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度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短期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度公债发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52年7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63年7月19日
1963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52年7月31日
废止,中华民国五十四年度公债发行条例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1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五十三年度公债之发行,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新台币八亿元,于五十三会计年度内分期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分期发行期数、数额及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面额之大小,由财政部分别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皆分两次还本,于发行之日后十八个月还本一半,三十六个月全部还清。

第五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利率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十四。各期公债自发行之日起,每三个月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行,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七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其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八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偿付基金,按年列入国家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九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理银行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一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未到期之本息票,在还本期日前二个月内,均得按票面十足抵缴所得税、遗产税、关税、货物税、矿区税税款及国有财产标售价款。

第十二条

  本公债各期债票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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