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章程 (1956年)

中国共产党章程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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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进部队,是中国工人阶级的阶级组织的最高形式。它的目的是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

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只有马克思列宁主义才正确地说明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正确地指出了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道路。党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反对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世界观。马克思列宁主义不是教条,而是行动的指南;它要求人们在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斗争中从实际出发,灵活地、创造性地运用它的原理解决实际斗争中的各种问题,并且使它的理论不断地得到发展。因此,党在自己的活动中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斗争的具体实践密切结合的原则,反对任何教条主义的或者经验主义的偏向。

中国共产党同全国人民在一起,经过了长期的革命斗争和革命战争,在一九四九年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接着,党领导人民群众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内完成了民主革命的任务,并且在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斗争中取得了伟大的成就。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直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的过渡时期中,党的总任务,就是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实现国家的工业化。

现在,我国的杜会主义改造在各方面都已经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中国共产党的任务,是继续采取正确的方法,把资本家所有制的残余部分改变为全民所有制,把个体劳动者所有制的残余部分改变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并且杜绝产生剥削制度的根源。在建成社会主义社会的过程中,应当逐步实现“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原则;对于一切原有的剥削分子,应当通过和平的道路,把他们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党必须继续注意从经济方面、政治方面和思想方面克服资本主义的因素和影响,同时必须坚决努力,动员和团结全国一切可能动员和团结的积极力量,以争取伟大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完全胜利。

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给了社会生产力以巨大发展的无限前途。中国共产党的任务,就是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尽可能迅速地实现国家工业化,有系统、有步骤地进行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使中国具有强大的现代化的工业、现代化的农业、现代化的交通运输业和现代化的国防。为了实现工业化和争取国民经济的不断高涨,必须优先发展重工业,同时对于发展重工业和轻工业,对于发展整个工业和农业,必须注意保持正确的比例。党必须努力促进我国的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为在这些方面赶上世界的先进水干而奋斗。党的一切工作的根本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此,必须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地和不断地改善人民的生活状况,而这也是提高人民生产积极性的必要条件。

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上的原因,许多少数民族的发展受到了限制。中国共产党必须用特别的努力来改善各少数民族的地位,帮助各少数民族的自治,努力培养少数民族的干部,促进各少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实现各民族的完全平等,巩固各民族的团结友爱关系。各民族的社会改革,应当由各民族按照自己的愿望,采取适合自己的民族特点的步骤去完成。党反对任何妨碍民族团结的大民族主义倾向和地方民族主义倾向,特别应当注意在汉民族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中防止和纠正大汉族主义的倾向。

中国共产党必须不倦地巩固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这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胜利的保障。党必须为国家民主生活的更加发展和民主制度的更加完善而斗争。党必须从各方面巩固工人和农民的兄弟联盟,巩固一切爱国力量的统一战线,巩固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长期合作的关系。帝国主义和反革命残余分子是要破坏我国人民的事业的,因此,党必须提高革命警惕性,同危害我国独立和安全的势力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分子进行严肃的斗争。党必须同全国人民在一起,完成解放台湾的任务。

中国共产党主张维护世界和平、在不同制度的国家中间实现和平共处的外交政策。党主张建立和发展我国同世界各国之间的外交的、经济的、文化的关系,发展和巩固我国人民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党坚决反对帝国主义国家对于我国的侵略行为和它们准备新战争的计划,赞助各国人民和政府在维护和平和发展各国友好关系方面的努力,并且同情世界上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和反对殖民主义的斗争。党努力发展和巩固我国同以苏联为首的和平、民主、社会主义阵营各国的友谊,加强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团结,学习世界共产主义运动的经验,支持全世界共产主义者、进步分子和劳动人民促进人类进步的奋斗,以“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的国际主义精神教育自己的党员和人民。

中国共产党的一切主张的实现,都要通过党的组织和党员在人民群众中间的活动,都要通过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的自觉的努力。因此,必须不断地发扬党的工作中的群众路线的传统。党的领导能否保持正确,决定于党能否把群众的经验和意见,经过分析和概括,系统地集中起来,变为党的主张,又经过党在群众中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变为群众自己的主张和行动,并且在群众的行动中对党的主张加以检验、补充和修正。党的领导的责任,就是要善于在这个“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无限反复的过程中,使党和群众的认识不断地提高,使党和人民的事业不断地前进。因此,中国共产党和它的党员必须同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爱国人民建立广泛的密切的联系,并且经常注意扩大和巩固这种联系。每一个党员都应当理解党的利益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都必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群众服务,遇事同群众商量,倾听群众的意见,关心群众的痛痒,尽力帮助群众实现他们的要求。中国共产党已经是执政的党,因此特别应当注意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并且用极大的努力在每一个党组织中,在每一个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中,同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生活的官僚主义现象进行斗争。

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党必须采取有效的办法发扬党内民主,鼓励一切党员、党的基层组织和地方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上下级之间的生动活泼的联系。只有这样,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才能有效地扩大和加强,党的领导才能正确和及时,才能灵活地适应各种具体情况和地方特点,党的生活才能生气勃勃,党的事业才能得到更大更快的发展。也只有在这个基础上,党的集中和统一才能巩固,党的纪律才能是自觉的而不是机械的。按照党的民主集中制,任何党的组织都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党员和党的组织都必须受到党的自上面下的和自下而上的监督。

党的民主原则不能离开党的集中原则。党是以一切党员都要遵守的纪律联结起来的统一的战斗组织;没有纪律,党决不能领导国家和人民战胜强大的敌人而实现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党是阶级的最高组织,它必须努力在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发挥它的正确的领导作用和核心作用,反对任何降低党的作用和削弱党的统一的分散主义倾向。党的团结和统一,是党的生命,是党的力量的所在。经常注意维护党的团结,巩固党的统一,是每一个党员的神圣职责,在党内不容许有违反党的政治路线和组织原则的行为,不容许有分裂党、进行小组织活动、向党闹独立性、把个人放在党的集体之上的行为。

任何政党和任何个人在自己的活动中都不会是没有缺点和错误的。中国共产党和它的党员必须经常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揭露和消除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以教育自己和人民。鉴于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党更加需要向党的一切组织和党员提出严格的要求,更加需要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特别是鼓励和支持党内的自下而上的批评和人民群众对党的批评,禁止压制批评的行为。党必须防止和抵制资产阶级的、小资产阶级的思想作风的侵蚀,防止和克服党内任何右的和“左”的机会主义倾向。对于犯了错误的党员,只要所犯的错误可以在党内改正,并且本人愿意改正,党就应当采取治病救人的方针,把他们留在党内加以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而对于那种坚持不改正错误并且进行危害党的活动的分子,就必须进行坚决的斗争,直至开除他们出党。

中国共产党要求每一个党员把党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勤勤恳恳,老老实实,努力学习,艰苦奋斗,团结广大群众,战胜一切困难,以求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富强的、先进的社会主义国家,并且在这个基础上继续前进,实现人类的最高理想——共产主义。

第一章 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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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任何从事劳动、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中国公民,承认党的纲领和党的章程,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并且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都可以成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有下列义务: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不断提高自己的觉悟程度;

(二)维护党的团结,巩固党的统一;

(三)认真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决议,积极地完成党分配给自己的任务;

(四)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一切党员不管他们的功劳和职位如何,都没有例外;

(五)把党的、国家的、也就是人民群众的利益,摆在个人的利益之上;在两种利益发生抵触的时候,坚决地服从党的、国家的、也就是人民群众的利益;

(六)全心全意地为人民群众服务,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向人民群众学习,虚心地听取并且及时地向党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向人民群众解释党的政策和决议,

(七)在工作中起模范作用,不断地提高生产技术和业务能力;

(八)实行批评和自我批评,揭露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并且努力加以克服和纠正;向党的领导机关直到党的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同党内外一切危害党和人民的利益的现象进行斗争;

(九)对党忠诚老实,不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

(十)时刻警惕敌人的阴谋活动,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党员如果不遵守这些义务,应当给予批评和教育,如果严重地违背这些义务,破坏党的统一,违犯国家法律,违背党的决议,危害党的利益和欺骗党,就是违反党的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条 党员有下列权利:

(一)在党的会议上或者在党的报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的理论和实际问题的自由的、切实的讨论;

(二)对于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在工作中充分发挥创造性;

(三)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在党的会议上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工作人员;

(五)在党组织对自己作出处分或者鉴定性的决议的时候,要求亲自参加;

(六)对于党的决议如果有不同汉的地方,除了无条件地执行以外,可以保留和向党的领导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

(七)向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到中央委员会提出声明、申诉和控诉。

党员和党组织的负责人如果不尊重党员的这些权利,应当给予批评和教育;如果侵害党员的这些权利,就是违反党的纪律,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年满十八岁的,才能被接收为党员。

申请入党的人必须个别地履行入党手续。

接收党员必须经过党的支部。申请入党的人,必须有正式党员二人介绍,经过支部大会的通过和上一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并且经过一年的预备期,才能转为正式党员。

在特殊情形下,县、市一级和县、市一级以上的党的委员会有权直接接收党员。

第五条 党员介绍一个人入党,必须真实地、负责地向党说明被介绍人的思想、品质和经历,并且向被介绍人说明党的纲领和党的章程。

第六条 党的委员会对于申请入党的人在批准他入党以前,必须指定党的工作人员同他进行详细的谈话,并且对于他的入党志愿书、介绍人的意见和支部关于接收他入党的决议,进行负责的审查。

第七条 在预备党员预备期间,党的组织应当向预备党员进行初步的党的教育,并且对于预备党员的政治品质进行考察。

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

第八条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的支部必须按时讨论他能否转为正式党员。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必须经过支部大会的通过,和上一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

对于预备期满的预备党员,党的组织认为应当继续考察的,可以延长他的预备期,但是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如果认为不能转为正式党员,应当取消他的预备党员资格。

党的支部关于延长预备党员的预备期或者取消他的预备党员资格的决议,必须经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

第九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作预备党员的时候算起。党员的党龄,由党的支部大会通过他转为正式党员的时候算起。

第十条 党员由一个组织转移到另一个组织,就成为后一个组织的党员。

第十一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请求退党,应当由支部大会通过除名,并且报告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党员没有正当理由,六十月不参加党的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的,就被认为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对于这样的党员通过除名,并且报告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各级党的组织可以按照具体情况,分别给以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党员被留党察看,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同预备党员一样。党员经过留党察看,如果事实证明他已经改正了错误,应当恢复他的党员的权利,他在留党察看期间的党龄仍然保留;如果被认为不够党员条件,应当开除他的党籍。

第十四条 对于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他们所属的支部大会的决定,并且经过上级党的监察委员会或者上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

在特殊情形下,支部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有权给予党员以纪律处分,但是必须经过上级党的监察委员会或者上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五条 撤销党的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职务,或者给他们以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选举他们的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有紧急需要,可以由本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但是必须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批准。党的基层组织对于上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不能作出撤销他们的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决议。

第十六条 撤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职务,或者给他们以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的处分,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有紧急需要,可以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但是必须经过全国代表大会的下一次会议追认。

第十七条 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的组织决定和批准开除党员的党籍,应当保持高度的慎重,认真调查和研究有关的事实材料,仔细听取本人的申诉。

第十八条 党的组织讨论和决定对于一个党员的处分,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应当通知受处分的本人到会,进行辩护。在通过处分的决议以后,应当把处分的理由通知受处分的本人。党员受处分以后如果不服,可以要求复议,并且可以向上级党的委员会、党的监察委员会直到中央委员会申诉。各级党的组织对于任何党员的申诉书,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许扣压。

第二章 党的组织机构和组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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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

民主集中制,就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它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地方范围内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向代表大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三)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必须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研究他们的经验,及时地解决他们的问题。

(四)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的工作中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请求指示。

(五)党的各级组织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重大问题都由集体决定,同时使个人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六)党的决议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党员个人必须服从党的组织,少数必须服从多数,下级组织必须服从上级组织,全国的各个组织必须统一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条 党的组织是按照地区和生产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在某一个地区内,管理全地区党的工作的组织,对于这个地区内各个部分党的组织来说,是上级组织。

在某一个生产单位或者工作单位内,管理全单位党的工作的组织,对于这个单位内各个部分党的组织来说,是上级组织。

第二十一条 党的各级最高领导机关如下:

(一)在全国,是全国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所选出的中央委员会。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省代表大会、自治区代表大会,直辖市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们所选出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

在自治州,是自治州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所选出的自治州委员会。

(三)在县、自治县、市,是县代表大会、自治县代表大会、市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们所选出的县委员会、自治县委员会、市委员会。

(四)在基层单位(工厂、矿山、其他企业、农村中的乡、民族乡、镇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机关、学校、街道、人民解放军中的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是基层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在基层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闭会期间,是它们所选出的基层党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或者支部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党的选举必须能够充分表现选举人的意志。党的组织和选举人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应当经过选举人的讨论。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并且必须切实保障选举人有批评、不选和调换每一个候选人的权利。

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在不可能采用投票方式的时候,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应当采取按照候选人名单逐个表决的办法,禁止采取全名单一次表决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党的选举单位对于被选举到党的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成员,有权在他的任期内加以撤换。

在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个别地方如果由于特殊情形,暂时不能召开党的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党的委员会,可以召开党的代表会议选举,或者由上级组织指定。

第二十五条 党的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的职权应当有适当的划分。凡属全国性质的问题和需要在全国范围内作统一决定的问题,应当由中央组织处理,以利于党的集中统一;凡属地方性质的问题和需要由地方决定的问题,应当由地方组织处理,以利于因地制宜。上级地方组织和下级地方组织的职权,也应当根据同一原则作适当的划分。

下级组织所作的决议,不能同上级组织所作的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关于党的政策问题,在党的领导机关没有作出决议以前,党的下级组织和党的委员会的成员,都可以在党的组织内和党的会议上自由地切实地进行讨论,并且向党的领导机关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是党的领导机关一经作出决议,他们就必须服从。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议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应当向上级组织请求改变这个决议;但是如果上级组织认为仍然应当执行原来的决议,下级组织就必须无条件地加以执行。

关于全国性质的政策问题,在中央领导机关没有发布意见和作出决议以前,各部门、各地方组织和它们的负责人,除了自行讨论和向中央领导机关提出建议以外,不许自由发布意见和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的报纸,必须宣传中央组织、上级组织和本级组织的决议和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是成立新的党的组织,或者撤销原有的党的组织,都必须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为了便于指导各地方的工作,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几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范围内,设立中央局,作为自己的代表机关;省、自治区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若干个县、自治县、市的范围内,设立地方委员会或者相当于地方委员会的组织,作为自己的代表机关;直辖市、市、县、自治县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市内、县内设立若干个区委员会,作为自己的代表机关。

第三十条 党的各级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立若干个部、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在自己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章 党的中央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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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代表的选举、改选和补选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全国代表大会会议由中央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形下,中央委员会可以决定延期或者提前召开。如果有三分之一的代表的要求,或者有三分之一的省一级组织的要求,中央委员会必须召开全国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其他机关的报告;

(二)决定党的方针和政策:

(三)修改党章;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五年。中央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委员出缺,由中央委员会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第三十四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党的全部工作,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代表本党同其他政党和团体发生关系,建立党的各种机关并且领导它们的活动,管理和分配党的干部。

中央委员会通过中央的国家机关和全国性的人民团体中的党组,来领导这些组织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的党组织根据中央委员会的指示进行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在中央委员会的领导下,管理军队中的党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政治局召开,每年至少两次。

第三十七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的常务委员会和中央书记处,并且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总书记一人。

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中央书记处在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领导之下,处理中央日常工作。

中央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同时是中央政治局的主席和副主席。

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一人。

第四章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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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代表选举、改选和补选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会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九条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和其他机关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本省、本自治区、本市的地方性政策和工作问题,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选举出席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条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任期三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本省、本自治区、本市范围内,执行党的决议和指示,领导各种地方性的工作,建立党的各种机关并且领导它们的活动,根据中央委员会所规定的制度管理和分配党的干部,领导地方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中的党组的工作,有系统地向中央委员会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三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的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处。常务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书记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之下,处理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中央委员会批准。书记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

第四十二条 党的自治州的组织,在党的省、自治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的自治州代表大会和自治州委员会的组织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样。

自治州代表大会和自治州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

自治州代表大会选举出席省、自治区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委员会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中央委员会批准。书记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

第五章 党的县、自治县、市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党的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

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代表选举、改选和补选办法,由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决定。

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会议由县、自治县、市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 党的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和其他机关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本县、市的地方性政策和工作问题,选举县、自治县、市委员会,选举出席省、自治区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

隶属于自治州的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只选举出席自治州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五条 党的县、自治县、市委员会任期二年。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委员会决定。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委员出缺,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在县、自治县、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本县、市范围内,执行党的决议和指示,领导各种地方性的工作,建立党的各种机关并且领导他们的活动,根据中央委员会所规定的制度管理和分配党的干部,领导地方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中的党组的工作,有系统地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党的县、自治县、市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

县、自治县、市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有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书记处。常务委员会在县、市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的职权。书记和书记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之下,处理日常工作,

县、自治县、市委员会书记处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必须经过省、自治区委员会批准;但是在人口超过五十万的城市或者重要的工业城市,必须经过中央委员会批准。县、自治县、市委员会书记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党龄;人口超过五十万的城市或者重要的工业城市,委员会书记必须有五年以上的党龄。

第六章 党的基层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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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每一个工厂、矿山或者其他企业,每一个乡和民族乡,每一个镇,每一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每一个机关、学校和街道,人民解放军中的每一个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一个基层单位的正式党员如果不到三人,就不能成立基层组织,但是可以成立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的小组,或者加入邻近的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八条 党的基层组织的组织形式如下:

(一)凡是党员超过一百人的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都可以举行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选举基层党委员会。在基层党委员会下面,按照生产、工作和住区单位设立若干个总支部或者支部。在总支部下面,可以设立若干个支部。总支部由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总支部委员会。支部由党员大会选举支部委员会。基层党委员会和总支部委员会有权批准支部关于接收和处分党员的决议。

在特殊情形下,党员不足一百人的个别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也可以成立基层党委员会。

(二)凡是党员超过五十人的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都可以举行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总支部委员会。在总支部委员会下面,按照生产、工作和住区单位设立若干个支部。总支部委员会有权批准支部关于接收和处分党员的决议。

在特殊情形下,党员不足五十人但是工作需要的,或者党员超过一百人但是不需要成立基层党委员会的,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也可以成立总支部委员会。

(三)凡是党员不足五十人的基层组织,经过上一级委员会的决定,可以举行党员大会,选举支部委员会,并且有权作出接收和处分党员的决议。

(四)总支部和支部下面,都可以划分小组。

第四十九条 设立基层党委员会的基层组织的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总支部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支部党员大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基层组织的代表大会或者党员大会,听取和审查基层党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工作问题,选举基层党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选举出席上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基层党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任期一年。基层党委员会委员、总支部委员会委员和支部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上一级委员会决定。

基层党委员会选举书记一人、副书记一人到四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常务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选举书记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加选副书记一人到三人。

党员不满十人的支部,只选举支部书记一人,或者书记副书记各一人,下设立支部委员会。

党的小组选举组长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加选副组长一人。

第五十条 党的基层组织必须把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爱国人民同党和党的领导机关密切联系起来。基层组织的一般任务是:

(一)在群众中进行宣传和组织工作,实现党的主张和上级组织的各种决议;

(二)经常注意并且向上级组织反映群众的情绪和要求,关心和尽力改善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的生活;

(三)接收党风,征收党费,审查和鉴定党员,对党员执行党的纪律;

(四)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学习党的经验和政策,提高党员的思想水平和政治水平;

(五)领导群众积极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

(六)领导群众发扬积极性和创造性,巩固劳动纪律,保证完成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

(七)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揭露和消除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同一切违法乱纪、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的现象进行斗争;

(八)在党员和群众中进行提高警惕性的教育,经常注意同阶级敌人的破坏活动进行斗争。

第五十一条 在企业、农村、学校和部队中的党的基层组织,应当领导和监督本单位的行政机构和群众组织积极地实现上级党组织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不断地改进本单位的工作。

在机关中的党的基层组织,由于机关工作的特殊条件,不能领导和监督机关的工作,但是应当对于机关中每一个党员(包括行政负责人)的思想政治情况进行监督,并且应当经常关心机关工作的改进,加强工作纪律,同官僚主义作斗争,及时地把机关工作的缺点通知本机关的行政负责人和报告党的上级组织。

第七章 党的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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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委员会和县、自治县、市委员会,都设立监察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地方监察委员会由本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并且经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

第五十三条 党的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经常检查和处理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党的纪律、共产主义道德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案件;决定和取消对于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和申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级党的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上级监察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下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向上级监察委员会报告工作,并且忠实地报告党员违反纪律的情况。

第八章 党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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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自己的工作。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受党中央委员会的领导。青年团的地方各级组织同时受同级党组织和青年团上级组织的领导。

第五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是党的助手。在社会主义事业的各个方面,青年团组织都应当是党的政策和决议的积极的宣传者和执行者。在发展生产、改进工作、揭露和消除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的斗争中,青年团组织应当给党以有力的帮助,并且有责任向有关的党组织提出建议。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密切地关怀青年团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领导青年团用共产主义精神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教育全体团员,注意保持青年团同广大青年群众的密切的联系,并且经常注意青年团领导骨干的选拔。

第五十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在被接收入党并且转为正式党员以后,如果在青年团的组织内没有担任领导工作和专门职务,应当脱离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九章 党外组织中的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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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在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领导机关中,凡是有担任负责工作的党员三人以上的,就应当成立党组。党组的任务是在这些组织中负责实现党的政策和决议,加强同非党干部的团结,密切同群众的联系,巩固党和国家的纪律,同官僚主义作斗争。

第六十条 党组的成员由相当的党的委员会指定。党组设书记一人,必要的时候加设副书记一人。党组必须在一切问题上服从相当的党的委员会的领导。

 

本作品来自1949年10月1日(含)之后的中国共产党文件。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0号[CPC 1],中国共产党的中央组织(包括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其各直属机构[CPC 2])制定的公文,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之“具有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1.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共同主办,法律出版社出版。亦可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篇文章
  2. 2024年社群共识,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各专门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等机构)党组(机关党组、分党组、党组小组、党组性质的党委)等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制定的公文,视同“直属机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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