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政府善後借款合同
善後借款合同
编辑此合同於西曆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訂立。其訂立者,一為中華民國政府此下簡稱曰中國政府,由國務總理、外交總長、財政總長代表,一為滙豐銀行、德華銀行、東方滙理銀行、道勝銀行、橫濱正金銀行此下簡稱曰銀行。
茲因中國政府,欲借二千五百萬金磅,計合馬克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萬整,佛郎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萬整,盧布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萬整,日本金圓二萬四千四百九十萬整,為善後及行政之用節目詳後,並擬發售其金幣債票,以實現此項借款,其額即上所言之數。
又因銀行預備代中國政府,將上言之借款之債票,發售於公眾。
故訂條款如左:
第一款 中國政府,准銀行發售五釐金幣債票,其總額計二千五百萬金磅,合馬克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萬整,佛郎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五萬整,盧布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萬整,日本金圓二萬四千四百九十萬整。其發售或作一批,或分多批,由銀行自行酌定。
此項借款之進款,或全數,或幾部分,或以金磅,或以承購此項債票之各該國貨幣,按照以上所定比價,交付中國政府,由銀行自行酌定,附隸於預約證券及正式債票之息票,應付之款,應按照以上之比價,在各該國交付。其正式債票之拈鬮收回,或贖回,或清還,均按以上辦法辦理。
此項借款日期,由首次發售債票之日起,命名為中國政府一千九百十三年,善後五釐金幣借款。
第二款 此項借款之進款,除照後開第十三款所載,預作交付首次息票之用外,係專為以下開列各事之用。
(一)為交付本合同附件甲號所詳,中國政府業已到期應清還各款之用。
(二)為贖回本合同附件乙號所詳,各省現有借款全數之用。
(三)為預備本合同附件丙號所詳,中國政府不久到期各款,隨時清還之用,連預備賠償各國,因革命所受損失一項,亦算在內。
(四)為按照本合同附件丁號所詳,遣散兵隊之用。
(五)為預備本合同附件戊號估計,現時行政各費。
(六)為本合同附件己號所詳,整頓鹽政事務。
(七)為中國政府,與銀行互相商允之他項行政費。
以上所載合同附件,均視為本合同之一部分。
第三款 此項借款總額,及關係此項借款之墊款,係中國政府直接擔任之債務,是以按期清還本借款,及或墊款本利一節,及按照本合同所開政府應行各節,中國政府,須誠實照辦,以昭信誼。
第四款 此項借款總額,及關係此項借款之墊款之本利,除鹽務收入,按照本合同附單所開,業已指定為從前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清還者外,即以中國鹽務收入之全數,作為擔保。此項借款或其一部分未清還以前,其所有本利,應較將來他項借款,或他種抵押之債務,用以上所指鹽務收入者,獨占優先權。凡他項借款,或他種抵押之債務,比此次借款,更占優先權,或與之平等者,或減少或損害鹽務收入,用以擔保此項借款,每年應有款項之利權者,均不得舉行或創辦。又將來他項借款,或他種抵押之債務,用上文所指鹽務收入者,須本借款占優先權,並須於將來他項借款,或他種抵押之債務之契約內載明。
倘若將來海關每年所收款項,除已經指定,作為擔保從前債務,或以後因修改海關稅則,而裁去釐金,凡現存合同指定他項債務,歸該關稅擔保者,除應付各款項外,若仍有餘款,即默認並商訂該餘款,應儘先作為本借款之擔保,用以償還本利,因此而鹽務收入所有盈餘之款,應如數撥歸中國政府,用以辦理此項事宜。
第五款 中國政府承認,即將指定為此項借款擔保之中國鹽稅,征收辦法,整頓改良,並用洋員,以資襄助。至如何辦法,已由財政部定奪,即如下節所言。
中國政府在北京設立鹽務署,由財政總長管轄。鹽務署內設立稽核總所,由中國總辦一員,洋會辦一員主管。所有發給引票,彙編各項收入之報告,及表冊各事,均由該總會辦,專任監理。又在各產鹽地方,設立稽核分所,設經理華員一人,協理洋員一人。〈(註)此二員之等級職權均相平等,即係英文所稱華洋所長。〉該二員會同擔負征收存儲鹽務收入之責任。華洋經協理,〈(註)英文稱華洋所長〉及稽核總所,並各稽核分所,必需之華洋人員,其聘任免任,由華洋總會辦,會同定奪,由財政總長核准。各該華洋經協理,〈(註)英文稱華洋所長〉須會同監理引票之發給,及征收各項費用及鹽稅,並將收支各事,詳細報告該地方鹽運司,及北京稽核總所,由稽核總所,呈報財政總長後,分期將報告頒布。
各產鹽地方鹽觔納稅後,須有該處華洋經協理,〈(註)英文稱華洋所長〉會同簽字,方准將鹽放行。所有征收之款項,應存於銀行,或存於銀行以後所認可之存款處,應歸入中國政府鹽務收入帳內,並應報告稽核總所,以備與稽核總所所存之表冊核對。以上所言鹽務進帳內之款,非有總會辦會同簽字之憑據,則不能提用。該總會辦有保護鹽稅擔保之各債先後次序之職任。
此項借款,如本利按期交付,則不得干預以上所詳鹽政事宜。倘利及或本屆期拖欠逾展緩近情之日期後,則應將該鹽政事宜,即歸入海關,並由海關管理所擔保之收入,以保執票人之利益。
第六款 於鹽務正在整頓之際,及自本合同債票發售後之第一個月起,直隸、山東、河南、江蘇省,應提出款項,足敷本合同附表所開本借款內應還之數目,於未到期十四天以前,按月交存於銀行。所言各該省應備之款項,即以將來各該省所指定之中央政府稅項,為頭次之擔保。中國政府,並承認將本合同所言之各該省正式承認,其擔負之證據,給與銀行。
一俟一週年,鹽務所征收之收入,足敷其所擔保之各借款,及他項債務,並此次借款,且更有餘款,足敷此次借款次年上半年應付息票之用,則所言各該省按月應交存之款項,可以暫行停止。而此次借款應備之款項,應即由鹽務收入內交付。倘將來鹽務收入,接連三年,足敷預備上開之額,則以上所言,各該省之擔負,即行取銷。
第七款 此項借款,准銀行按總額數目,發售金幣債票,與承購之人。其債票之幣名,及每張票面之金數,由銀行斟酌定奪。債票式樣文字,由銀行與財政部,或中國駐倫敦、柏林、巴黎、聖彼得堡、及東京公使核定。
債票由銀行刻印,費用由中國政府擔任,並將中國財政部總長簽名字樣摹印於上,以省其親自簽押,且將中國政府印信摹刻加於其上。各債票未發以前,可聽憑銀行請中國駐倫敦、或柏林、或巴黎、或聖彼得堡、或東京公使,將其簽名,並其關防摹印於上,以為中國政府認可,並擔任發售此項債票之證據。銀行之駐倫敦、柏林、巴黎、聖彼得堡、或橫濱代表人,亦可在債票上加簽,以證其為發售債票之經理人。
第八款 此項借款,中國政府,所付週年利息,應照票面本金之數,以百分之五釐計算,由銀行或其所指定代理人,每半年一次交付,持有息票者,按照第一款所規定,以金磅或以金磅合成之馬克佛郎盧布日本金圓,交付利息。此項利息,自此項借款發售於公眾之日起算。
第九款 此項借款期限,定為四十七年。其還本由第十一年起,每年遞還總額千分之九又八三九七九四五,合金磅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四磅十七先令三本士,合馬克五百零三萬零五百九十四馬克零百分之九十四,合佛郎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佛郎零百分之二十八,合盧布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一盧布零百分之三十五,合日本金圓二百四十萬零九千七百六十五圓六角七分,由中國政府,按照本合同附表所開數目,並於其未到期前十四天,每月交付一批。
自本借款之日起,十七年後三十二年以前,無論何時,中國政府欲將所欠未到期之款,或全數贖回,或照本合同所附清單,贖回其一部分,凡此項贖回之數,每百分須加二釐半,即每百磅債票,須加付二磅半。惟三十二年後贖回,則無須加價,但每次擬另贖回若干,須於六個月前,由中國政府函告銀行,以便於招貼載明拈鬮之日期,多加號數。
此項借款還清以後,本合同即行作廢。
第十款 中國政府,為還本付利,每月應交之款,均按本合同附表所開辦理,並於還本付利之期前十四天,由財政部,按月均分交付銀行。財政部應按在歐洲及或日本國應付之金數,籌備足敷該期本利之現銀,及或新國幣一俟此項國幣行有實效,交付在上海銀行,或其隨時所指定之代理人。其滙價應同日與銀行商定。中國政府,如有金款,實在存於歐洲及或日本國,並非為還此款而滙去者。亦可於期前十四天,用以付還此借款到期之本利,按月所存每批之款項,至將該款項付執票者,作為還本付利之用之日為止。銀行應按週年二釐行息,交付中國政府。
銀行為經理此項借款,付利還本各事,按每年經手付利還本之數,中國政府允給與銀行每千分之二分半,作為經手費用,按照本合同附表所載,每半年一次交與銀行。
第十一款 所有借款招貼,以及付利還本,拈鬮贖回債票一切詳細辦法,未經本合同詳細載明者,由銀行會商中國駐倫敦、柏林、巴黎、聖彼得堡、及或東京公使核定。
現准銀行,俟本合同簽押後,即行相機分發此項借款之招貼,並由中國政府,飭知以上所開駐各該國京都公使,遇有應行會同辦理之事件,即與銀行協同酌辦,並得隨時請其簽押此項借款之招貼。
第十二款 所有此項借款之債票息票,以及收付各款,於合同未滿期內,免納中國各項釐稅。
第十三款 此次借款債票,或其分批之價值,中國政府所應得,係按債票在倫敦發售於公眾之價值,而由銀行按照票面虛數,扣下百分之六。其在倫敦發售之價值,不得少於百分之九十,而中國政府所得借款總額之淨價,則不得少於百分之八十四。至發售債票費,除印貼及或刻債票費外,統歸銀行擔任。
發售債票,由銀行定奪,最完美之日期,預先照會財政總長,以便將應辦事件,轉告中國駐各該國公使。
此項借款,首半年所應付之利息,及銀行所應得之經手費用,千分之二分半各款,銀行得於歐洲及或日本,由此項借款第一批所得之進項內,留存於各該國,足敷所言各項之數。現中國政府,准銀行將此首半年之利息,及經手費用,由此項留存之進項支付。至於首次息票之期限內,各該省按照本合同第六款所載,應交存於在中國之銀行之所為付此項借款所需者,必須將此六個月所存積留,以備將來各該省或有中止交付情事,至按照該款所開,暫行停止交存之時為止。
此項借款之進項,除足付本借款首次息單之款,及交還關於此項借款所墊各款之本利,並本合同第二款所詳之一、二、三各號所應備各款項外,其餘淨數,應存倫敦之滙豐銀行、柏林之德華銀行、巴黎之東方滙理銀行、聖彼得堡之道勝銀行、及橫濱之橫濱正金銀行,歸入中國政府善後借款帳內。其分批及分期,均按照招貼所定承購章程辦理。
凡由歐洲及日本滙寄借款款項來華,均由銀行在中國之行辦理。滙來時須設法使各該銀行滙寄之數目相等。其每次滙價,應與各該滙寄之銀行,同於一日訂定。倘不能使其均勻,則財政總長與銀行商訂,或銀行自行彼此商訂,定完美滙撥之辦法。
此項借款之款項,凡存於倫敦、柏林、巴黎、聖彼得堡、或橫濱者,即週年按百分之三付息。至存於在中國之各該滙寄銀行者,則按照各該銀行之流水帳之息率付息,其多寡以後商定。
此項借款之進項,存於歐洲或日本,歸入中國政府善後帳下者,應聽候財政部,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款所載提用。每星期滙寄款項來華之數,隨時與銀行或銀行指定之代表商定多寡。但每一個星期,不得逾五十萬磅。其滙到之款項,分存於在中國各該滙寄銀行,俟辦理此項借款所應辦各事之時,應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款所載提撥。
第十四款 中國政府,允將一千九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號公報所載十五號之大總統令,所公布審計處暫行規則,立即實行。該規則之照錄並其所譯之洋文,均作本合同之庚號附件,言明以後如須將此項規則更改,不得與本合同有所窒礙之情事。
凡關於借款款項之領款憑單,均須由審計處所屬稽核外債室,華洋稽核員,〈(註)英文稱國債科華洋科長〉會同簽押,以證核准。凡由銀行提撥之款,其數目按照該事實行著手需用之數支出。
凡提撥銀行所存此項借款之款項,所有支票及或提款命令,須經財政總長所委派之代理員簽押。並須將前節所言業經簽押之領款憑單與發款命令一齊送交銀行,將來所指定之代表,經該代表查悉所擬支出款項,實與借款合同第二款及該款所有之附件相符後,則即時加簽該項之票,送回財政部,以便赴銀行憑票提款。
如銀行代表對於已經支出借款款項有懷疑之處,可向審計處所屬稽核外債室洋稽核員〈(註)英文稱國債科洋科長〉詢問,並得索收據及詳表查閱。
第十五款 此次借款發行之債票,倘有遺失或被竊去,或經毀壞,有關係之一銀行或數銀行,可隨即知會財政部及中國駐倫敦、或柏林、或巴黎、或聖彼得堡、或東京公使,由各該公使允准銀行於通行報紙刊登告白,聲明已失之票不能憑以取款,並按各該國法律或習慣設法辦理。倘所失之票已過銀行所定之期限仍未覓回,則中國駐倫敦、柏林、巴黎、聖彼得堡、或東京公使,應照原數發給一重票或數重票交與代表,其票失去或被竊或毀壞之票主之銀行或數銀行。或一票或數票所有一切費用,概由銀行代該票主擔任。
第十六款 倘於未發此次借款招貼以前,遇有政治上或財政上之恐慌,以致影響各市面或中國政府各項債票之價值,在銀行之意見,以為此項借款,未能照本合同條款發行此項借款,中國政府應准銀行自本合同簽押之日起算,展緩六個月。設或屆時市面仍屬不佳,銀行可請中國政府續展期限。如中國政府不允展期,則此借款合同即行作廢。但銀行關於此項借款所墊出之款之本息,自應先行清還。倘此項借款按第一款所開分批發售,則每批之發行,除必須更改之處外,即應按本條款所規定辦理。
第十七款 倘若將來中國政府欲以鹽務收入為擔保再行借款或欲繼續借款,以辦理本合同第二款所詳性質相同之事,則中國政府允銀行照本合同第十三款所開按債票面虛數,提經手費百分之六為根據,自行酌量承辦。
中國政府,又允本合同借款債票全行發售,並且招貼所開末次票價付清後,六個月內,除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已經簽訂之借款外,非先與銀行商允,則不得發行他項政府借款或政府擔保之借款。
第十八款 此項借款,由滙豐銀行、德華銀行、東方滙理銀行、道勝銀行、及橫濱正金銀行均分承辦,惟彼此均無互相擔負之責。
第十九款 滙豐銀行、德華銀行、東方滙理銀行、道勝銀行、及橫濱正金銀行,可將本合同應有之權利權力及裁斷權全分或一分,轉讓或託付於無論英德法俄或日本公司或董事或代理人等,並予以再行轉讓或託付之權。惟此種轉讓或再行轉讓,託付或再行託付,均須先由中國政府核准,但本合同所載銀行之擔負,仍為有效。
第二十款 本合同係國務總理、外交總長、財政總長,奉
大總統中華民國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命令,代表中國政府簽押。該命令已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會英國、德國、法國、俄國、日本國駐北京公使。
第二十一款 本合同共備華英文各八分。中國政府執收華英文各三分,銀行執收華英文各五分。如文義有疑難之處,以英文為準。
- 外交總長
- 國務總理
- 財政總長
中華民國二 西曆一千九百十三 |
年四月二十六日 在北京簽押 |
五國借款合同
编辑本合同係關於中國政府善後五釐金幣借款,其總額二千五百萬金磅之墊款。其訂立者,一為中華民國政府此下簡稱曰中國政府,由國務總理、外交總長、財政總長代表,一為滙豐銀行、德華銀行、東方滙理銀行、道勝銀行、橫濱正金銀行此下簡稱曰銀行。
茲因以上訂立者,今日業已訂立中國政府善後五釐金幣借款,其總額二千五百萬金磅,並商定該借款從速發售於公眾,其價值按在倫敦債票,至少為虛數百分之九十分。
又因此時中國政府,在未發售該項借款以前,急待款項,故訂立條款如左:
第一款 銀行承認於簽押本合同之日,立即墊付中國政府金磅四十萬磅,馬克八百一十八萬馬克,佛郎一千零一十萬佛郎,盧布三百七十八萬盧布,日本金圓三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圓,以上共合二百萬萬金磅。此款存於倫敦、柏林、巴黎、紐約、聖彼得堡、及橫濱,聽憑財政總長提用。中國政府承認經銀行請時,即按照以上所詳各國幣,將國庫券發交銀行,以為實現此項墊款。
第二款 此項墊款總額二百萬金磅,即按照週年百分之七行息,自本合同簽押之日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其本利由該中國政府善後五釐金幣借款,其總額二千五百萬金磅發售後,儘先所得之進款內支付。無論如何,中國政府須自本合同之日期起算,十二個月內償還於銀行。
第三款 此項總額二百萬金磅之墊款,係中國政府直接擔任之債務。其本利即中國鹽務收入全數作為擔保,按照該善後借款合同第三第四各款所開辦理。
第四款 此項墊款,係專為該善後借款合同之附件第丁號、第戊號所詳各事而用,其開支須按照該合同第十四款所開辦理。
此項墊款如何滙寄來華,及在需用該款各處,如何交付合該數目之銀兩,均由財政總長與銀行酌定。
第五款 本合同之條款,須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會駐北京之英國、德國、法國、俄國、及日本國公使。
第六款 本合同共備華英文八分,中國政府執收華英文各三分,銀行執收華英文各五分。如文義有疑難之處,以英文為準。
中華民國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西曆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以上訂立合同者在北京簽押
- 外交總長
- 國務總理
- 財政總長
中國政府一千九百十三年善後五釐金幣借款
附件總單
- 甲 中國政府到期債款
- 乙 各省借款
- 丙 中國政府不久到期債款
- 丁 裁遣軍隊
- 戊 行政費
- 己 整頓鹽務
甲號附件 中國政府到期債款
编辑賠款欠項至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計二百萬磅。
六國銀行團零星墊款業已到期之本利細單,存財政部,約計十五萬磅。一千九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據中國政府國庫券上海銀二百萬兩,按二先令八本士零二分之一及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計合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二磅十五先令六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交款之日止,七釐半週息,約三千二百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三月九日函,據中國政府國庫券上海銀一百一十萬兩,按二先令八本士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計合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八磅十一先令六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至交款之日止,七釐半週息,約一千五百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比國借款一百萬磅。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交款日止,息金約一萬三千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六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四月六日比國借款二十五萬磅。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至交款日止,息金約一千六百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英美德法四國改良幣制墊款四十萬磅。又自一千九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六釐息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九磅十四先令九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六釐息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磅七先令十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交款日止,六釐息約一千一百磅。
以上共計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磅九先令七本士。
乙號附件 各省借款
编辑已到期欠款之本息及或欠本並應得之息。其細單存財政部。
(一)上海九銀行銀三百五十萬兩
(二)滙豐銀行、德華銀行、東方滙理銀行、及代表美國資本家之花旗銀行銀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零四兩
(三)滙豐銀行、德華銀行、東方滙理銀行銀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兩
(四)滙豐銀行銀一百六十三萬零五十二兩
(五)橫濱正金銀行銀五百一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兩
(六)滙理銀行銀十二萬二千七百兩
(七)德華銀行銀六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兩
(八)道勝銀行銀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兩
預算利息六十八萬兩
共計約二千零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兩。
約合二百八十七萬磅。
丙號附件 中國政府不久到期債款
编辑一千九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據中國政府國庫券上海銀三百萬兩,按二先令九本士零十六分之十一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計合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六磅九先令九本士。
一千九百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據中國政府國庫券上海銀三百萬兩,按二先令九本士零四分之一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計合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四磅六先令六本士。
一千九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據中國政府國庫券上海銀三百萬兩,按二先令九本士零二分之一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計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零二磅十四先令。
預備賠償外人因革命所受損失二百萬磅。
以上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三磅十先令三本士。
一千九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中國駐東京公使向橫濱正金銀行借日金三十五萬圓,七釐週息,由前清總理及外務部尚書所委辦,繼經財政、外交兩部認可,現尚欠日金二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圓。又自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交款日止,七釐週息,約日金一萬圓。
一千九百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向橫濱正金銀行借日金二百萬圓,並於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轉期,當時聲明從首次借入洋款項下撥還。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交款日止,週息七釐,約日金二萬四千圓。
以上共計日金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圓。
統計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三磅十先令三本士。
丁號附件 裁遣軍隊
编辑山東 | 八十萬兩 | 山西 | 五十萬兩 |
河南 | 六十萬兩 | 安徽 | 一百萬兩 |
湖北 | 四百萬兩 | 江蘇 | 一百五十萬兩 |
福建 | 一百四十萬兩 | 廣西 | 一百二十萬兩 |
四川 | 二百萬兩 | 雲南 | 一百萬兩 |
貴州 | 六十萬兩 | 陝西 | 一百四十萬兩 |
奉天 | 六十萬兩 | 吉林 | 四十萬兩 |
甘肅 | 一百萬兩 | 新疆 | 六十萬兩 |
熱河 | 六十萬兩 | 廣東 | 一百零五萬兩 |
浙江 | 五十六萬兩 | 江西 | 六萬兩 |
以上共二千零八十七萬兩,合英金三百萬磅。
戊號附件 行政費
编辑民國二年四月至九月預算約數
外交部所管 共一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二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圓
第二款 在外使館經費 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圓
第三款 附屬學堂經費 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圓
內務部所管 共二百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圓
第二款 內外警廳經費 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圓
第三款 附屬醫院學堂局所經費 八萬零零十一圓
第四款 步軍統領衙門經費 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圓
財政部所管 共一千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二十五萬圓
第二款 附屬局廠經費 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圓
第三款 大總統府經費 三十萬圓
第四款 國務院經費包括法制、銓叙、印鑄、蒙藏事務、臨時稽勛各局及審計處 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圓
第五款 議院經費 一百萬圓
第六款 清室優待費 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圓
第七款 稅務處及學堂經費 十萬零三千四百五十六圓
第八款 各稅務衙門經費 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圓
第九款 各旗俸餉俸米折 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圓
第十款 外旗俸餉熱河、察哈爾、密雲等處 六十二萬五千圓
第十一款 保護清陵俸餉 四十萬零四千五百二十五圓
陸軍部所管 共一千五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五十四萬餘圓
第二款 直轄各鎮局所等餉項 八百四十餘萬圓
第三款 參謀本部及所轄各校局經費 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圓
第四款 禁衛軍餉 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圓
第五款 拱衛軍餉 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圓
第六款 武衛左軍餉 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圓
第七款 武衛前軍餉 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圓
第八款 京畿軍政執法處〈經費及軍餉〉 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圓
海軍部所管 共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圓
第二款 各司令處軍艦學堂經費 一百二十萬圓
司法部所管 共六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四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圓
第二款 院廳監獄經費 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圓
教育部所管 共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零四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圓
第二款 學校局館經費 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圓
農林部所管 共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三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圓
第二款 場所經費 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圓
工商部所管 共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圓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二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六圓
第二款 各所經費 六萬圓
交通部所管 共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圓交通部路航郵電各費,應歸特別預算,應可相抵。至新添路綫不在內。
第一款 本部經費 三十萬二千八百零六圓
第二款 育才費 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圓
以上共計三千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圓。
附特別用款
印刷局 工程機器約七十五萬圓
造紙廠 工程機器約一百四十萬圓
造幣廠 工程機器約五十萬圓
大學堂 建築費約五十萬圓
崇陵 工程費約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圓
議院 工程費約一百五十萬圓
元年積欠各部 行政費約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圓
皇室經費元年欠發商號挪墊 三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圓
八旗米價 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圓
共計一千七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圓。
統計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一十八圓。
約合五百五十萬磅。
以上各節,每月之詳細預算用度,應交銀行所指定之代表人一份。
己號附件 整頓鹽務
编辑整頓鹽務用款概算
一收鹽運鹽基本金 七百萬圓
一設機器製鹽廠 三百萬圓
一整理場產 五百萬圓
一為按照將來與銀行商允之銀行辦法備墊資本與鹽商 五百萬圓
共計二千萬圓,約二百萬磅。
(注)倘本借款淨交全數,不敷甲號至己號附件各項用途,即於己號第四項內減撥。
- 外交總長
- 國務總理
- 財政總長
中華民國二 西曆一千九百十三 |
年四月二十六日 |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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