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 |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 |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度公債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2年7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7月19日 1963年7月31日 公布於民國52年7月31日 |
廢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度公債發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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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度公債之發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新臺幣八億元,於五十三會計年度內分期照票面十足發行;其分期發行期數、數額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皆分兩次還本,於發行之日後十八個月還本一半,三十六個月全部還清。
第五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四。各期公債自發行之日起,每三個月付息一次。
第六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付基金,按年列入國家總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還本期日前二個月內,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繳所得稅、遺產稅、關稅、貨物稅、礦區稅稅款及國有財產標售價款。
第十二條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