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39年)
← | 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 中國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3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3日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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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國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國際匯兌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 中國銀行股本總額,定為銀幣四千萬元,分為四十萬股,每股銀幣一百元。官股二十萬股,商股二十萬股,均一次繳足。
- 如有增加商股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三十二年財政部核准修正,修正條文如下:
- 中國銀行股本總額,定為國幣六千萬元,分為六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官股四十萬股,商股二十萬股,均一次繳足。
- 如有增加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 中國銀行總管理處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於國內外貿易上必要之處得設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四條
- 中國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 中國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 中國銀行股利官股年利五釐商股年利七釐。
第七條
- 每年營業所得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為公積金,始得攤派股利紅利。其攤派次序,先付商股股利,次付官股股利,如尚有餘額,平均按股分攤紅利。
- 前項公積金及股利紅利之攤提,經股東總會通過後,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 公積金之用途,為填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條
- 中國銀行受政府及中央銀行之委託辦理左列各項事務:
- 一、代理政府發行國外公債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 二、經理政府國外款項之收付事宜。
- 三、發展及扶助海外貿易事項。
- 四、代理一部份之國庫事宜。
第十條
- 中國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發行兌換券,但須遵照兌換券條例辦理。
第十一條
- 中國銀行營業之種類如左:
- 一、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 二、商業確實期票及匯票之貼現或買入。
- 三、買賣生金銀及各國貨幣。
- 四、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管證券票據,及其他一切貴重物品。
- 五、代表有交易之銀行公司銀號及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 六、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
- 七、受政府委託募集或經理內債事務。
- 八、酌量營業情形得買賣公債證券。
第十二條
- 中國銀行除第十一條所列各項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諸款及其他事業:
- 一、無擔保品之各種放款及保證。
- 二、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 三、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不動產外,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 四、直接經營各種工商事業。
第十三條
- 中國銀行設董事二十一人,監察人七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選連任。
三十二年財政部核准修正本條,修正條文如下:
- 中國銀行設董事二十五人,監察人九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十三人,監察人五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 中國銀行設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並由財政部於常務董事中指派一人為董事長。設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商同常務董事於董事中選定,提經董事會同意聘任,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十五條
- 中國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為左列兩種:
- 一、通常股東總會。
- 二、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六條
-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十七條
- 董事會認為有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得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八條
-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並占有股份全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時,得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九條
- 股東總會開會時,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東於開會六十日以前註冊者,始有會員資格,列席會議。
第二十條
- 股東總會會員之投票權,每拾股有一權,百股以上每二十股遞增一權。
第二十一條
- 股東總會商股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為限。
第二十二條
- 中國銀行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程之行為,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財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三條
- 中國銀行須照本條例主旨,詳訂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得准照公司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得經股東總會議決,由董事長呈請財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