以外的其他職業收入(例如有人在工廠作工的工資收入),則不應計算在總收入之內。

三、債利生活者

(一)凡在解放前在農村中出放大量債款,並依債利剝削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已連續三年者,其成份應稱為債利生活者。

(二)凡解放前富農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債利生活者的債務,按「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三)債利生活者在解放以後,在農村中所放之債款,繼續有效,不得按照前項規定處理。

(四)債利生活者自耕或僱人耕種的土地,予以保留不動,其出租的土地,得予徵收。

(五)在按照「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判定某農戶是否富農而計算其剝削分量時,其放債所收的債利剝削,應一併計算在內。

(六)對一般中農、貧農、僱農及其他勞動人民出放小量債款的利息收入,可不予計算。

四、小土地出租者

(一)凡既非革命軍人或烈士家屬,也不從事其他勞動職業,有勞動力,而不耕種土地,遊手好閒。靠剝削或親友接濟為生,即使出租小量土地,也不應稱為小土地出租者,而應稱為地主。

(二)凡家中既有人從事其他職業,又出租大量土地(即超過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的最高標準數)者,一般應依其職業稱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不能稱為小土地出租者,但對於某些人,在當地農民同意之下,亦可單依其職業決定其成份,而不稱為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

(三)小地主出租者每戶占有土地的最高標準數,以相當於當地小地主每戶所占有土地平均數為宜。這個數字由縣人民政府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決定之。

(四)依據「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各地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以一個縣或幾個縣為單位計算,由各專區或縣人民政府提出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決定之」。但因為在土地改革未完成前,很難求得一個或幾個縣範圍內地主每戶所有土地平均數,同時,在一縣範圍之內,由於土地占有關係集中與分散程度不一,地主每戶平均所有土地數量也大不相同,很難劃一規定,因此,改為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土地占有情況,提出一縣內或一縣內幾種地區(如土地占有關係集中地區,土地占有關係不很集中也不很分散的一般地區,土地占有關係分散地區等)的地主每戶所有土地的平均數,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決定之。

(五)在劃分小土地出租者成份時,應該按照「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中所規定之「應依其職業決定其成份,或稱為小土地出租者」的原則劃分,凡可依其職業決定成份者,應依其職業決定成份;不能依其職業決定成份,才稱為小土地出租者。

五、小土地經營者

凡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僱人耕種小量土地,自己不參加農業主要勞動者,稱為小土地經營者,按小土地出租者待遇。

六、經營山林之成份問題

(一)封建山主:雖無田地或很少田地,但占有大量山林,自己不從事經營而以出租方式進行封建剝削。其生活相當於當地地主之生活者,應稱為封建山主,與地主一樣看待。

(二)林業經營者:無田地或很少田地,占有較多之山林,自己參加經營,或僱人經營或投資經營,其生活相當於當地富農之生活者,應稱為林業經營者,對其山林與財產,予以保護,但其出租之山林與房屋,得予徵收。

(三)小林業經營者:只占有小量山林,自己經營或僱人經營或出租,其生活相當於當地中農之生活者,稱為小林業經營者,對其山林與財產,均予以保護。

七、農村工商業家

家居農村,以僱工經營工商業(如開雜貨鋪、磚瓦窖、石灰窖、藥鋪、酒坊等)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者,應稱為工商業家成份。

以出租船隻為其生活之主要或全部來源者,其成份應定為船主,在土地改革中,應按工商業家待遇。

八、漁民

(一)漁民成份之劃分,應依其生活的主要來源決定其成份。以漁業收入為主者,依漁業劃定成份;以農業收入為主者,依農業劃定成份。

(二)漁民占有小量土地並以之出租或僱人耕種者,按劃分小土地出租者及小土地經營者成份的原則劃定其成份,並按所定成份待遇。

(三)占有齊全的捕魚工具與較大的資本,並以剝削漁工或出租捕魚工具為其生活的主要或全部來源者,應稱為漁業資本家;在土地改革中,應按工商業家待遇。

(四)占有湖、沼,自己不參加經營,以此出租剝削漁民為其生活主要或大部分來源者,應稱為湖主,與地主一樣看待。

九、畜牧業者

凡無土地或僅有少量土地,自己飼養大批牛、馬等,並以之出買或買工,作為其生活之全部或主要來源者,稱為畜牧業者。其所養之牛、馬等應加保護。

但自己並不飼養,而把牛、馬出租給農民,並由農民餵養,則不能稱為畜牧業者。如系地主者,則應沒收分配;如系富農或債利生活者,則按對待富農和債利生活者的債務關係處理原則處理之。

十、國民黨政府的各級負責官吏

(一)「關於劃分農民階級成份的決定」中規定之「國民黨政府中的各級負責官吏,不得定為職員成份」,所稱「國民黨政府各級負責官吏」,應是自鄉鎮長以上國民黨各級政府中的主官(如鄉鎮長、區長、縣長、專員等)及縣以上政府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如部長、司長、廳長、局長、處長、科長等),這些人均不得認為職員,但解放後留任者例外。

對國民黨政府各級負責官吏,應根據其在解放前的經濟地位決定其階級成份和待遇。因為土地改革中對各階級成份的劃分和待遇,一般都是根據人們在解放前的經濟地位來決定的。

(二)解放前任國民黨政府的負責官吏,現無職業,靠占有並出租土地或僱工耕種土地為生,自己不參加農業主要勞動或只有附帶勞動者,應稱為地主。如純靠過去種蓄為生,並依之為生者,也得定為舊官吏。

十一、革命軍人

按照「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凡人們自參加人民軍隊之日起(起義部隊的指戰員,應從起義改編為人民解放軍之日起),即稱為革命軍人。革命軍人本人及其家屬在土地改革中均應享受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的優待,但並不因此而改變革命軍人原來的家庭出身。其家庭在當地解放前屬於地主成份者,在土地改革中仍按地主處理,但在分配土地時,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優待。

國民黨政府的一般人員,起義或被人民政府留用者,自其參加人民政府工作之日起,即稱為職員,在土地改革中同樣按上述原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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