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4年3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3月15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4月1日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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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稱舊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三條
- 關於訴訟事件之管轄及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仍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四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由上級法院合併受理之牽連案件已經開始審判者,應由上級法院繼續審判。
第五條
- 在公設辯護人未設定以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學習推事充之。
第六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長羈押已逾三次者,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視為撒銷羈押。其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延長羈押次數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第七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執行者,除係被告逃匿者外,應免除之。
第八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所為之具保或責付,失其效力。
第九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對於扣押物之持有人裁定罰鍰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除之。
第十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對於證人所為賠償費用及罰鍰易科拘留之裁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除之。
第十一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仍應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提出理由書。
第十二條
- 刑事訴訟法就訴訟行為定有期間者,其期間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依舊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計算。
第十三條
-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裁判尚未執行完畢者,依刑事訴訟法執行之。
第十四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上訴者,應繼續審判。
第十五條
- 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條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若經該管民事法院裁定命繳納審判費者,不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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