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信託局條例 (民國72年)

中央信託局條例 (民國36年) 中央信託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1月11日
總統(72)臺統(一)義字第 6261 號令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72)臺統(一)義字第 62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9 條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1 條、第 3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9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設立目的)

  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

第二條 (資本國有)

  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三條 (設立地點)

  本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設分支機構。

第四條 (業務範圍)

  本局之業務如左:
  一、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國內外採購業務。
  二、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貿易業務。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四、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
  五、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委託或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五條 (獨立會計處理)

  前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分別撥定基金,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第六條 (理事會組織)

  本局設理事會,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九人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七條 (常務理事)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第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內部單位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五、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第九條 (監事之設置)

  本局置監事三人,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並由財政部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

第十條 (監事職權)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局章程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局長、副局長之聘任)

  本局置局長一人,由理事會聘任之,置副局長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均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局長、副局長之職責)

  局長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局務,副局長襄理局務。局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局長提請理事會指定副局長一人代理,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提存法定盈餘公積)

  本局每年營業所得純益,應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十四條 (呆帳之核銷)

  本局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理事會辦理。

第十五條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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