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37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4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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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國民政府為調節金融,吸收游資,發行國庫券,定名為民國三十七年短期國庫券。
第二條
- 本國庫券視實際需要,分左列三種期限發行之,總額不加限制:
- 一、一個月期。
- 二、二個月期。
- 三、三個月期。
第三條
- 本國庫券面額分為國幣一千萬元、五千萬元、一億元、五億元、十億元五種,均為不記名式。
第四條
- 本國庫券利率定為月息五分,於到期日本息一併付給。
第五條
- 本國庫券授權中央銀行在公開市場發行,並視市場資金供求情形,得升值或折扣發行,並得於未到期前向市場購回。
第六條
- 本國庫券發行折扣與第四條所定月息,合計不得超過市面一般利率,中央銀行並應按週將發行數額報告財政部備查。
第七條
- 本國庫券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部於庫券到期前五日,就發行實數在國稅收入項下撥充,並由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付。
第八條
- 對於本國庫券有偽造之行為者,由法院依法懲治。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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