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一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62年6月22日
1962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51年6月29日
廢止,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22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26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

第一條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短期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六億元,於五十二會計年度內分兩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分為新臺幣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五萬元六種。

第四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皆分兩次還本,於發行之日後十八個月還本一半,三十六個月全部還清。

第五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
  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三個月付息一次。

第六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財產標售價款。

第十二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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