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6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77年12月27日 1977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6年12月30日 |
廢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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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所得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本條例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三條
- 綜合所得稅,除各項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外,其免稅額、寬減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個人免稅額,全年一萬九千元,有配偶者三萬八千元。
-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每人全年一萬四千元。
第四條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四萬五千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 二、超過四萬五千元至九萬元者,課徵二千七百元,加超過四萬五千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 三、超過九萬元至十五萬元者,課徵六千三百元,加超過九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 四、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一萬元者,課徵一萬二千三百元,加超過十五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五、超過二十一萬元至三十二萬元者,課徵一萬九千五百元,加超過二十一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 六、超過三十二萬元至四十三萬元者,課徵三萬六千元,加超過三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 七、超過四十三萬元至六十萬元者,課徵五萬五千八百元,加超過四十三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 八、超過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九萬三千二百元,加超過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 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課徵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十、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者,課徵二十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 十一、超過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課徵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加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 十二、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課徵三十九萬零二百元,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 十三、超過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課徵六十一萬零二百元,加超過二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 十四、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八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二百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 十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一百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稅率如左:
- 一、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 三、超過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 四、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