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5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76年12月28日 1976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5年12月30日 |
廢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
第一條
- 本條例依所得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本條例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三條
- 綜合所得稅,除各項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外,其免稅額、寬減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個人免稅額,全年三萬元,有配偶者六萬元。
-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每人全年三萬元。
第四條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四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 二、超過四萬元至八萬元者,課徵二千四百元,加超過四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 三、超過八萬元至十二萬元者,課徵五千六百元,加超過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 四、超過十二萬元至十七萬元者,課徵九千六百元,加超過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五、超過十七萬元至二十二萬元者,課徵一萬五千六百元,加超過十七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 六、超過二十二萬元至二十八萬元者,課徵二萬三千一百元,加超過二十二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 七、超過二十八萬元至三十四萬元者,課徵三萬三千九百元,加超過二十八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 八、超過三十四萬元至四十萬元者,課徵四萬七千一百元,加超過三十四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 九、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課徵六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四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十、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課徵九萬二千七百元,加超過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 十一、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十四萬三千七百元,加超過六十五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 十二、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課徵二十萬二千二百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 十三、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課徵二十九萬零二百元,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 十四、超過一百五萬元至二百萬元者,課徵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 十五、超過二百萬元者,課徵八十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二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稅率如左:
-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 三、超過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 四、超過五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第六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