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共同防御期间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 (民国57年)
← | 中美共同防御期间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 中美共同防御期间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7年3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68年3月12日 1968年3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7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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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政府本于合作精神,为期圆满执行中美共同防御条约,依据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关于在中华民国之美军地位协定(以下简称在华美军地位协定)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适用于在华美军地位协定所规定之协定地区。
- 美军人员或文职单位人员及其家属,在前项协定地区内犯罪案件之处理,除在华美军地位协定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条
- 前条刑事案件,其管辖权依在华美军地位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分别由中国法院或美国军事法庭受理,其应由中国法院审理之案件,是否舍弃管辖权或撤回舍弃,由行政院决定之
第四条
- 依在华美军地位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归属美国军事法庭管辖之案件,中国法院或检察官基于美国军事法庭之请求,得签发传票,传唤中国籍或其他属于中国法院管辖之非中国籍证人,到美国军事法庭作证。
- 前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遵传唤到场者,中国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强制其到场。
- 第一项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拒绝证言或有伪证情事者,中国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处罚之。
- 证人以宣誓代具结者,其效力与具结同。
第五条
- 依在华美军地位协定,经美国军事法庭所为之裁判,刑法第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有效期间至在华美军地位协定废止之日为止;该项协定停止适用时,本条例亦停止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