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信托局条例 (民国36年)

中央信托局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5月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5月7日
中央信托局条例 (民国72年)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9 条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 条、第 3 条、第 9 条、第 11 条、第 12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废止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执行国策,办理特种信托保险储蓄业务,设中央信托局,受财政部之监督,依本条例规定办理之。

第二条

  中央信托局资本由国库拨给之。

第三条

  中央信托局设于首都,并得于国内外业务上必要之地点,设立分局办事处或约定代理处,但须呈请财政部核准。

第四条

  中央信托局之业务如左:
  一、信托业务。
  二、保险业务。
  三、储蓄业务。
  四、政府指定之其他业务。

第五条

  中央信托局之信托业务如左:
  一、政府委托之购料事务。
  二、政府委托之财务经理事务。
  三、政府委托之房屋地产仓库码头经营事务。
  四、政府委托之平准物价物资收售事务。
  五、政府委托之国际易货事务。
  六、政府委托经营之其他事务。

第六条

  中央信托局之保险业务如左:
  一、再保险业务。
  二、公有产物保险业务。
  三、公务人员团体寿险业务。
  四、政府指定之社会保险业务。
  五、政府指定之其他保险业务。

第七条

  中央信托局之储蓄业务如左:
  一、政府指定之公教及事业人员之储蓄业务。
  二、政府指定之其他储蓄业务。

第八条

  中央信托局办理信托保险及储蓄业务,应分别拨定基金,各以独立会计处理之。

第九条

  中央信托局办理信托保险及储蓄业务,其资金之运用,应分别依照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条

  中央信托局设理事会,由财政部指派九人组织之,任期三年,每年改派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理事会设常务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选,并由常务理事互选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第十二条

  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业务方针之核定事项。
  二、超过一定额度之放款投资事项。
  三、预算决算之核编事项。
  四、分局处之设置及裁撤事项。
  五、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六、关于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七、关于本条例其他规定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信托局设监事三人,由财政部、主计处、审计部各派代表一人充任之,任期一年。

第十四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关于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二、预算决算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违背本条例及本局章则之检举事项。
  四、关于本条例规定之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信托局设局长一人,由理事会聘任之,设副局长二人至四人,由局长提经理事会同意聘任之,均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信托局局长秉承理事会,综理全局事务,副局长辅佐局长,分别办理事务,局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局长提请理事会指定副局长一人代理,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信托局处理业务得设左列各处:
  一、信托处。
  二、购料处。
  三、易货处。
  四、储运处。
  五、房屋地产处。
  六、产物保险处。
  七、人寿保险处。
  八、储蓄处。
  九、业务稽核处。
  十、秘书处。
  前项各处之组织规程,由理事会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中央信托局设会计处,置会计处长一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九条

  中央信托局各处处长,副处长,经理,副经理,暨分局处主管人员,均由局长提请理事会同意派充之。

第二十条

  中央信托局以每年一月至十二月为营业年度,每年度开始前,应编制开支预算,附具营业计画,提经理事会通过,呈报财政部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信托局以年度终了时为总决算期,应于次年三月底以前,造具左列书类,提经理事会通过,监事审定,呈请财政部备案:
  一、营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财产目录。
  四、损益计算书。
  五、盈馀分配表。
  前项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书,应登载国民政府公报及本局所在地报纸。

第二十二条

  中央信托局于每届决算,就纯益项下提百分之三十为公积金,并经理事会决议,监事同意,得酌提职员福利金,其数额应呈请财政部核准。
  前项纯益中除公积金暨职员福利金外之馀额,悉数解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中央信托局各项章程,应依本条例之规定拟订,提经理事会核定,呈请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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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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