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7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20日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調節金融,吸收游資,發行國庫券,定名為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

第二條

  本國庫券視實際需要,分左列三種期限發行之,總額不加限制:
  一、一個月期。
  二、二個月期。
  三、三個月期。

第三條

  本國庫券面額分為國幣一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元、五億元、十億元五種,均為不記名式。

第四條

  本國庫券利率定為月息五分,於到期日本息一併付給。

第五條

  本國庫券授權中央銀行在公開市場發行,並視市場資金供求情形,得升值或折扣發行,並得於未到期前向市場購回。

第六條

  本國庫券發行折扣與第四條所定月息,合計不得超過市面一般利率,中央銀行並應按週將發行數額報告財政部備查。

第七條

  本國庫券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部於庫券到期前五日,就發行實數在國稅收入項下撥充,並由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付。

第八條

  對於本國庫券有偽造之行為者,由法院依法懲治。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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