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

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39年)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0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12月14日
1971年12月15日
公布于民国60年12月15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7 号令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0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前[中国银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37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1 条(原名称:中国银行条例)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060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设立目的)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经政府之特许,为国际贸易与汇兑银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股份总额)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为民营,股份总额定为新台币十亿元。
  前项股份,得依公司法规定,分次发行;其股份总额如有增减之必要时,应由股东大会议决,报请财政部核准之。

第三条 (设立分行及总管理处)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总管理处设于中华民国台北市,得于国内外设分支行,或与其他银行订立代理合同或汇兑契约。

第四条 (营业年限)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营业年限,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期满时得由股东大会议决,经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五条 (法定公积金)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分派每一营业年度之盈馀时,应先提十分之二为公积金。但公积金已达其资本总额时,不在此限。
  除前项公积金外,并得以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之决议,另提特别公积。

第六条 (业务范围)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依银行法商业银行章规定之业务。
  二、国际汇兑及有关业务。
  三、进出口贷款及保证业务。
  四、其他与国际贸易发展有关之金融业务。

第七条 (投资有价证券)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经财政部之特准,得在国外从事投资有价证券。

第八条 (受理委托业务)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受其他金融或贸易机构之委托,得办理左列各款业务:
  一、代理在国外发行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并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二、国际投资事宜。
  三、国际征信调查事项。
  四、发展及扶助国际贸易事项。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业务,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办理。

第九条 (依其他法律规定办理)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悉依银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订立章程)

  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应依本条例意旨,详订章程,经股东大会议决通过后,呈报财政部核准备案;修正时亦同。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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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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