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暹罗王国友好条约

条约 中华民国暹罗王国友好条约 1946年
中华民国、暹罗王国
中华民国自1921年起已与暹罗(今名泰国)商讨建交事宜,然而一直未果。其时,暹罗实施排华政策,限制华人从商权利,且驱逐华人,勒令华侨学校、华人报刊结业,使泰人和华人的关系转差。暹罗在1939年易名为泰国;二战爆发,泰国銮披汶·颂堪政府与日本交好,而华人则支持自由泰人运动,暗中协助中国对抗日本的战争。战后暹罗恢复原名,虽然泰人和华人之间尚有冲突(如1945年9月曼谷军警枪杀华侨的事件),然而中华民国仍愿在帮助暹罗摆脱战败国地位、并加入联合国。两国在1946年1月23日签订《中暹友好条约》,正式建交。 此条约于1946年3月28日正式生效。暹罗在1949年再度更名为泰国,后于1975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与中华民国断交。然而,按中华民国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网站,此条约尚未失效。按中华民国、泰国法律,此条约属于公有领域。

中华民国暹罗王国为建立两国亲睦邦交,增进两国人民相互利益起见,

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为此简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驻伊朗国特命全权大使李铁铮;

暹罗王国国王特派:

国务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蒙‧纳洽王‧赛尼‧卜拉摩;

两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中华民国与暹罗王国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 两缔约国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应享受国际公法通常承认一切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三条 此缔约国于彼缔约国领土内共同商定之地方,有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之权,此项领事官员应行使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职务,并享受国际通例通常承认之待遇。两缔约国领事官员于就职之前,应向所驻国政府取得执行职务证书,但此项证书得由所驻国政府撤回。

两缔约国不得任命经营工商业人民为领事官员。

第四条 此缔约国人民得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下,依照彼缔约国适用于一切外人之法律章程,自由出入彼缔约国领土。

第五条 此缔约国人民于彼缔约国领土内,关于其身体财产,应享受最经常之保护与安全,并在遵守同样法律章程之条件下,与彼缔约国人民享有同样之权利与优例。

此缔约国人民于彼缔约国领土内,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应享受不低于所给予彼缔约国人民之待遇。

第六条 此缔约国人民在彼缔约国领土全竟内,得在与任何第三国人民同样条件之下,依照彼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享有旅行居住与从事各种职业及经营工商业之权利,并在互惠条件之下,享有取得、继承、占有、租用或转让任何种类之动产与不动产之权利。

此缔约国人民得依照彼缔约国之法律章程,享有设立学校,教育其子女自由,暨集会、结社、出版、祀典、信卬之自由。

第七条 两缔约国间之其他关系,应以国际公法原则为基础。

第八条 两缔约国同意于最短期间内,另订通商航海条约。

第九条 本条约分缮中文、暹文与英文各二份,遇有解释不同,应以英文为准。

第一○条 本条约应由两缔约国各依本国法定手续于最短时间内批准。自互换批准之日起,发生效力,并将继续保持效力。但逾十年之后任何一方得以十二个月前之通知宣告废止之。

批准文件应在重庆或南京互换。

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佛历二千四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订于曼谷

李铁铮 (签字)
蒙‧纳洽王‧赛尼‧卜拉摩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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