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信託局條例 (民國36年)
中央信託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5月7日 公布於民國36年5月7日 |
中央信託局條例 (民國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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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為執行國策,辦理特種信託保險儲蓄業務,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 中央信託局資本由國庫撥給之。
第三條
- 中央信託局設於首都,並得於國內外業務上必要之地點,設立分局辦事處或約定代理處,但須呈請財政部核准。
第四條
- 中央信託局之業務如左:
- 一、信託業務。
- 二、保險業務。
- 三、儲蓄業務。
- 四、政府指定之其他業務。
第五條
- 中央信託局之信託業務如左:
- 一、政府委託之購料事務。
- 二、政府委託之財務經理事務。
- 三、政府委託之房屋地產倉庫碼頭經營事務。
- 四、政府委託之平準物價物資收售事務。
- 五、政府委託之國際易貨事務。
- 六、政府委託經營之其他事務。
第六條
- 中央信託局之保險業務如左:
- 一、再保險業務。
- 二、公有產物保險業務。
- 三、公務人員團體壽險業務。
- 四、政府指定之社會保險業務。
- 五、政府指定之其他保險業務。
第七條
- 中央信託局之儲蓄業務如左:
- 一、政府指定之公教及事業人員之儲蓄業務。
- 二、政府指定之其他儲蓄業務。
第八條
- 中央信託局辦理信託保險及儲蓄業務,應分別撥定基金,各以獨立會計處理之。
第九條
- 中央信託局辦理信託保險及儲蓄業務,其資金之運用,應分別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條
- 中央信託局設理事會,由財政部指派九人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並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會主席。
第十二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業務方針之核定事項。
- 二、超過一定額度之放款投資事項。
- 三、預算決算之核編事項。
- 四、分局處之設置及裁撤事項。
-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 六、關於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 七、關於本條例其他規定事項。
第十三條
- 中央信託局設監事三人,由財政部、主計處、審計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
第十四條
- 監事之職權如左:
- 一、關於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 二、預算決算之審核事項。
- 三、關於違背本條例及本局章則之檢舉事項。
- 四、關於本條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 中央信託局設局長一人,由理事會聘任之,設副局長二人至四人,由局長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均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 中央信託局局長秉承理事會,綜理全局事務,副局長輔佐局長,分別辦理事務,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局長提請理事會指定副局長一人代理,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 中央信託局處理業務得設左列各處:
- 一、信託處。
- 二、購料處。
- 三、易貨處。
- 四、儲運處。
- 五、房屋地產處。
- 六、產物保險處。
- 七、人壽保險處。
- 八、儲蓄處。
- 九、業務稽核處。
- 十、秘書處。
- 前項各處之組織規程,由理事會擬訂,呈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 中央信託局設會計處,置會計處長一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第十九條
- 中央信託局各處處長,副處長,經理,副經理,暨分局處主管人員,均由局長提請理事會同意派充之。
第二十條
- 中央信託局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為營業年度,每年度開始前,應編製開支預算,附具營業計畫,提經理事會通過,呈報財政部核准。
第二十一條
- 中央信託局以年度終了時為總決算期,應於次年三月底以前,造具左列書類,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審定,呈請財政部備案: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資產負債表。
- 三、財產目錄。
- 四、損益計算書。
- 五、盈餘分配表。
- 前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計算書,應登載國民政府公報及本局所在地報紙。
第二十二條
- 中央信託局於每屆決算,就純益項下提百分之三十為公積金,並經理事會決議,監事同意,得酌提職員福利金,其數額應呈請財政部核准。
- 前項純益中除公積金暨職員福利金外之餘額,悉數解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 中央信託局各項章程,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擬訂,提經理事會核定,呈請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