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24年3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3月15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4月1日 |
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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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称旧刑事诉讼法者,谓中华民国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经开始侦查或审判之案件,除有特别规定外,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终结之。
第三条
- 关于诉讼事件之管辖及不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之限制,在法院组织法施行前,仍适用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四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由上级法院合并受理之牵连案件已经开始审判者,应由上级法院继续审判。
第五条
- 在公设辩护人未设定以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辩护人,由审判长指定律师或学习推事充之。
第六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审判中羁押之被告,如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其延长羁押已逾三次者,于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视为撒销羁押。其于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延长羁押次数连同施行前合并计算已逾三次者,亦同。
第七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关于没入保证金之裁定未执行者,除系被告逃匿者外,应免除之。
第八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所为之具保或责付,失其效力。
第九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于扣押物之持有人裁定罚锾而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应免除之。
第十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十三条,对于证人所为赔偿费用及罚锾易科拘留之裁定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者,应免除之。
第十一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对于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之书状未叙述理由者,仍应依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命其提出理由书。
第十二条
- 刑事诉讼法就诉讼行为定有期间者,其期间自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算。但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刑事诉讼法法定期间已进行者,依旧刑事诉讼法所定期间计算。
第十三条
- 刑事诉讼法施行前,裁判尚未执行完毕者,依刑事诉讼法执行之。
第十四条
- 依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之附带民事诉讼,于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上诉者,应继续审判。
第十五条
- 依旧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移送之附带民事诉讼,若经该管民事法院裁定命缴纳审判费者,不失其效力。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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