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暹羅王國友好條約
← | 条约 | 中華民國暹羅王國友好條約 1946年 中華民國、暹羅王國 |
中華民國自1921年起已與暹羅(今名泰國)商討建交事宜,然而一直未果。其時,暹羅實施排華政策,限制華人從商權利,且驅逐華人,勒令華僑學校、華人報刊結業,使泰人和華人的關係轉差。暹羅在1939年易名為泰國;二戰爆發,泰國鑾披汶·頌堪政府與日本交好,而華人則支持自由泰人運動,暗中協助中國對抗日本的戰爭。戰後暹羅恢復原名,雖然泰人和華人之間尚有衝突(如1945年9月曼谷軍警槍殺華僑的事件),然而中華民國仍願在幫助暹羅擺脫戰敗國地位、並加入聯合國。兩國在1946年1月23日簽訂《中暹友好條約》,正式建交。
此條約於1946年3月28日正式生效。暹羅在1949年再度更名為泰國,後於1975年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與中華民國斷交。然而,按中華民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此條約尚未失效。按中華民國、泰國法律,此條約屬於公有領域。 |
中華民國暹羅王國為建立兩國親睦邦交,增進兩國人民相互利益起見,
決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權之原則為基礎,訂立友好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駐伊朗國特命全權大使李鐵錚;
暹羅王國國王特派:
國務總理兼外交部部長蒙‧納洽王‧賽尼‧卜拉摩;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中華民國與暹羅王國及兩國人民間,應永敦和好,歷久不渝。
第二條 兩締約國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權,此項代表在所駐國應享受國際公法通常承認一切權利、優例及豁免。
第三條 此締約國於彼締約國領土內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代理領事之權,此項領事官員應行使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職務,並享受國際通例通常承認之待遇。兩締約國領事官員於就職之前,應向所駐國政府取得執行職務證書,但此項證書得由所駐國政府撤回。
兩締約國不得任命經營工商業人民為領事官員。
第四條 此締約國人民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下,依照彼締約國適用於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締約國領土。
第五條 此締約國人民於彼締約國領土內,關於其身體財產,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與安全,並在遵守同樣法律章程之條件下,與彼締約國人民享有同樣之權利與優例。
此締約國人民於彼締約國領土內,關於各項法律手續司法事件之處理及各種租稅之徵收與其有關事項,應享受不低於所給予彼締約國人民之待遇。
第六條 此締約國人民在彼締約國領土全竟內,得在與任何第三國人民同樣條件之下,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旅行居住與從事各種職業及經營工商業之權利,並在互惠條件之下,享有取得、繼承、占有、租用或轉讓任何種類之動產與不動產之權利。
此締約國人民得依照彼締約國之法律章程,享有設立學校,教育其子女自由,暨集會、結社、出版、祀典、信卬之自由。
第七條 兩締約國間之其他關係,應以國際公法原則為基礎。
第八條 兩締約國同意於最短期間內,另訂通商航海條約。
第九條 本條約分繕中文、暹文與英文各二份,遇有解釋不同,應以英文為準。
第一○條 本條約應由兩締約國各依本國法定手續於最短時間內批准。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發生效力,並將繼續保持效力。但逾十年之後任何一方得以十二個月前之通知宣告廢止之。
批准文件應在重慶或南京互換。
為此,兩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佛曆二千四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於曼谷
蒙‧納洽王‧賽尼‧卜拉摩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