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民終437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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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和平里西街甲2號。
法定代表人:李迎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國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姚克楓,北京國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金盾出版社,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太平路5號。
負責人:張延彬,社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套國,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簡稱質檢出版社)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金盾出版社(簡稱金盾出版社)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24395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質檢出版社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景博文,金盾出版社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套國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質檢出版社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金盾出版社賠償質檢出版社經濟損失132萬元;2.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金盾出版社在金盾出版社官網(www.jdcbs.mil.cn)、質檢出版社網站(www.spc.net.cn)以及新浪網(www.sina.com)首頁顯著位置,連續120日刊登致歉聲明消除影響。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於《木材材積計算手冊(第四版)》(簡稱被訴圖書)的總印數判定有誤,被訴圖書仍然在銷售,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對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該數額明顯偏低,遠低於質檢出版社的損失數額或金盾出版社從中獲利的數額。被訴圖書封面印有「本書總印數已達184萬冊以上」,按照質檢出版社減少的銷售數額計算,損失就達到11040萬元。即使依照一審法院認定的22000冊總印數,質檢出版社銷售的《原木檢驗》《原木材積表》國家標準(簡稱涉案標準)售價合計60元,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的認定也明顯錯誤,並且應當對金盾出版社進行懲罰性賠償。二、金盾出版社的行為給質檢出版社造成了不利影響,其破壞了標準出版的權威性與統一性,造成公眾對標準版權的誤認,有害於國家標準版權的保護,一審法院認為無證據證明,屬於認定事實不清。
金盾出版社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金盾出版社的上訴請求。
質檢出版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金盾出版社停止複製、發行包含涉案標準的被訴圖書;2.金盾出版社在金盾出版社官網(www.jdcbs.mil.cn)、質檢出版社網站(www.spc.net.cn)以及新浪網(www.sina.com)首頁顯著位置,連續120日刊登致歉聲明消除影響;3.金盾出版社賠償質檢出版社經濟損失50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關於涉案標準及權利歸屬
質檢出版社主張本案應受法律保護的國家標準為《原木檢驗》《原木材積表》,並提交了涉案標準的出版物。
《原木檢驗》(GB/T144-2013,代替GB/T144—2003)封面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2014年4月11日實施。版權頁載明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發行,2013年12月第一版,定價18元。前言部分載明:本標準代替GB/T144-2003《原木檢驗》,與GB/T144-2003的主要技術差異如下:規範性引用文件中增加了GB/T155《原木缺陷》;增加了徑級計量單位(見4.4);刪除了打水眼內容(2003版的4.6);修改了小頭已脫落劈裂材讓尺內容(見4.14.2,2003版的4.16.2);修改了大頭已脫落劈裂材讓尺內容(見4.14.3,2003版的4.16.3);修改了彎曲檢量內容(見5.12.1,2003版的5.11.1);修改了檢量工具內容(見第6章,2003版的第6章)。本標準由國家林業局提出,本標準由全國木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SAC/TC41)歸口,本標準負責起草單位:黑龍江省林業科學院。本標準參加起草單位:黑龍江省林業廳、黑龍江省森工總局、雲南省林業職業技術學院、黑龍江省木材科學研究所、吉林省灣溝林業局。本標準主要起草人:黃曉山、張善君、關放、劉長奇、吳蘊忱、陳偉紅、張炳琳、劉蘭華、李連偉。本標準所代替標準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GB144.1~144.3-1984;GB144-1995、GB/T144-2003。
《原木材積表》(GB/T4814-2013,代替GB4814—1984)封面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2014年4月11日實施。版權頁載明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發行,2014年1月第一版,定價42元。前言部分載明:本標準代替GB4814-1984《原木材積表》,與GB4814-1984相比,主要技術變化如下:將標準性質由強制性修改為推薦性;增加了規範性引用文件;將短原木、小徑原木、超長原木的材積納入本標準中,原「原木材積表」不變;補充和完善了檢尺長0.5m~20.0m、檢尺徑4cm-120cm的原木材積值;刪除了附錄A。本標準由全國木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SAC/TC41)提出並歸口。本標準負責起草單位:東北林業大學。本標準參加起草單位:安徽農業大學、黑龍江省林業科學院、黑龍江省通河縣林業局、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南京林業大學、西南林業大學。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劉一星、於海鵬、崔永志、黃慶豐、黃曉山、張善君、劉鎮波、王傳貴、吳曉斌、潘彪、邱堅、吳文友。本標準所代替標準的歷次版本發布情況為:GB4814-1984。
《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國家標準的代號由大寫漢語拼音字母構成。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推薦性國家標準的代號為「GB/T」。
質檢出版社提交了關於涉案標準獨創性的說明,其中載明:涉案標準包括文字、圖形、公示等內容。在涉案標準的文字和表格數據形成過程中,首先需要憑藉一定經驗,總結出相應的具體數據,隨後在實踐中檢驗計算上述數據;其次,對於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進行歸納總結、分析原因,對有誤差的數據進行調整、矯正;同時,還需要將調整後的數據反覆多次進行實踐檢驗,以求達到最合理、最優化的計算數據;最後,通過研究國家最新的行業標準分析實際使用需求,將上述在實踐和經驗中得來的數據整理成國家推薦性標準。在涉案標準的制定過程中,還涉及分析大量讀者來信、來電記錄、收集典型難解問題以及專家參考意見等工作,並以此為基礎,最終形成了涉案標準這一有形的智力創造成果。質檢出版社還提交了關於涉案標準的形成、制定說明,其中載明涉案標準的制定由全國木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前言部分載明的東北林業大學、安徽農業大學、黑龍江省林業科學院、黑龍江省通河縣林業局、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南京林業大學和西南林業大學等單位,都是在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簡稱國家標準委)的組織下進行研究、撰寫、採集工作,代表國家標準部門進行制定。在涉案標準的醞釀、起草和審議過程中,標準起草工作組經過技術調研、諮詢,收集、分析有關資料,並結合現有研製技術、生產經驗、應用現狀和未來技術發展趨勢,以國產原木的生產及應用為主要參考依據的綜合成果為基礎,廣泛邀請全國範圍內的專業技術單位和相關領域內的專家學者參與編制工作,涉案標準的制定全部在國家標準委的委託、指導和建議下進行。
國家標準委辦公室於2012年8月14日發布的《關於成立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的通知》載明,國家標準委決定成立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主要負責研究建立與全國「雙打」辦、新聞出版總署、全國「掃黃打非」辦、公安部等部門的聯繫機制,分析研判標準侵權盜版形勢,確定打擊工作重點和具體安排,組織開展打擊侵犯標準版權的專項行動,研究決定標準版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組織開展標準版權政策和版權保護成果的宣傳。國家標準委官網(www.sac.gov.cn)於2014年7月14日發布的《我國標準版權保護工作取得進展》一文載明,2012年,國家標準委專門成立了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辦公室設在中國質檢出版社),制定了打擊標準侵權盜版行為和加強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的政策。
2018年2月8日,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辦公室出具《著作權聲明》,其中載明:國家標準委是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的主管機構,國家標準委作為國家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依法享有國家標準的版權。根據《國家標準管理辦法》《標準出版管理辦法》規定,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國家標準委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版發行國家標準。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於2019年12月9日出具《關於6.16非法出版物案件中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的復函》,其中載明,標準是集體智慧的結晶,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屬性。標準作為有形智力創作成果,可以進行出版發行、網絡傳播、匯編、翻譯等,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範圍,因此,標準具有著作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我國國家標準是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於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和發布的,其著作權應歸屬於發布單位。從國際上看,國際標準化組織(ISO)發布的《ISO出版物發行、銷售、複製及ISO版權保護政策》規定,國際標準化組織是ISO出版物及其相應元數據的唯一版權所有者。標準著作權歸屬於發布機構,也符合國際通行規則。
長沙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官網於2017年3月22日發布了題為《國家標準委負責人解讀<推進國家標準公開工作實施方案>》的文章,其中載明,標準具有版權,標準的批准發布主體享有標準的版權。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關於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勞動出版社著作權侵權糾紛案的答覆(1999年11月22日[1998]知他字第6號函),載明了如下意見: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由於推薦性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對這類標準,應當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法院應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這類作品的著作權人,確認原告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最終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1997年8月18日,國家技術監督局、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標準出版活動,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本辦法所稱標準出版活動,包括標準出版物(包括紙質文本、電子文本)的出版、印製(印刷或複製)、發行。第三條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和環境保護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也可委託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也可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第七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以經營為目的,以各種形式複製標準的任何部分,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將標準的任何部分存入電子信息網絡用於傳播,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出版單位出版標準匯編時,必須事先徵得享有專有出版權單位的書面同意。上述部門規章現行有效。
2007年12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出具《關於同意中國計量出版社更名的函》,其中載明,同意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計量出版社合併為中國質檢出版社。同意中國計量出版社更名為中國質檢出版社,更名後的中國質檢出版社沿用中國計量出版社的出版者前綴。中國標準出版社名稱及出版者前綴不變。2009年11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向質檢出版社發送《關於轉發中央編辦<關於中國計量出版社和中國標準出版社合併組建中國質檢出版社的批覆>的通知》,質檢出版社官方網站中亦載明了上述合併情況。
質檢出版社與中國標準出版社出具了《關於出版物署名中國質檢出版社的情況說明》,其中載明:一、中國計量出版社和中國標準出版社已合併組建為中國質檢出版社。中國計量出版社和中國標準出版社的權利義務由中國質檢出版社承繼。二、出版書籍要求署出版者前綴,中國質檢出版社使用原中國計量出版社出版者前綴,不再保留中國計量出版社名稱。中國標準出版社名稱保留,其出版者前綴保持不變,標準內容書籍署名中國標準出版社,但實際權利由中國質檢出版社行使。三、中國標準出版社印章保留,但賬號及法人證書均註銷,不復存在。四、中國質檢出版社與中國標準出版社實際為同一單位的兩個名稱,組成人員完全相同。對外行使權利,均由中國質檢出版社行使。上述情況說明落款處蓋有質檢出版社和中國標準出版社的公章。質檢出版社還提交了百度網中查詢質檢出版社的圖片打印件,圖片中顯示相關地址外分別懸掛有質檢出版社和中國標準出版社的牌匾。
2019年1月30日,質檢出版社名稱由中國質檢出版社變更為現名稱。
另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簡稱標準化法)於1989年4月1日施行,並於2017年11月4日修訂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標準化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第七條規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第十三條規定,標準實施後,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覆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二、關於質檢出版社主張的侵權行為
2014年8月,金盾出版社出版《木材材積計算手冊》(第四版),封面載明「王思捷主編」,版權頁載明2017年5月第4版第38次印刷,印數1853001-1858000冊,定價12元。內容提要中載明:依據2014年4月開始實施的國家標準《原木檢驗》(GB/T144-2013)和《原木材積表》(GB/T4814-2013)編寫,材積數據具有權威性和準確性。手冊不但列出了國家標準系列國產原木材積的計算數據,而且對於非國家標準系列的進口和國產原木材積,也列出了參考數據。適用於原木產品的生產、經營、交易者閱讀參考。前言中載明《木材材積計算手冊》是由金盾出版社於1994年在全國出版發行,至今,該書已累計發行180餘萬冊。
一審庭審中,金盾出版社對於被訴圖書完整使用了涉案標準不持異議。
質檢出版社依據上述證據主張,金盾出版社未經許可,在其出版發行的2014年第四版《木材材積計算手冊》中使用了涉案標準,侵害了質檢出版社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
2018年1月10日,質檢出版社委託訴訟代理人姚克楓向金盾出版社發送律師函,要求金盾出版社立即停止其主張的涉案侵權行為、發布聲明消除影響以及就損害賠償事宜進行洽談。2018年2月5日,金盾出版社向姚克楓寄送回函,不認可質檢出版社的全部主張。質檢出版社於2018年3月12日再次發送律師函,金盾出版社於2018年3月13日簽收。一審庭審中,質檢出版社提交的京東網網頁打印件顯示,2020年6月30日時,被訴圖書仍在銷售。
三、其他事實
金盾出版社為證明被訴圖書的出版冊數,提交了以下證據:1.被訴圖書出版記錄卡複印件,其中顯示版本為二修、3版、次數為28至34次印刷,圖書印數共計20.6萬冊;版本為第4版、次數為35-38次,圖書印數共計22000冊。2.被訴圖書各版次版權頁,第2版版權頁載明,2005年2月第2版,第27次印刷,印數1600001-1630000冊;第二次修訂版版權頁載明,2005年7月第28次印刷,印數1630001-1661000冊,2006年2月第29次印刷,印數1661001-1692000冊,2007年4月第31次印刷,印數1723001-1754000冊,2009年6月第33次印刷,印數1785001-1816000冊,2010年10月第34次印刷,印數1816001-1836000冊;第四版版權頁載明,2014年8月第35次印刷,印數1836001-1842000冊;2015年2月第36次印刷,印數1842001-1848000冊;2016年7月第37次印刷,印數1848001-1853000冊;2017年5月第38次印刷,印數1853001-1858000冊。3.記賬憑證、紙張材料明細複印件,記賬憑證中顯示日期為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3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4月3日,備註均為《木材材積計算手冊(第四版)》,記賬憑證中載明的紙張材料費用分別為741380.75元、1036089.91元、776944.02元、559617.65元,記賬憑證後均附紙張材料記賬憑證和明細賬。
質檢出版社還提交了其出版的《原木缺陷術語》《杉原條》《中國國家標準匯編》《原木材積表》《原木檢驗》《杉原條檢驗》《原木鋸材批量檢查抽樣、判定方法》,以證明其出版國家標準的相關情況。
質檢出版社還提交了購買被訴圖書獲得的金額為67元的發票一張、金額為36元的購物票一張。
上述事實,有質檢出版社提交的通知、答覆、標準管理辦法、出版物、發票、公證書、網頁打印件、情況說明、照片、郵單、回函、律師函、復函,金盾出版社提交的出版記錄卡、版權頁、記賬憑證複印件以及一審法院的庭前會議筆錄、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質檢出版社本案主張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為涉案兩個推薦性國家標準《原木檢驗》(GB/T144-2013)和《原木材積表》(GB/T4814-201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指導意見,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屬於自願採用的技術性規範,不具有法規性質。由於推薦性國家標準在制定過程中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本案中,涉案標準遵循標準化法的規定製定,形成的相關文字、表格、數據等成果是付出了創造性勞動所得,具有獨創性,且被國家標準委發布、出版,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關於涉案標準的著作權歸屬,一審法院考慮到:首先,根據標準化法的相關規定,涉案標準在國家標準委的組織主持下,由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制定過程體現了國家標準委的意志,涉案標準以國家標準委的名義對外公布並由其承擔責任。其次,在國家標準委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機構出具的聲明或文件中,上述機構均表示國家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國家標準委。綜上,一審法院確認涉案推薦性國家標準的著作權歸屬於國家標準委。
根據《標準出版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根據國家標準委國家標準版權保護工作組辦公室出具的《著作權聲明》,國家標準委未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版發行國家標準。因此,中國標準出版社享有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隨着中國標準出版社與中國計量出版社合併組建為質檢出版社,中國標準出版社的相應權利義務由質檢出版社享有;且質檢出版社實際出版了涉案標準,故質檢出版社享有涉案標準的專有出版權,有權對侵害其相應權利的行為提起訴訟。
被訴圖書未經許可,使用了涉案標準,侵害了質檢出版社享有的複製權和發行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金盾出版社作為國家批准成立的專業出版單位,應當知道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屬於質檢出版社(原中國標準出版社),但仍然未經許可出版被訴圖書,且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被訴圖書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故金盾出版社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檢出版社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複製、發行包含涉案標準的被訴圖書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於經濟損失賠償數額,鑑於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質檢出版社的實際損失和金盾出版社的侵權獲利,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如下情形酌情確定:第一,涉案標準具有獨創性,亦具有一定市場價值;第二,根據金盾出版社提交的被訴圖書版權頁等證據,包含涉案標準的被訴圖書自2014年8月起,至今印刷了22000冊,單價12元;第三,質檢出版社兩次致函要求金盾出版社停止涉案侵權行為,金盾出版社明確予以拒絕,且訴訟過程中,被訴圖書仍然在銷售。綜上,一審法院酌情確定金盾出版社賠償質檢出版社經濟損失50000元。關於質檢出版社要求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現無證據證明涉案侵權行為對質檢出版社造成了相關不利影響,故該項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此不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金盾出版社立即停止複製、發行包含《原木材積表》(GB/T4814-2013)《原木檢驗》(GB/T144-2013)的《木材材積計算手冊》圖書;二、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金盾出版社賠償質檢出版社經濟損失50000元;三、駁回質檢出版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質檢出版社提交京東網站銷售被訴圖書的網頁截屏,主張金盾出版社具有主觀惡意,應適用懲罰性賠償。金盾出版社稱其已通知各經銷商和新華書店將被訴圖書予以下架處理,京東網站銷售與金盾出版社無關。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關於質檢出版社主張一審法院判決賠償經濟損失過低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二者均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質檢出版社未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也沒有證據能夠確定金盾出版社的違法所得,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標準的獨創性,被訴圖書銷售的情況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並無不當。質檢出版社的該項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質檢出版社要求消除影響的上訴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質檢出版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30元,由中國質量標準出版傳媒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峰
審 判 員 崔宇航
審 判 員 章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 偉
書 記 員 項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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