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51年)
← | 中華民國五十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50年) | 中華民國五十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1月16日 196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51年1月25日 |
廢止,中華民國五十一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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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五十年短期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五億元,分甲乙兩類,分別照票面十足發行。
- 一、甲類債票,定額新臺幣四億元,分二期發行,第一期二億元,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發行,第二期二億元,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發行。
- 二、乙類債票,定額新臺幣一億元,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十月十六日一次發行。
第三條
- 本公債面額計分甲類債票為新臺幣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五萬元六種,乙種債票為一十萬元一種。
第四條
- 本公債甲類債票分兩次還本,於發行之日後十八個月還本一半,三十六個月全部還清。
- 本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年息百分之十八,第二期債票年息百分之十六,自發行之日起每三個月付息一次。
- 本公債乙類債票於發行之日後二年,一次還本。
- 本公債乙類債票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自發行之日起每年付息一次。
第五條
- 本公債各類債票之發行,均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申請記名者,從其申請,其承購兌領等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無記名債票本息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六條
- 本公債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七條
- 本公債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金融機構經理。
第八條
- 本公債無記名各類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方得為之。
- 本公債各類債票,不得充存款保證準備金。
第九條
- 本公債甲類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財產標售價款。
第十條
- 本公債甲類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