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信托局条例 (民国36年)
中央信托局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5月7日 |
中央信托局条例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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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国民政府为执行国策,办理特种信托保险储蓄业务,设中央信托局,受财政部之监督,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 中央信托局资本由国库拨给之。
第三条
- 中央信托局设于首都,并得于国内外业务上必要之地点,设立分局办事处或约定代理处,但须呈请财政部核准。
第四条
- 中央信托局之业务如左:
- 一、信托业务。
- 二、保险业务。
- 三、储蓄业务。
- 四、政府指定之其他业务。
第五条
- 中央信托局之信托业务如左:
- 一、政府委托之购料事务。
- 二、政府委托之财务经理事务。
- 三、政府委托之房屋地产仓库码头经营事务。
- 四、政府委托之平准物价物资收售事务。
- 五、政府委托之国际易货事务。
- 六、政府委托经营之其他事务。
第六条
- 中央信托局之保险业务如左:
- 一、再保险业务。
- 二、公有产物保险业务。
- 三、公务人员团体寿险业务。
- 四、政府指定之社会保险业务。
- 五、政府指定之其他保险业务。
第七条
- 中央信托局之储蓄业务如左:
- 一、政府指定之公教及事业人员之储蓄业务。
- 二、政府指定之其他储蓄业务。
第八条
- 中央信托局办理信托保险及储蓄业务,应分别拨定基金,各以独立会计处理之。
第九条
- 中央信托局办理信托保险及储蓄业务,其资金之运用,应分别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条
- 中央信托局设理事会,由财政部指派九人组织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 理事会设常务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选,并由常务理事互选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第十二条
- 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 一、业务方针之核定事项。
- 二、超过一定额度之放款投资事项。
- 三、预算决算之核编事项。
- 四、分局处之设置及裁撤事项。
- 五、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 六、关于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 七、关于本条例其他规定事项。
第十三条
- 中央信托局设监事三人,由财政部、主计处、审计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
第十四条
- 监事之职权如左:
- 一、关于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 二、预算决算之审核事项。
- 三、关于违背本条例及本局章则之检举事项。
- 四、关于本条例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 中央信托局设局长一人,由理事会聘任之,设副局长二人至四人,由局长提经理事会同意聘任之,均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 中央信托局局长秉承理事会,综理全局事务,副局长辅佐局长,分别办理事务,局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局长提请理事会指定副局长一人代理,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 中央信托局处理业务得设左列各处:
- 一、信托处。
- 二、购料处。
- 三、易货处。
- 四、储运处。
- 五、房屋地产处。
- 六、产物保险处。
- 七、人寿保险处。
- 八、储蓄处。
- 九、业务稽核处。
- 十、秘书处。
- 前项各处之组织规程,由理事会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 中央信托局设会计处,置会计处长一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九条
- 中央信托局各处处长,副处长,经理,副经理,暨分局处主管人员,均由局长提请理事会同意派充之。
第二十条
- 中央信托局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为营业年度,每年度开始前,应编制开支预算,附具营业计画,提经理事会通过,呈报财政部核准。
第二十一条
- 中央信托局以年度终了时为总决算期,应于次年三月底以前,造具左列书类,提经理事会通过,监事审定,呈请财政部备案:
- 一、营业报告书。
- 二、资产负债表。
- 三、财产目录。
- 四、损益计算书。
- 五、盈馀分配表。
- 前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应登载国民政府公报及本局所在地报纸。
第二十二条
- 中央信托局于每届决算,就纯益项下提百分之三十为公积金,并经理事会决议,监事同意,得酌提职员福利金,其数额应呈请财政部核准。
- 前项纯益中除公积金暨职员福利金外之馀额,悉数解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 中央信托局各项章程,应依本条例之规定拟订,提经理事会核定,呈请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