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盾出版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437号

2021年3月29日
原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迎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盾出版社,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5号。

负责人:张延彬,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套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质检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盾出版社(简称金盾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2439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质检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金盾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套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质检出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盾出版社赔偿质检出版社经济损失13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盾出版社在金盾出版社官网(www.jdcbs.mil.cn)、质检出版社网站(www.spc.net.cn)以及新浪网(www.sin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20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木材材积计算手册(第四版)》(简称被诉图书)的总印数判定有误,被诉图书仍然在销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该数额明显偏低,远低于质检出版社的损失数额或金盾出版社从中获利的数额。被诉图书封面印有“本书总印数已达184万册以上”,按照质检出版社减少的销售数额计算,损失就达到11040万元。即使依照一审法院认定的22000册总印数,质检出版社销售的《原木检验》《原木材积表》国家标准(简称涉案标准)售价合计60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明显错误,并且应当对金盾出版社进行惩罚性赔偿。二、金盾出版社的行为给质检出版社造成了不利影响,其破坏了标准出版的权威性与统一性,造成公众对标准版权的误认,有害于国家标准版权的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金盾出版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盾出版社的上诉请求。

质检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盾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包含涉案标准的被诉图书;2.金盾出版社在金盾出版社官网(www.jdcbs.mil.cn)、质检出版社网站(www.spc.net.cn)以及新浪网(www.sin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20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金盾出版社赔偿质检出版社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标准及权利归属

质检出版社主张本案应受法律保护的国家标准为《原木检验》《原木材积表》,并提交了涉案标准的出版物。

《原木检验》(GB/T144-2013,代替GB/T144—2003)封面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4月11日实施。版权页载明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3年12月第一版,定价18元。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代替GB/T144-2003《原木检验》,与GB/T144-2003的主要技术差异如下: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增加了GB/T155《原木缺陷》;增加了径级计量单位(见4.4);删除了打水眼内容(2003版的4.6);修改了小头已脱落劈裂材让尺内容(见4.14.2,2003版的4.16.2);修改了大头已脱落劈裂材让尺内容(见4.14.3,2003版的4.16.3);修改了弯曲检量内容(见5.12.1,2003版的5.11.1);修改了检量工具内容(见第6章,2003版的第6章)。本标准由国家林业局提出,本标准由全国木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41)归口,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黑龙江省林业科学院。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黑龙江省林业厅、黑龙江省森工总局、云南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黑龙江省木材科学研究所、吉林省湾沟林业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黄晓山、张善君、关放、刘长奇、吴蕴忱、陈伟红、张炳琳、刘兰华、李连伟。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144.1~144.3-1984;GB144-1995、GB/T144-2003。

《原木材积表》(GB/T4814-2013,代替GB4814—1984)封面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4月11日实施。版权页载明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2014年1月第一版,定价42元。前言部分载明:本标准代替GB4814-1984《原木材积表》,与GB4814-1984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将标准性质由强制性修改为推荐性;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将短原木、小径原木、超长原木的材积纳入本标准中,原“原木材积表”不变;补充和完善了检尺长0.5m~20.0m、检尺径4cm-120cm的原木材积值;删除了附录A。本标准由全国木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41)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东北林业大学。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安徽农业大学、黑龙江省林业科学院、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南京林业大学、西南林业大学。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一星、于海鹏、崔永志、黄庆丰、黄晓山、张善君、刘镇波、王传贵、吴晓斌、潘彪、邱坚、吴文友。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4814-1984。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质检出版社提交了关于涉案标准独创性的说明,其中载明:涉案标准包括文字、图形、公示等内容。在涉案标准的文字和表格数据形成过程中,首先需要凭借一定经验,总结出相应的具体数据,随后在实践中检验计算上述数据;其次,对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对有误差的数据进行调整、矫正;同时,还需要将调整后的数据反复多次进行实践检验,以求达到最合理、最优化的计算数据;最后,通过研究国家最新的行业标准分析实际使用需求,将上述在实践和经验中得来的数据整理成国家推荐性标准。在涉案标准的制定过程中,还涉及分析大量读者来信、来电记录、收集典型难解问题以及专家参考意见等工作,并以此为基础,最终形成了涉案标准这一有形的智力创造成果。质检出版社还提交了关于涉案标准的形成、制定说明,其中载明涉案标准的制定由全国木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前言部分载明的东北林业大学、安徽农业大学、黑龙江省林业科学院、黑龙江省通河县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南京林业大学和西南林业大学等单位,都是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标准委)的组织下进行研究、撰写、采集工作,代表国家标准部门进行制定。在涉案标准的酝酿、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标准起草工作组经过技术调研、咨询,收集、分析有关资料,并结合现有研制技术、生产经验、应用现状和未来技术发展趋势,以国产原木的生产及应用为主要参考依据的综合成果为基础,广泛邀请全国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单位和相关领域内的专家学者参与编制工作,涉案标准的制定全部在国家标准委的委托、指导和建议下进行。

国家标准委办公室于2012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成立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的通知》载明,国家标准委决定成立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主要负责研究建立与全国“双打”办、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安部等部门的联系机制,分析研判标准侵权盗版形势,确定打击工作重点和具体安排,组织开展打击侵犯标准版权的专项行动,研究决定标准版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标准版权政策和版权保护成果的宣传。国家标准委官网(www.sac.gov.cn)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的《我国标准版权保护工作取得进展》一文载明,2012年,国家标准委专门成立了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办公室设在中国质检出版社),制定了打击标准侵权盗版行为和加强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的政策。

2018年2月8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办公室出具《著作权声明》,其中载明:国家标准委是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国家标准委作为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依法享有国家标准的版权。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标准出版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国家标准委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发行国家标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关于6.16非法出版物案件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的复函》,其中载明,标准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性。标准作为有形智力创作成果,可以进行出版发行、网络传播、汇编、翻译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因此,标准具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我国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其著作权应归属于发布单位。从国际上看,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发布的《ISO出版物发行、销售、复制及ISO版权保护政策》规定,国际标准化组织是ISO出版物及其相应元数据的唯一版权所有者。标准著作权归属于发布机构,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于2017年3月22日发布了题为《国家标准委负责人解读<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的文章,其中载明,标准具有版权,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9年11月22日[1998]知他字第6号函),载明了如下意见: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第三条规定: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上述部门规章现行有效。

200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出具《关于同意中国计量出版社更名的函》,其中载明,同意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计量出版社合并为中国质检出版社。同意中国计量出版社更名为中国质检出版社,更名后的中国质检出版社沿用中国计量出版社的出版者前缀。中国标准出版社名称及出版者前缀不变。2009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质检出版社发送《关于转发中央编办<关于中国计量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合并组建中国质检出版社的批复>的通知》,质检出版社官方网站中亦载明了上述合并情况。

质检出版社与中国标准出版社出具了《关于出版物署名中国质检出版社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一、中国计量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已合并组建为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计量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的权利义务由中国质检出版社承继。二、出版书籍要求署出版者前缀,中国质检出版社使用原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者前缀,不再保留中国计量出版社名称。中国标准出版社名称保留,其出版者前缀保持不变,标准内容书籍署名中国标准出版社,但实际权利由中国质检出版社行使。三、中国标准出版社印章保留,但账号及法人证书均注销,不复存在。四、中国质检出版社与中国标准出版社实际为同一单位的两个名称,组成人员完全相同。对外行使权利,均由中国质检出版社行使。上述情况说明落款处盖有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的公章。质检出版社还提交了百度网中查询质检出版社的图片打印件,图片中显示相关地址外分别悬挂有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的牌匾。

2019年1月30日,质检出版社名称由中国质检出版社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简称标准化法)于1989年4月1日施行,并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标准化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二、关于质检出版社主张的侵权行为

2014年8月,金盾出版社出版《木材材积计算手册》(第四版),封面载明“王思捷主编”,版权页载明2017年5月第4版第38次印刷,印数1853001-1858000册,定价12元。内容提要中载明:依据2014年4月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原木检验》(GB/T144-2013)和《原木材积表》(GB/T4814-2013)编写,材积数据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手册不但列出了国家标准系列国产原木材积的计算数据,而且对于非国家标准系列的进口和国产原木材积,也列出了参考数据。适用于原木产品的生产、经营、交易者阅读参考。前言中载明《木材材积计算手册》是由金盾出版社于1994年在全国出版发行,至今,该书已累计发行180余万册。

一审庭审中,金盾出版社对于被诉图书完整使用了涉案标准不持异议。

质检出版社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金盾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2014年第四版《木材材积计算手册》中使用了涉案标准,侵害了质检出版社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2018年1月10日,质检出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枫向金盾出版社发送律师函,要求金盾出版社立即停止其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以及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洽谈。2018年2月5日,金盾出版社向姚克枫寄送回函,不认可质检出版社的全部主张。质检出版社于2018年3月12日再次发送律师函,金盾出版社于2018年3月13日签收。一审庭审中,质检出版社提交的京东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20年6月30日时,被诉图书仍在销售。

三、其他事实

金盾出版社为证明被诉图书的出版册数,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图书出版记录卡复印件,其中显示版本为二修、3版、次数为28至34次印刷,图书印数共计20.6万册;版本为第4版、次数为35-38次,图书印数共计22000册。2.被诉图书各版次版权页,第2版版权页载明,2005年2月第2版,第27次印刷,印数1600001-1630000册;第二次修订版版权页载明,2005年7月第28次印刷,印数1630001-1661000册,2006年2月第29次印刷,印数1661001-1692000册,2007年4月第31次印刷,印数1723001-1754000册,2009年6月第33次印刷,印数1785001-1816000册,2010年10月第34次印刷,印数1816001-1836000册;第四版版权页载明,2014年8月第35次印刷,印数1836001-1842000册;2015年2月第36次印刷,印数1842001-1848000册;2016年7月第37次印刷,印数1848001-1853000册;2017年5月第38次印刷,印数1853001-1858000册。3.记账凭证、纸张材料明细复印件,记账凭证中显示日期为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3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4月3日,备注均为《木材材积计算手册(第四版)》,记账凭证中载明的纸张材料费用分别为741380.75元、1036089.91元、776944.02元、559617.65元,记账凭证后均附纸张材料记账凭证和明细账。

质检出版社还提交了其出版的《原木缺陷术语》《杉原条》《中国国家标准汇编》《原木材积表》《原木检验》《杉原条检验》《原木锯材批量检查抽样、判定方法》,以证明其出版国家标准的相关情况。

质检出版社还提交了购买被诉图书获得的金额为67元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6元的购物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质检出版社提交的通知、答复、标准管理办法、出版物、发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照片、邮单、回函、律师函、复函,金盾出版社提交的出版记录卡、版权页、记账凭证复印件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质检出版社本案主张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涉案两个推荐性国家标准《原木检验》(GB/T144-2013)和《原木材积表》(GB/T4814-201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指导意见,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涉案标准遵循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是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所得,具有独创性,且被国家标准委发布、出版,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涉案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考虑到:首先,根据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标准在国家标准委的组织主持下,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制定过程体现了国家标准委的意志,涉案标准以国家标准委的名义对外公布并由其承担责任。其次,在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机构出具的声明或文件中,上述机构均表示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标准委。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归属于国家标准委。

根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根据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工作组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声明》,国家标准委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版发行国家标准。因此,中国标准出版社享有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随着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计量出版社合并组建为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的相应权利义务由质检出版社享有;且质检出版社实际出版了涉案标准,故质检出版社享有涉案标准的专有出版权,有权对侵害其相应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图书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标准,侵害了质检出版社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金盾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专业出版单位,应当知道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属于质检出版社(原中国标准出版社),但仍然未经许可出版被诉图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诉图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金盾出版社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检出版社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复制、发行包含涉案标准的被诉图书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质检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金盾出版社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形酌情确定:第一,涉案标准具有独创性,亦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第二,根据金盾出版社提交的被诉图书版权页等证据,包含涉案标准的被诉图书自2014年8月起,至今印刷了22000册,单价12元;第三,质检出版社两次致函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涉案侵权行为,金盾出版社明确予以拒绝,且诉讼过程中,被诉图书仍然在销售。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金盾出版社赔偿质检出版社经济损失50000元。关于质检出版社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质检出版社造成了相关不利影响,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金盾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包含《原木材积表》(GB/T4814-2013)《原木检验》(GB/T144-2013)的《木材材积计算手册》图书;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盾出版社赔偿质检出版社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质检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质检出版社提交京东网站销售被诉图书的网页截屏,主张金盾出版社具有主观恶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盾出版社称其已通知各经销商和新华书店将被诉图书予以下架处理,京东网站销售与金盾出版社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质检出版社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质检出版社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能够确定金盾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标准的独创性,被诉图书销售的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质检出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检出版社要求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质检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 伟

书 记 员 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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