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
作者:宋教仁
1912年2月9日
本作品收录于《大公报
该草案由临时政府法制局局长宋教仁拟具,由孙中山咨送参议院参考编订,参议院接受草案后,仍主张自行起草,并于元月三十一日议决,将草案退回政府。该院旋组织编辑委员会,拟具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大公报》1912年2月9-11日刊,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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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今建立中华民国组织临时政府统治之

第二条 临时政府以临时大总统副总统与内阁参议院法司构成之

第三条 临时政府成立后一年内须开设民国议会制定宪法选举大总统继续统治

第二章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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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具有临时政府法定之资格者皆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人民一律平等

第六条 人民自由言论著作刊行幷集会结社

第七条 人民自由通信幷不得侵其秘密

第八条 人民自由信教

第九条 人民自由居住迁徙

第十条 人民自由保有财产

第十一条 人民自由营业

第十二条 人民自由保有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审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自由保有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

第十四条 人民得诉讼于法诉讼于法司求其审判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诉讼于平政院

第十五条 人民得陈请于临时议会

第十六条 人民得陈诉于行政官署

第十七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时投票及被投票之权

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律有当兵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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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各地方代表公举其任期适用第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

第二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公布参议院所议定之法律但有不以为然时得以内阁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付参议院再议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有认为非常紧急必要时得发布同法律之教令 但发布后须提出参议院经其议定

第二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与外国宣战媾和缔结条约但缔结约须提出参议院经其议定

第二十七条 临特大总统统率水陆军队

第二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除典试院察吏院审计院平政院之官联及考试惩戒事项外得制定文武官职官规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依法律任免文武职员并给兴章差及其他荣典 但任命内阁员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宣告大赦减刑复权

第三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辅佐大总统襄理政务大总统有故不视事时得代理其职大总统因事去职时即升任之

第四章 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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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内阁以内阁总理及总长为内阁员组织之

第三十四条 内阁员执行法律处理政务发布命令负担责任 但制定会计豫算募集公债征收赋税缔结国库有负担之契约除非常紧急必要时之一处理外须提出参议院经其议定其非常紧急必要时之处理及豫算外之支出事后亦须提出经其承诺

第三十五条 内阁员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幷得出席发言

第三十六条 内阁员于临时大总统公布法律及有关政务之教令时须亲署名

第五章 参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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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参议院由各省公举之参议员组织之 参议院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

第三十八条 参议院议定法律案豫算案条约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幷公债募集赋税征收等事但基于法律之支出不得减除

第三十九条 参议院审理决算

第四十条 参议院得提出条陈于内阁

第四十一条 参议院得质问内阁员并求其答辨

第四十二条 参议院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得弹劾内阁员之失职及法律上之犯罪

第四十三条 参议院得自制定内部诸法规并执行之

第四十四条 参议院于议员中自选举议长

第四十五条 参议院得随时集会开闭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之议事须公开之 但有内阁员之要求及出席议员过半之可决得秘密之

第四十七条 参议院议员以十人之连署得提出法律案

第四十八条 参议院议员除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及现行犯罪外在会期中非得议长许诺不得逮捕

第四十九条 参议院议员在会场之发言表决提议在会外不负责但用他方法发表于会外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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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法司以临时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司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许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宣告不得免职

第五十二条 法司以中华民国之名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不在此例

第五十三条 法司之审判须公开之 但有认为妨害安甯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七章 补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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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法由参议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员过半数之可决得改正之

第五十五条 木约法自口口口日施行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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