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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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換文
中蘇兩國關於締結友好同盟互助條約及協定的公告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條約彙編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及其他有關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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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訂於莫斯科。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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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願以同盟及戰後善鄰合作、加強蘇聯與中國素有之友好關係;又決於此次世界大戰抵抗聯合國敵人侵略之鬬爭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對日作戰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無條件投降爲止;又爲兩國及一切愛好和平國家人民之利益對於維持和平與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堅定不移之合作志願,並根據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簽字之四國宣言及聯合國國際組織憲章所宣布之原則,決定簽訂本條約。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長王世杰;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特派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外交人民委員部部長莫洛托夫;
兩全權代表業經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爲妥善約定條款如左:

締約國擔任協同其他聯合國對日本作戰直至獲得最後勝利爲止。締約國擔任在此次戰爭中彼此互給一切必要之軍事及其他援助與支持。

締約國擔任不與日本單獨談判,非經彼此同意不與現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棄一切侵略企圖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權締結停戰協定和約。

締約國擔任在對日本作戰終止以後共同採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無再事侵略及破壞和平之可能。

締約國一方如被日本攻擊不得已而與之發生戰事時,締約國他方應立卽盡其能力給予該作戰之締約國一切軍事及其他之援助與支持。

本條一直有效以迄聯合國組織,經締約國雙方之請求,對日本之再事侵略擔負防止責任時爲止。

締約國之一方擔任不締結反對對方之任何同盟並不參加反對對方之任何集團。

締約國顧及彼此之安全及經濟發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權及領土完整與不干涉對方內政之原則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締約國爲便利及加速兩國之復興及對世界繁榮有所貢獻起見,同意在戰後彼此給予一切可能之經濟援助。

締約國爲聯合國組織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不得因本條約內所有各事項之解釋而受影響。

本條約應於最短可能時間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重慶互換。

本條約於批准後立卽生效,有效期間爲三十年。倘締約國任何一方不於期滿前一年通知願予廢止,則本條約無限期繼續生效,締約國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對方終止本條約之效力。

爲此兩國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署名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卽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繕兩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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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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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照會
部長閣下:

查中蘇友好同盟條約業於本日簽訂,本部長玆特申明兩締約國間之諒解如左:

一、依據上述條約之精神並爲實現其宗旨與目的起見,蘇聯政府同意予中國以道義上與軍需品及其他物資之援助,此項援助當完全供給中國中央政府卽國民政府。

二、關於大連與旅順口海港及共同經營中國長春鐵路在會商過程中,蘇聯政府以東三省爲中國之一部分,對中國在東三省之充分主權重申尊重並對其領土與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認。

三、關於新疆最近事變,蘇聯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條約第五條所云,無干涉中國内政之意。

關於上列各項所述之諒解倘荷  貴部長函復證實本照會與  貴部長復照卽成爲上述友好同盟條約之一部分。

本部長順向
貴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世杰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簽名)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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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復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照會
部長閣下:

接准貴部長本日照會内開:

[參閲換文(甲)]

等由;本部長玆特聲明上項諒解正確無誤。本部長順向
貴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王世杰(簽名)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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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致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照會
部長閣下:

玆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獨立之願望,中國政府聲明於日本戰敗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證實此項願望,中國政府當承認外蒙古之獨立,卽以其現在之邊界爲邊界。

上開之聲明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簽訂之中蘇友好同盟條約批准後發生拘束力。

本部長順向
貴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王世杰(簽名)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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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聯外交人民委員部莫洛托夫部長復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照會
部長閣下:

接准閣下照會内開:

[參閲煥文(丙)]

蘇聯政府對中華民國政府上項照會業經奉悉,表示滿意。玆並聲明蘇聯政府將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國(外蒙)之政治獨立與領土完整。

本部長順向
貴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長世杰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簽名)

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關於中國長春鐵路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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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爲願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權益爲基礎,加強兩國間之友好關係暨經濟聯繫起見,議定各條如左:

      第 一 條

  日本軍隊驅出東三省以後,中東鐵路南滿鐵路滿州里綏芬河由哈爾濱至大連旅順之幹線,合併成爲一鐵路定名爲中國長春鐵路。應歸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共同所有,並共同經營。

  共同所有與共同經營以中東鐵路在俄國及中蘇共同管理時期與南滿鐵路在俄國管理時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築之鐵路輔助線而爲該兩鐵路之直接需要者;以及在上開時期所建置並直接供該兩鐵路之用之附屬事業爲限,一切其他鐵路支線與附屬事業及土地應歸中國政府完全所有。

  上開鐵路之共同經營應在中國主權之下由一單獨機構辦理並爲一純粹商業性質之運輸事業。

      第 二 條

  締約國同意上開鐵路之共同所有權,應平均屬於兩方,並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

      第 三 條

  締約國爲共同經營上開鐵路起見,同意組設中蘇合辦之中國長春鐵路公司,公司設理事會,由理事十人組織之,其中五人由中國政府派任,五人由蘇聯政府派任,理事會設在長春。

      第 四 條

  中國政府應在華籍理事中指派一人爲理事長,一人爲助理理事長,蘇聯政府應在蘇籍理事中指派一人爲副理事長,一人爲助理副理事長,理事會表決時,理事長所投之票作兩票計算,理事會之法定人數爲七人。

  理事會不能獲得協議之各項重要問題,應提請兩締約國政府予以考慮,並以公平與友好之精神解決之。

      第 五 條

  公司設監事會,由監事六人組織之。其中三人由中國政府派任,三人由蘇聯政府派任,監事長應在蘇籍監事中推選,副監事長應在華籍監事中推選,監事會表決時監事長所投之票作兩票計算,監事會之法定人數爲五人。

      第 六 條

  爲管理經常事務起見,理事會委派中國長春鐵路局局長一人,由蘇籍人員中遴選,副局長一人由華籍人員中遴選。

      第 七 條

  監事會應委派總稽核副總稽核各一人,總稽核由華籍人員中遴選,副總稽核由蘇籍人員中遴選。

      第 八 條

  上開鐵路各處處長、副處長、科長及重要車站之站長,應由理事會委派。鐵路局長有權推薦上項職位之人選,理事會各理事亦得於徵得局長之同意時,推薦上項人選,處長爲華籍時,副處長應爲蘇籍;處長爲蘇籍時,副處長應爲華籍。各處處長副處長科長站長應依照中蘇兩國人員平均充任之原則任用。

      第 九 條

  中國政府擔任上開鐵路之保護。

  中國政府應組織及監督鐵路警察以保護鐵路之房屋設備暨其他產業與貨運,使免受毀壞損失與搶劫,該鐵路警察並應維持鐵路之正常秩序,關於鐵路警察執行本條規定之職務,由中國政府諮商蘇聯政府決定之。

      第 十 條

  上開鐵路僅得於對日本作戰時期供運輸蘇聯軍隊之用,蘇聯政府有權在上開鐵路用加封車輛運輸過境之軍需品,免除海關查驗。該項軍需品之保衛工作,由鐵路警察擔任,蘇聯不派武裝護送人員。

      第

  經上開鐵路由一蘇聯車站至另一蘇聯車站過境運輸,以及由蘇聯領土至大連旅順二港口往返直運之貨物,應免中國關稅或其他任何捐稅,此項貨物在入中國領土時,應受中國海關之查驗。

      第

  中國政府依照另訂之協定,對上開鐵路業務上所需燃煤之供應,擔任充分之保證。

      第

  上開鐵路應中國政府國營鐵路,向中國政府同樣繳納稅捐。

      第

  締約國同意供給中國長春鐵路理事會以流動資金,其數額由鐵路章規定之。

  經營上開鐵路之盈虧,由雙方平均分配之。

      第

  締約國應在本協定簽字後一個月內各派代表三人在重慶會同擬訂共同經營上開鐵路之章程。該項章程應於兩個月擬訂完畢,呈報兩國政府核准。

      第

  依照本協定第一條規定,應歸中蘇共同所有與共同經營之資產,應由兩國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組織委員會議定之。該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簽字後一個月在重慶組織成立,並於上開鐵路開始共同經營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工作,該委員會之議定事項應呈報兩國政府核准。

      第

  本協定期限爲三十年,期滿之後,中國長春鐵路連同該鐵路之一切財產,均應無償移轉中華民國所有。

      第

  本協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繕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關於大連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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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以中華民國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既已簽訂友好同盟條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業已保證尊重中國管轄中國東三省全部之主權視其為中國之一不可分離部分,為保證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對大連為其貨物進出口之利益獲得保障起見,中華民國同意:

一、宣布大連為一自由港,對各國貿易及航運一律開放。

二、中國政府同意依照另訂之協定,在該自由港指定碼頭及倉庫租與蘇聯。

三、大連之行政權屬於中國。

港口主任由中國長春鐵路局局長在蘇籍人員中遴選於徵得大連市長同意後派充之,港口副主任應照上開手續在華籍人員中遴選派充之。

四、大連在平時不包括在基於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旅順協定所定之海軍根據地章程效用範圍之內,僅於對日作戰時受該區域所設定之軍事統制。

五、由國外進入該自由港經中國長春鐵路直運蘇聯領土之貨物,與由蘇聯領土經上開鐵路運經該自由港出口之貨物或由蘇聯運入為該港港口設備所需之器材,均免除關稅。以上貨物均應用加封車輛運輸。

由該自由港進入中國其他各地之貨物,應繳納中國進口稅,由中國其他各地運出至該自由港之貨物在中國繼續征收出口稅期間,應繳納出口稅。

六、本協定期限定為三十年。

七、本協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兩全權代表將本協定簽字蓋章,以昭信守。本協定中俄文各繕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關於大連協定之議定書

(一) 中國政府為應蘇方之提請,以所有港口工事及設備之一半無償租與蘇方,租期定為三十年,其餘一半港口工事及設備由中國留用。港口之擴展或重建,應由中國與蘇聯同意為之。

(二) 茲同意中國長春鐵路由大連通往瀋陽在旅順口海軍根據地區域以內各段,應不受該區域內所設定之任何軍事監督或管制。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關於旅順口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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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爲符合並補充中蘇友好同盟條約起見,締約國雙方議定各條如左:

      第 一 條

爲加強中蘇兩國之安全以防制日本再事侵略起見,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兩締約國共同使用旅順口爲海軍根據地。

      第 二 條

前條所開海軍根據地區之正確界限,應依所附之說明及地圖之規定 (見附件) 。

      第 三 條

締約國同意旅順口作爲純粹海軍根據地,僅由中蘇兩國中蘇兩國軍艦及商船使用。

關於上開海軍根據地共同使用之事項,設立中蘇軍事委員會處理之。該委員會由華籍代表二人,蘇籍代表三人組織之,委員長由蘇方派任,副委員長由華方派任。

      第 四 條

上開海軍根據地之防護,中國政府委託蘇聯政府辦理之。蘇聯政府得建置爲防護上開海軍根據地必要之設備,其費用由蘇聯政府自行負擔。

      第 五 條

該區域內之民事行政屬於中國。中國政府,對於主要民政人員之委派,將顧及蘇聯在該區域內之利益。

旅順市主要民事行政人員之任免,由中國政府徵得蘇聯軍事指揮當局之同意爲之。

在該區域內之蘇聯軍事指揮當局爲保障安全與防衛起見向中國行政當局所作之建議,該行政當局予以實行;如有爭議,則此類事件應提請中蘇軍事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第 六 條

  蘇聯政府在第二條所述之地區內,有權駐紮陸海空軍,并決定其駐紮地點。

      第 七 條

  蘇聯政府並擔任設置及維持為該區域航行安全所必需之燈塔信號及其他設備。

      第 八 條

  本協定期滿後,所有蘇聯在該區域內建置之一切設備及公產應無償歸為中國政府所有。

      第 九 條

  本協定期限定為三十年,自批准之日生效。兩全權代表將本協定簽字蓋章,以昭信守。本協定中文,俄文各繕二份,中文俄文有等同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在莫斯科所簽訂關於旅順協定附件

  關於旅順港協定第二條所規定海軍根據地區域之境界,自遼東半島西岸候山島灣以南之地點起,向東方面經過石河站及鄒家咀子至該半島東岸東西劃為一線,此線以南為本地區陸路之界線,但大連市除外。

  協定所規定遼東半島區域西方水面下列橫線以南各島歸入本地區,此橫線係自北緯三十九度正東經一百二十四度四十九分之點起,至北緯三十九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一分之點止,將兩點連為一線以後轉向東北普蘭店方向至其以南之陸路界線之起點。

  遼東半島地區東方水面,在下列曲線以南各島歸入本地區。此曲線係自陸上界線終點起,向東經過北緯三十九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三度零八分之點後轉向東南至北緯三十九度正東經一百二十三度十六分之地點為止 (附俄國五十萬分之一地圖) 。

  地區境界將由中蘇混合委員會在當地劃定,並設置標識,必要時在水面亦設標識,屆時應繪就水陸地圖,附具詳細說明,所繪陸上地圖為一比二五、〇〇〇。所繪海上地圖為一比三〇〇、〇〇〇。

  該混合委員會工作開始日期,由雙方另定之。

  上述委員會所擬定地區境界之說明及地圖,應由兩國政府核准之。

王 世 杰(簽名)

莫洛托夫(簽名)

關於中蘇此次共同對日作戰蘇聯軍隊進入中國東三省後蘇聯軍總司令與中國行政當局關係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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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與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為願使中蘇此次共同對日作戰蘇聯軍隊進入中國東三省後,蘇聯軍總司令與中國行政當局之關係符合兩國間現存之友誼精神與同盟關係起見,議定各條如左:

  一、蘇聯軍隊因軍事行動之結果進入中國東三省後,有關作戰一切事務之最高權力與責任,在作戰地帶於作戰所需之時內,屬於蘇聯軍總司令。

  二、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派代表一人及助理人員若干人,在業已收復之領土執行左列任務:

   甲、在敵人業已肅清之區域,依照中國法律設立行政機構並指揮之。

   乙、協助在已收復領土內樹立中國軍隊包括正規軍及非正規軍與蘇聯軍隊間之合作。

   丙、保證中國行政機構與蘇聯軍總司令之積極合作,並依據蘇聯軍總司令之需要及願望,待予地方當局指示,俾得有此效果。

  三 、為保證蘇聯軍總司令與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代表間之連繫,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派中國軍事代表團駐於蘇聯軍總司令部。

  四、在蘇聯軍總司令最高權力下之地帶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在收復區域之行政機構,應經由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代表與蘇聯軍總司令保持聯繫。

  五、一俟收復區域任何地方停止為直接軍事行動之地帶時,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即擔負管理公務之全權,並經由其軍事及民政機關給予蘇聯軍總司令一切協助及支持。


  六、所有在中國領土內屬於蘇聯軍隊之人員,均歸蘇聯軍總司令管轄;所有中國籍人民,不論軍民均歸中國管轄。此項管轄權並包括中國領土內之人民對蘇聯軍隊犯罪過之案件。此項案件如發生於軍事行動地帶內時,則屬例外,應歸蘇聯軍總司令管轄。遇有爭執之案件,由蘇聯軍總司令與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代表協議解決之。

  七、關於蘇聯軍隊進入中國東三省後之財政事項,應另定協定。

  八、本協定於本日所簽訂之中蘇友好同盟條約批准時,立即發生效力。

  本協定用中俄文各繕成二份,中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斯大林統帥與宋院長子文在一九四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五次會談時曾討論蘇聯參加對日本作戰後其軍隊由中國領土撤退之問題。

  斯大林統帥不願在蘇聯軍隊進入東三省之協定內加入在日本戰敗後三個月內將蘇聯軍隊撤退一節,但斯大林統帥聲明在日本投降以後蘇聯軍隊當於三星期內開始撤退。

  宋院長詢及撤退完畢需要若干時間。斯大林統帥謂彼意撤軍可於不超過兩個月之期間內完竣。

  宋院長繼詢是否確在三個月以內撤完。斯大林統帥最多三個月足爲完成撤退之期。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王 世 杰(簽名)

莫洛托夫(簽名)


  1. 本約業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重慶互換批准書,依第八條規定,開始生效。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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