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爱司托尼亚友好条约

中国爱司托尼亚友好条约
中华民国26年(1937年)12月21日
有效期:1939年1月10日—1940年(不含本日)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郭泰祺与爱司托尼亚共和国政府代表史密德于伦敦签订;并于二十八年一月十日互换批准书生效;本友好条约已因爱司托尼亚于二十九年为苏俄吞并,而暂停实施

  中华民国爱司托尼亚共和国为建立两国固有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驻英吉利国特命全权大使郭泰祺

  爱司托尼亚共和国摄行总统特派:驻英吉利国特命全权公使史密德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于后: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爱司托尼亚共和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互相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之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两缔约国在彼此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政府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但名誉领事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两缔约国人民得自由出入于彼此领土,但应持有各该本国主管官厅(驻外外交或领事官员在内)发给及经由所往国主管官厅签证之护照。

第五条 两缔约国人民在彼此领土内,其身体财产应依照所在国法律章程,及国际法原则,享受充分保护;享有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权,但以允许第三国人民游历居住作工及经营工商业之处所为限。

第六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七条 本条约以中文爱文及英文合缮两份,遇有解释不同时,以英文为准。

第八条 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按照各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期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批准文件,应在伦敦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二十六年、西历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订于伦敦

  郭泰祺(印)

  史密德(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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