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共同防禦期間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條例 (民國57年)

中美共同防禦期間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條例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中美共同防禦期間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3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68年3月12日
1968年3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7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28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3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57 年 3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6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 其有效期間至在華美軍地位協定廢止之日為止;該項協定停止適用時,本條例亦停止其適用。」※「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在中華民國美軍地位協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協定及其經協議修正之規定除雙方同意提早終止外,應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效力。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本於合作精神,為期圓滿執行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依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關於在中華民國之美軍地位協定(以下簡稱在華美軍地位協定)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所規定之協定地區。
  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在前項協定地區內犯罪案件之處理,除在華美軍地位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條

  前條刑事案件,其管轄權依在華美軍地位協定第十四條規定,分別由中國法院或美國軍事法庭受理,其應由中國法院審理之案件,是否捨棄管轄權或撤回捨棄,由行政院決定之

第四條

  依在華美軍地位協定第十四條規定歸屬美國軍事法庭管轄之案件,中國法院或檢察官基於美國軍事法庭之請求,得簽發傳票,傳喚中國籍或其他屬於中國法院管轄之非中國籍證人,到美國軍事法庭作證。
  前項證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傳喚到場者,中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其到場。
  第一項之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拒絕證言或有偽證情事者,中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證人以宣誓代具結者,其效力與具結同。

第五條

  依在華美軍地位協定,經美國軍事法庭所為之裁判,刑法第九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有效期間至在華美軍地位協定廢止之日為止;該項協定停止適用時,本條例亦停止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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