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法草案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法 作者:宋教仁 1912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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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编辑第一條 中華人民今建立中華民國組織臨時政府統治之
第二條 臨時政府以臨時大總統副總統與內閣參議院法司搆成之
第三條 臨時政府成立後一年內須開設民國議會制定憲法選舉大總統繼續統治
第二章 人民
编辑第四條 凡具有臨時政府法定之資格者皆為中華民國人民
第五條 人民一律平等
第六條 人民自由言論著作刊行幷集會結社
第七條 人民自由通信幷不得侵其秘密
第八條 人民自由信教
第九條 人民自由居住遷徙
第十條 人民自由保有財產
第十一條 人民自由營業
第十二條 人民自由保有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審處置
第十三條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
第十四條 人民得訴訟於法訴訟於法司求其審判其對於行政官署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則訴訴訟於平政院
第十五條 人民得陳請於臨時議會
第十六條 人民得陳訴於行政官署
第十七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依法律有選舉時投票及被投票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依法律有當兵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编辑第二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地方代表公舉其任期適用第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
第二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公布參議院所議定之法律但有不以為然時得以內閣員全體之署名說明理由付參議院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有認為非常緊急必要時得發布同法律之教令 但發布後須提出參議院經其議定
第二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與外國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但締結約須提出叅議院經其議定
第二十七條 臨特大總統統率水陸軍隊
第二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除典試院察吏院審計院平政院之官聯及考試懲戒事項外得制定文武官職官規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依法律任免文武職員並給興章差及其他榮典 但任命內閣員須得叅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宣告大赦減刑復權
第三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輔佐大總統襄理政務大總統有故不視事時得代理其職大總統因事去職時卽升任之
第四章 內閣
编辑第三十三條 內閣以內閣總理及總長為內閣員組織之
第三十四條 內閣員執行法律處理政務發布命令負担責任 但制定會計豫算募集公債征收賦稅締結國庫有負担之契約除非常緊急必要時之一處理外須提出參議院經其議定其非常緊急必要時之處理及豫算外之支出事後亦須提出經其承諾
第三十五條 內閣員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幷得出席發言
第三十六條 內閣員於臨時大總統公布法律及有關政務之教令時須親署名
第五章 參議院
编辑第三十七條 參議院由各省公舉之參議員組織之 參議院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
第三十八條 參議院議定法律案豫算案條約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幷公債募集賦稅徵收等事但基於法律之支出不得減除
第三十九條 參議院審理決算
第四十條 參議院得提出條陳於內閣
第四十一條 參議院得質問內閣員並求其答辨
第四十二條 參議院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得彈劾內閣員之失職及法律上之犯罪
第四十三條 參議院得自制定內部諸法規並執行之
第四十四條 參議院於議員中自選舉議長
第四十五條 參議院得隨時集會開閉
第四十六條 參議院之議事須公開之 但有內閣員之要求及出席議員過半之可決得秘密之
第四十七條 參議院議員以十人之連署得提出法律案
第四十八條 參議院議員除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及現行犯罪外在會期中非得議長許諾不得逮捕
第四十九條 參議院議員在會場之發言表決提議在會外不負責但用他方法發表於會外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法司
编辑第五十條 法司以臨時大總統任命之法官組織之法司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許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宣告不得免職
第五十二條 法司以中華民國之名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不在此例
第五十三條 法司之審判須公開之 但有認為妨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七章 補則
编辑第五十四條 本法由參議院議員三分二以上或臨時大總統之提議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員過半數之可決得改正之
第五十五條 木約法自口口口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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