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信託局條例 (民國72年)
← | 中央信託局條例 (民國36年) | 中央信託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11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1月1日 中華民國72年(1983年)1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2年11月11日 總統(72)臺統(一)義字第 6261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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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 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
第二條 (資本國有)
- 本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三條 (設立地點)
- 本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設分支機構。
第四條 (業務範圍)
- 本局之業務如左:
- 一、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國內外採購業務。
- 二、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貿易業務。
- 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
- 四、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
- 五、依銀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委託或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五條 (獨立會計處理)
- 前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業務,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分別撥定基金,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第六條 (理事會組織)
- 本局設理事會,由財政部指派理事九人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七條 (常務理事)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第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 二、內部單位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四、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 五、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 七、本條例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各款職權,理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應彙報理事會核備。
第九條 (監事之設置)
- 本局置監事三人,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並由財政部指定其中一人為常駐監事。
第十條 (監事職權)
- 監事之職權如左:
-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局章程之檢舉事項。
- 四、依照法令及本局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局長、副局長之聘任)
- 本局置局長一人,由理事會聘任之,置副局長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均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局長、副局長之職責)
- 局長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局務,副局長襄理局務。局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局長提請理事會指定副局長一人代理,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提存法定盈餘公積)
- 本局每年營業所得純益,應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十四條 (呆帳之核銷)
- 本局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理事會辦理。
第十五條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