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愛司托尼亞友好條約

中國愛司托尼亞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26年(1937年)12月21日
有效期:1939年1月10日—1940年(不含本日)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郭泰祺與愛司托尼亞共和國政府代表史密德於倫敦簽訂;並於二十八年一月十日互換批准書生效;本友好條約已因愛司托尼亞於二十九年為蘇俄吞併,而暫停實施

  中華民國愛司托尼亞共和國為建立兩國固有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駐英吉利國特命全權大使郭泰祺

  愛司托尼亞共和國攝行總統特派:駐英吉利國特命全權公使史密德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于後: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愛司托尼亞共和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之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兩締約國在彼此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政府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但名譽領事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兩締約國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領土,但應持有各該本國主管官廳(駐外外交或領事官員在內)發給及經由所往國主管官廳簽證之護照。

第五條 兩締約國人民在彼此領土內,其身體財產應依照所在國法律章程,及國際法原則,享受充分保護;享有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權,但以允許第三國人民遊歷居住作工及經營工商業之處所為限。

第六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七條 本條約以中文愛文及英文合繕兩份,遇有解釋不同時,以英文為準。

第八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按照各本國法定手續,于最短期內批准,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批准文件,應在倫敦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二十六年、西曆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於倫敦

  郭泰祺(印)

  史密德(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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