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三十七年短期国库券条例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短期国库券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37年4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4月15日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4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20日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政府为调节金融,吸收游资,发行国库券,定名为民国三十七年短期国库券。

第二条

  本国库券视实际需要,分左列三种期限发行之,总额不加限制:
  一、一个月期。
  二、二个月期。
  三、三个月期。

第三条

  本国库券面额分为国币一千万元、五千万元、一亿元、五亿元、十亿元五种,均为不记名式。

第四条

  本国库券利率定为月息五分,于到期日本息一并付给。

第五条

  本国库券授权中央银行在公开市场发行,并视市场资金供求情形,得升值或折扣发行,并得于未到期前向市场购回。

第六条

  本国库券发行折扣与第四条所定月息,合计不得超过市面一般利率,中央银行并应按周将发行数额报告财政部备查。

第七条

  本国库券还本付息基金,由财政部于库券到期前五日,就发行实数在国税收入项下拨充,并由中央银行及其委托之银行经付。

第八条

  对于本国库券有伪造之行为者,由法院依法惩治。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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