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
← | 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39年)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0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12月14日 1971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2月15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7 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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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设立目的)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经政府之特许,为国际贸易与汇兑银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股份总额)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为民营,股份总额定为新台币十亿元。
- 前项股份,得依公司法规定,分次发行;其股份总额如有增减之必要时,应由股东大会议决,报请财政部核准之。
第三条 (设立分行及总管理处)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总管理处设于中华民国台北市,得于国内外设分支行,或与其他银行订立代理合同或汇兑契约。
第四条 (营业年限)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营业年限,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期满时得由股东大会议决,经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五条 (法定公积金)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分派每一营业年度之盈馀时,应先提十分之二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其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 除前项公积金外,并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之决议,另提特别公积。
第六条 (业务范围)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 一、依银行法商业银行章规定之业务。
- 二、国际汇兑及有关业务。
- 三、进出口贷款及保证业务。
- 四、其他与国际贸易发展有关之金融业务。
第七条 (投资有价证券)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经财政部之特准,得在国外从事投资有价证券。
第八条 (受理委托业务)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受其他金融或贸易机构之委托,得办理左列各款业务:
- 一、代理在国外发行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并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 二、国际投资事宜。
- 三、国际征信调查事项。
- 四、发展及扶助国际贸易事项。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业务,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办理。
第九条 (依其他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订立章程)
-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应依本条例意旨,详订章程,经股东大会议决通过后,呈报财政部核准备案;修正时亦同。
第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