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
← | 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39年)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0年12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71年12月14日 1971年12月15日 公布於民國60年12月15日 總統(60)臺統(一)義字第 837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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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政府之特許,為國際貿易與匯兌銀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股份總額)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民營,股份總額定為新臺幣十億元。
- 前項股份,得依公司法規定,分次發行;其股份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應由股東大會議決,報請財政部核准之。
第三條 (設立分行及總管理處)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得於國內外設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四條 (營業年限)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得由股東大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五條 (法定公積金)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分派每一營業年度之盈餘時,應先提十分之二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其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 除前項公積金外,並得以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之決議,另提特別公積。
第六條 (業務範圍)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依銀行法商業銀行章規定之業務。
- 二、國際匯兌及有關業務。
- 三、進出口貸款及保證業務。
- 四、其他與國際貿易發展有關之金融業務。
第七條 (投資有價證券)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在國外從事投資有價證券。
第八條 (受理委託業務)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受其他金融或貿易機構之委託,得辦理左列各款業務:
- 一、代理在國外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並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 二、國際投資事宜。
- 三、國際徵信調查事項。
- 四、發展及扶助國際貿易事項。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辦理。
第九條 (依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訂立章程)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依本條例意旨,詳訂章程,經股東大會議決通過後,呈報財政部核准備案;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